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6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690號原告 吳正期 訴訟代理人 蕭仁杰 律師複代理人 游泗淵 律師被告 林李鳳嬌
李文信 李國寶 李碧雲 李素玉 共同訴訟代理人 秦嘉逢 律師
胡為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
5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在新北市○○區○○段○○○○號、面積00.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0分之0之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權利範圍為全部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原告,嗣於民國105年3月11日以民事準備書㈠變更為被告應就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再於105年
4月28日以民事準備書㈡狀追加所有物妨害除去請求權為本件請求權基礎,並追加備位聲明為被告應就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69年12月22日已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復於105年5月16日以民事準備㈢狀撤回上開追加備位聲明之部分,並追加林王○○為本件原告。原告上開於
105年3月11日之追加,核屬於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之追加,又其於105年5月16日撤回在105年4月28日所為追加備位聲明部分,且業經被告於105年6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同意撤回,是以原告上開訴之追加及撤回均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至原告雖主張依其提出之舊戶籍簿謄本,被告之被繼承人王○○、王○○應尚有一名養女林王○○,是欲追加林王○○為本件被告等云云(見本院卷第260頁),然依原告自行提出 林王妙真 之戶籍謄本所示(見本院卷第266頁),其上所登記之父母均非被告之被繼承人王○○、王○○,且亦無養父母之登記,再經本院職權查詢林王○○之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257頁),其上養父母註記欄位部分,亦係登載無養父母,是以依上開戶籍登記資料,林王○○與被告之被繼承人王○○、王○○顯不具有養父母關係,且其等亦非林王○○之父母,則林王○○與被告林李鳳嬌等人就本件訴訟而言應無合一確定之必要,是原告欲追加林王○○為本件被告,於法未合,此部分自應予駁回。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系爭房地係原告之母親即訴外人吳王○○於64年12月27日向
訴外人謝○○買賣取得,嗣基於個人管理因素於69年12月22日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林李鳳嬌等人之被繼承人王○○名下,而系爭房地則仍由吳王○○管理使用,且由吳王○○繼續保管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惟王○○於73年7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有訴外人王葉○○、王○○、王○○、王○○,然 因渠 等皆為拋棄繼承,且其父親亦早於69年9月20日死亡,是即由其母親即訴外人王○○繼承。又王○○於80年12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王○○,嗣王○○於96年8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則有被告林李鳳嬌、李文信、李國寶、李碧雲、李素玉。而吳王○○亦已於98年7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有吳○○、吳○○、吳○○、吳○○、吳○○,吳○○、吳○○均已拋棄繼承,吳○○、吳○○則早於67年8月26日、72年8月14日死亡,從而吳王○○之繼承人僅有原告1人。是以吳王○○與王○○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自由原告與被告林李鳳嬌等人概括繼受,故為此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第759條及第767條第
1項之規定,並以聲請調解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意思表示之通知,請求如訴之聲明所述。
㈡對於被告抗辯主張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21頁至第226頁、第269頁至第273頁):
1.依證人吳○○之證述,可知當時王○○為籌措放款資金,方要求吳王○○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給自己以便向他人貸款,並承諾折算利息給 吳王碧霞 ,嗣於73年7月15日王○○過世後,吳王○○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問題難以解決,證人吳○○更陪同母親四處尋找王○○之繼承人,並在找到王○○配偶後再次確認雙方為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及王○○並未交付任何買賣價金給吳王○○之事實,凡此均為證人吳○○親身經歷絕非單純聽聞他人轉述之證詞,應可採信。
2.若王○○與吳王○○間就系爭房地果為買賣關係,何以王○○身為買受人卻無需支付80萬元價金?何以系爭房地權狀在過戶後並設定抵押權後會還由吳王○○及其繼承人保管30餘年。且豈會在已出售後仍自行繳納地價稅、房屋稅30餘年,並將系爭房地出租他人使用,足證系爭房地係吳王○○借名登記在王○○名下,供王○○以系爭房地抵押貸款,系爭房地仍由吳王○○自己管理、使用、處分,是吳王○○實為系爭房第之實質所有權人。
3.王○○雖於73年7月15日過世,然依證人吳○○之證述可知,證人吳○○僅係陪同吳王○○四處尋找繼承人,最終只從王○○配偶王葉○○得知第一順位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可見原告在聲請本件調解前,對於 王小 上是否有繼承人尚屬未知。縱原告透過法院調查特定本件被告,惟被告迄今未辦理繼承登記,更未由親屬會議選任遺產管理人,顯見王○○逝世逾30年期間,連被告亦不知悉自己為繼承人,遑論有任何繼承人已確定之可能。是依民法第140條規定,本件返還請求權時效未完成,而原告於未完成期間內提起本件訴訟自未罹於消滅時效。
4.又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契約成立時之目的單純係由吳王○○提供物保予王○○而已,或因對於法令不熟悉,或因當時其他不知明原因而以借名登記方式為之,且觀諸系爭房地第2類登記謄本(原證2),系爭房地尚存有債務人為王○○、王葉○○、權利人為鄭○○之抵押權登記,是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並不因一方死亡而終止,而應以原告於104年3月17日、
105年5月13日以聲請調解狀、準備㈢狀之繕本送達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起算,故本件返還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
5.縱認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於出名者王○○73年7月14日死亡後,即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而消滅,然原告為吳王○○之唯一繼承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在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消滅後,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縱已逾15年亦無消滅時效之適用。
㈢綜上所述,並為聲明:被告應就坐落在新北市○○區○○段
○○○○號、面積00.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0分之0之土地及其上同段1895建號、權利範圍為全部之建物辦理繼承登記後,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二、被告抗辯主張(見本院卷第274頁至第281頁):㈠依原告於104年12月7日民事陳報狀所示,吳○○之出生別
為次女,吳○○之出生別則為三女,顯見原告除吳○○、吳○○外尚有一名長姊,而證人吳○○雖證稱,有一個姊姊出生一歲就死亡,然原告迄今未舉證渠等長姊早於被繼承人吳王○○去世,則吳王○○除原告外,是否尚有繼承人顯陷於不明,且全體繼承人對於吳王○○之遺產是否有分割協議亦無從得知,則原告依繼承及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為請求,對於全體繼承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原告一人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顯有欠缺。
㈠依原證2(按應為原證1)所示中和市○○○段○○○○○號建
築改良物登記簿影本,系爭房屋係由訴外人謝○○起造並於64年12月15日辦理總登記,嗣吳王○○於64年12月27日向謝○○購買取得系爭房地, 王小上 再於69年12月22日向吳王○○購買,王○○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在70年1月23日向訴外人陳○○借款,並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00萬元擔保前開借款,70年1月23日所設定之抵押權,於71年
2月17日因清償而塗銷,王小上及其配偶王葉○○再於71年
4月19日共同向訴外人鄭○○借款,是王○○再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00萬元擔保借款之返還,凡此種種,均顯示王○○得任意處分系爭房地,而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是吳王○○與王○○就系爭房地僅存買賣之法律關係,並不存在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㈢依系爭房地改良登記簿記載(原證1),系爭房地曾於74年
9月23日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而被查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74年度民執字第1369號),若吳王○○為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理應於系爭房地遭查封後向法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惟卻未見吳王○○有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證明,足見吳王○○非系爭房地實質所有權人。
㈣原告雖提出系爭房地92年後土地稅及房屋稅單據、103年間
水電費繳納收據及吳王○○郵局郵政存簿存摺(原證11)主張系爭房地其有管理、使用、收益權,然觀諸該郵局存摺內頁之記載,訴外人陳○○固曾匯入6000元或8000元至該帳戶,惟此存摺內頁僅可證明吳王○○與陳○○間曾有金錢往來,無法證明此為吳王○○出租系爭房地之租金收入,更無法據此論斷吳王○○為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至吳王○○或原告於王○○過世後負擔系爭房地稅捐及水電費支出,亦不足證明吳王○○為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吳王○○或原告僅係受託管領系爭房地。
㈤又證人吳○○之證述,均屬自吳王○○處所得知或瞭解之片
面陳述,其未曾親聞吳王○○與王○○間交涉過程,其證述顯屬臆測之詞,實不足作為認定吳王○○與王○○間就系爭房地有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依據。況依原告訴訟代理人詢問證人,其母親是否有從王小上拿到買賣房地的價金,證人雖回答沒有,然其之後又再回答「我母親跟我講王○○要過戶這個房子要給我母親80萬元...」,顯見證人吳○○係證述吳王○○與王○○間就系爭房地存在買賣契約,約定吳王○○將系爭房地過戶與王○○後,王○○應給付80萬元與吳王○○(惟被告否認),是以吳○○之證述最多僅能證明吳王○○與王○○間就系爭房地存有買賣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㈥縱吳王○○與王○○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依原告主張吳王○○與王○○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並無特別約定或依該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不能消滅之情事,本件出名者王○○早於73年7月15日逝世,渠等間所成立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於73年7月15日消滅,借名者吳王○○是日起即可請求出名者王○○之繼承人返還系爭房地,返還請求權之時效應自斯時起算,則系爭房地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日應為88年7月14日,是本件系爭房地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已完成,原告遲至104年6月11日始起訴請求原告返還系爭房地,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得拒絕返還。㈦至原告雖援引民法第140條規定主張因王小○○繼承人未確
定,本件消滅時效尚未完成,然綜觀本件卷宗王○○與吳王○○、原告間均具有親屬關係,王○○為吳王○○之旁系三等血親,並為原告旁系四等血親,是吳王○○或原告當可輕易特定王○○之第一順位繼承人與第二順位繼承人之人別。再者,依證人吳○○之證述可知吳王○○於王○○去世後確實尋覓到王○○之第一順位繼承人王葉○○、王○○、王○○、王○○等人,是本件並無原告稱繼承人不確定或不明情事,從而吳王○○自王○○於73年7月15日逝世後,即可請求王○○之繼承人返還系爭房地,則吳王○○因個人因素未再向王○○第二順位繼承人行使返還請求權,並不能阻卻時效之進行,是本件並無民法第140條規定之適用。
㈧綜上所述,並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原告之母親即訴外人吳王○○於64年12月27日向訴外人謝○○買賣取得,嗣於69年12月22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惟王○○於73年7月15日死亡,由其母親即訴外人王○○繼承,又王○○於80年12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王○○,嗣王○○於96年8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則有被告林李鳳嬌、李文信、李國寶、李碧雲、李素玉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影本(原證1)、土地及建物謄本影本(原證2)、拋棄繼承聲請狀影本(原證4)、王○○戶籍謄本影本(原證5)、王○○與其子女等之戶籍謄本影本(原證6)、王○○與王○○之繼承系統表(原證7)為證,復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04年9月10日中院 麟家涵 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106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9月21日投院裕家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107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04年10月28日中院麟家涵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110頁)、吳王○○除戶戶籍謄本及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陳證1,見本院卷第127-136頁)、吳王○○之繼承系統表(陳證2,見本院卷第138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10月7日北院 隆家定 98年度繼字第687號函(見本院卷第146頁)及吳○○除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49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堪信為真。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母親吳王○○基於個人管理因素於69年12月22日
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被告之被繼承人王○○名下,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第759條及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並以聲請調解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意思表示之通知,請求如上開聲明所述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吳王○○於69年12月22日系爭房地是否與王○○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王○○於73年7月14日死亡後,該借名登記契約是否業已終止?吳王○○之返還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原告得否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㈡按「借名登記契約,係以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為基礎,其性
質與委任契約類似,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認借名登記契約認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433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55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前段及第14
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借名登記契約於出名者死亡時,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認借名登記契約因出名者一方死亡而消滅,借名者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自出名者死亡時起算,而在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並得拒絕給付。經查,原告主張本件吳王○○與王○○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縱使成立,然原告並未舉證該借名登記契約另有約定不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亦未舉證該契約之性質不能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故依上開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王○○於73年7月15日死亡,則該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應於王○○死亡時即已消滅,吳王○○是日起即可請求王○○之繼承人返還系爭不動產,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即應起算,然原告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之規定,遲至104年6月11日始訴請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顯已罹於消滅時效,是被告依民法第144條規定拒絕返還,即屬有據。至原告雖主張因王○○之繼承人未確定,本件消滅時效尚未完成云云,然觀諸王○○與吳王○○、原告間均具有親屬關係,王○○為吳王○○之旁系三等血親,並為原告旁系四等血親,是吳王○○或原告當可輕易特定王小上之第一順位繼承人與第二順位繼承人之人別,再者,依證人即原告之姐吳○○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知吳王○○於王○○去世後確實尋覓到王○○之配偶等人(見本院卷第184頁),本件並無原告稱繼承人不確定或不明情事,從而吳王○○自王○○於73年7月15日逝世後,即可請求王○○之繼承人返還系爭房地,吳王○○因個人因素未再向王○○第二順位繼承人行使返還請求權,並不能阻卻時效之進行,是原告主張本件並無民法第140條規定之適用,並不可採。
㈢另原告復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等情
,然原告既然主張吳王○○業於69年12月22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予王○○,則王○○即依法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此為兩造不爭執事項,吳王○○就系爭房地因物權變動而喪失喪失所有權,吳王○○至多僅可透過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返還系爭房地債權向王○○之繼承人請求,無法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向被告請求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借名登記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就坐落在新北市○○區○○段○○○○號、面積00.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0分之0之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權利範圍為全部之建物辦理繼承登記後,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因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得拒絕原告之請求,另原告既已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予王○○,則無法再依民法第767條規定為上開請求,故原告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請求既因上開理由而應予駁回,本件即無庸再探討吳王○○與王○○間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附此敘明。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魏俊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書記官劉鴻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