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8號異議人 阮世華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00年度執助字第64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因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共同走私罪,經本院依協商程序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時,竟不准伊易服社會勞動,伊不服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為此向本院聲明異議。
二、按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又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2項、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在數罪併罰而定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仍得適用同條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者,僅限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符合易服社會勞動之條件,惟若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他罪併合處罰,則不得適用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9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共同行使偽造文書及共同走私2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嗣因符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由本院依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為9月,有本院100年度聲字第5號裁定在卷可稽。異議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共同走私罪,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3月,雖符合易服社會勞動之條件,惟因嗣與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共同行使偽造文書罪併合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所犯共同走私罪部分,即無刑法第41條第3項易服社會勞動規定之適用。
從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異議人所犯共同走私罪部分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指揮執行(100年度執助字第645號),於法並無不合,應認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王鴻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
書記官李俊毅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偵查案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日期│├──┬──┬───┼──┬──┬───┤││││││法院│案號│判決日│法院│案號│確定日│├─┼───┼────┼──┼────┼──┼──┼───┼──┼──┼───┤│1│共同行│有期徒刑│89年│高雄地方│臺灣│96年│97年4│最高│97年│97年9│││使偽造│壹年貳月│1月│法院檢察│高等│度重│月23日│法院│度台│月11日│││文書罪│,減為有│27日│署89年度│法院│上更│││上字│││││期徒刑柒││偵字第46│高雄│(五)│││第44│││││月。││88號│分院│字第│││52號│││││││││86號│││││├─┼───┼────┼──┼────┼──┼──┼───┼──┼──┼───┤│2│共同走│有期徒刑│96年│福建金門│福建│98年│99年12│福建│98年│100年│││私罪│參月。│6月│地方法院│金門│度訴│月15日│金門│度訴│2月3日│││││至11│檢察署97│地方│字第││地方│字第││││││月間│年度偵字│法院│37號││法院│37號││││││某日│第281號││││││││││││、98年度││││││││││││偵字第37││││││││││││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