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1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1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112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江暉選任辯護人吳意淳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江暉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0七年三月二十八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被告王江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前於民國
106年12月28日訊問被告後,合議庭評議認其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業據其坦承有起訴書附表編號三至五部分之犯行,否認其餘起訴書附表編號一、二部分犯行,惟有證人陳一文、 蔡龍樹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及卷內相關事證可佐,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涉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再審酌被告前曾因竊盜、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偵查或執行中經檢察官發布通緝之事實,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復衡以被告否認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且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恐有再次逃匿以規避審判、執行程序之虞,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規定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難有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
3款規定,於106年12月28日予以羈押在案。
二、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7年3月12日訊問被告後,聽取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之意見,認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業經本院於107年3月14日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在案,犯罪嫌疑自屬重大。而被告前曾因竊盜、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偵查或執行中經檢察官發布通緝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於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並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非屬短期自由刑,良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係基本人性,故重罪常伴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性,被告於前揭刑度非重之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尚且逃匿,堪認本件其畏罪逃亡而規避日後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恐有再次逃匿以規避審判、執行程序之虞。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之強制處分應屬適當、必要,若僅命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有羈押之必要,是本案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應予繼續羈押,並自107年3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至辯護人雖稱:本件證人已經訊問完畢,沒有串證的可能,被告也和家人同住,希望以限制住居、交保方式等語。惟本院並非以有事實足認為有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證人之虞作為羈押之原因,業經說明如前。又被告前曾經發布通緝之事實,是依一般客觀之社會通念,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恐有再次逃匿以規避本件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虞,本院認若准予被告具保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自難認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可取,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白光華
法官林米慧法官林翠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旻珊中華民國107年3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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