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30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99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87年9月16日結婚,被告並於88年3月29日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3個月,不料被告於同年6月29日回大陸後,即滯留大陸不回,至今已逾10年,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又兩造已分居多年,婚姻顯生重大破綻。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
5款「惡意遺棄」及同條第2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
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3條、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有原告之戶籍謄本及被告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影本在卷可憑。依上規定,本件請求離婚事由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㈡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甚明。
又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參照)。
㈢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婚姻關係存在,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配偶欄記載可證,自堪信為真實。
㈣原告復主張被告於88年6月29日回大陸後,至今逾10年均未
來台履行同居義務,顯係惡意遺棄之事實,被告既未到場抗辯,且對原告之主張亦不提出任何之陳述或否認。另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詢被告之入出境資料,經該署函覆略以:李女士(即被告)未管制入境,於88年6月29日出境後未再入境等語,並有隨函檢附,載明被告於88年3月29日入境,並於同年6月29日出境後迄今未再入境之入出境資料可參。又證人,即原告之母 韋賴梅英 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被告來台3個月就回大陸了,於88年間回去後就沒有再回來,不知道被告為何不回來,被告在台灣期間,並沒有與原告發生爭吵,也沒有與伊發生過口角等語。是原告主張被告出境回大陸後,迄今逾10年均未再入境台灣之事實,應可認定。查被告於88年6月29日出境回大陸後,至今已逾10年,此期間被告均未有任何申請來台紀錄,是原告主張被告係惡意遺棄,且狀態繼續中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上情並足徵被告已無與原告共同生活之意願,而可認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被告復未到庭或以書狀陳明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揆諸上揭判例意旨,應已構成惡意遺棄之情形。從而,原告依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惡意遺棄」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既經准許,則其訴訟目的已達,本院自毋庸再審酌本件有無同條第2項規定之離婚事由,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潘進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文倩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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