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4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苗栗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99年度苗簡字第394號第一審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118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提起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太重,請求給予緩刑機會等語。
三、經查:
㈠、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又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若其未有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且亦非明顯違背正義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贅引)等規定論以刊登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並說明其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係在網路上以文字刊登足以引誘、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及犯罪時之年齡、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可徵原審法院對上訴人指摘之事由,均業已審酌,堪認原審所量處之刑為適當。從而,原審既已審酌本案一切情狀予以量刑,且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顯無逾越量刑之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上訴人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原審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簡上卷第12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犯行坦承不諱,且因肝癌術後復發,持續就醫治療,並須門診追蹤等情,有醫療財團法人 辜公亮 基金會和信治癌中心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足憑(見簡上卷第20頁),而其家中尚有幼子,亟須父親陪伴成長乙節,亦有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考(見簡上卷第21頁),茲念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信旭
法官羅貞元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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