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聲字第78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聲字第7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聲字第788號聲請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三一四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即九十年度甲類第一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券代號A九0一0一)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421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而提供90年度甲類第1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券代號A90101)面額新臺幣100,000元之債券為擔保物,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314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並提出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4217號民事裁定、97年度存字第3142號提存書影本、國庫保管品經收通知書影本、同意書、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存字第3142號提存卷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業鑫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7月10日
書記官楊雅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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