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婚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婚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婚字第2號原告王○政被告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民國98年間,原告經朋友介紹認識被告,後來於98年7月6日在大陸地區山東省泰山市登記結婚,於98年8月12日在大陸地區山東省泰山市岱宗公證處與被告辦理結婚公證。約98年底被告入境臺灣。被告未來臺灣時,因被告表示其欠人新臺幣30萬元,為不讓被告有後顧之憂,原告向人借款新臺幣30萬元給被告。被告入臺後不久,表示不與公婆同住於原告之戶籍地(臺南市○○區○○路○○○巷○○弄○○號),為此原告只好搬出另租屋居住。
被告個性直且強,常為小事與原告吵架,原告想自己年長被告18歲,為和諧故百般忍讓,故因此也相安無事。
2年後被告回大陸探親再入境。
(二)於104年2月18日農曆春節時,被告表示要回大陸過年,原告也欣然答應。被告回大陸並未留家鄉電話,平時二人用微信連絡。被告回大陸不久,原告發現被告竟然把家中好的衣服全帶走,似有預謀不再回臺灣。原告問被告為何如此?為何不講?被告說不敢講,以為被告會回心轉意。於3月初被告還來電要原告寄人民幣2,000元去,然寄去了被告就不再連絡,連微信也不理。
(三)原告沒辦法以臉書傳訊予被告:「是否要回來,不回來也不勉強,就把離婚辦一辦」,後被告用微信通知原告表示要離婚但不知如何辦離婚之事宜,要原告與其弟連絡離婚事宜。因此原告只好寄離婚協議書去大陸請被告簽名以示同意。被告也於9月底把離婚協議書寄回。被告離婚心意已定,又未回臺辦理離婚登記,原告只得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又本件起訴後,被告雖有返回臺灣,惟並無意願回家與原告同居,反而以要每月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元為代價,拜託原告讓她留在臺灣工作,經原告拒絕,故被告顯然並非真心要與原告維持婚姻。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
(四)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抗辯稱:
(一)被告與原告結婚之後,是被告要求搬出去住不與公婆同住,因為年輕人與老人觀念、生活方式不同,所以被告才要求搬出去。被告常常與原告吵架是有原因的,因為原告都不養家,沒有責任心,還常常去外面找小姐,原告是因為外面有女人所以才要離婚。
(二)104年2月18日被告回去大陸之前,被告有把一些不要的衣服送給別人,並沒有預謀不回臺灣,去年3月初,被告有要求原告寄人民幣2,000元給被告,原告有寄給被告,因為大陸上網費用很貴,所以被告不常常上網與原告聯絡,原告有寄離婚協議書給被告,被告是有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寄給原告,但是後來被告決定還是要跟原告好好生活。又兩造剛結婚時,被告欠別人新臺幣30萬元,原告有給被告30萬元讓被告去還債。這次被告回臺灣,原告不讓被告回家同居。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8年7月6日在大陸地區山東省泰山市結婚,兩造結婚後,被告尚未來臺時,原告曾向人借款30萬元供被告還債,被告來臺後不久,表示不願與公婆同住,原告只好與被告另租屋居住,又被告個性直且強,常為小事與原告吵架,於104年農曆年間,被告表示要回大陸過年,原告應允,於104年3月初,被告來電要原告寄給她人民幣2,000元,原告寄送款項後,被告即失去聯繫,嗣被告以微信通知原告表示要離婚但不知辦理事宜,原告只好將離婚協議書寄去大陸予被告簽名,被告簽妥後於104年9月底將離婚協議書寄回予原告,因被告未回臺辦理離婚登記,原告只好提起本件離婚訴訟,於本件起訴後,被告雖有返回臺灣,惟並未回家與原告同居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件、結婚公證書影本1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妹妹王○屏證述綦詳(詳見105年1月25日訊問筆錄),堪予採信。被告雖辯稱係因原告不養家、無責任心、常去外面找小姐,伊才會常與原告吵架,伊簽立離婚協議書後,又決定要與原告好好生活,但伊回臺原告不讓伊回家住,原告係因外面有女人才要離婚云云,惟原告否認之,被告就其所辯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所辯自難採信。
(二)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之人民,而被告為大陸地區之人民,則揆諸前揭規定,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因之夫妻互負同居義務,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苟非證明有不堪同居之虐待,或有其他正當理由,即不得由一造拒絕同居(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129號、19年上字第269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4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兩造於98年7月6日結婚,被告婚後來臺與原告同居,經常為小事與原告爭吵,嗣被告於104年農曆年間回大陸地區過年,並於同年3月初向原告索得人民幣2,000元後,被告即失去聯繫,之後被告僅以微信通知原告表示要離婚,並於104年9月底將離婚協議書簽妥後寄予原告,於原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後,被告雖有返回臺灣,惟並未回家與原告同居,被告既無法舉出明確之證據證明其有何拒絕同居之正當理由,即屬無正當理由拒絕與原告同居,客觀上已有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亦堪認被告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正當,依法應予准許。
(四)又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裁判離婚,此種起訴之形態,學者謂之為重疊的訴之合併,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然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應就原告所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逐一審理,如其中一項標的之請求為無理由時,仍須就他項標的之請求審判,若認其中一項請求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他項標的無須更為審判,法院如就數項標的同時判決,則為法所不許。因之,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裁判離婚為有理由,就他項標的自無須更為審判,併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惠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
書記官謝麗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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