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35號原告乙○○被告甲○○(SUNG.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7年1月9日與被告,即印尼國人民甲○○(SUNGLIUPIN,西元0000年0月00日出生)結婚,婚姻關係現尚存續中,婚後被告曾於同年5月10日來台與原告同住,詎被告來台未久,即於同年6月16日無故離家出走,至今無音訊全無,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惡意遺棄」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查:㈠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
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係印尼國人民,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依上規定,本件請求離婚事件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㈡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甚明。
又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參照)。
㈢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97年1月9日結婚,婚姻關係現尚存續中等情,業據提出上開戶籍謄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㈣原告又主張「被告婚後曾於97年5月10日來台與原告同住,
未久即於同年6月16日離家出走」等情,業據證人,即原告之友人 黃璇麗 於99年4月13日到庭證述:伊認識兩造,有時候會去原告家裏,被告來台灣沒有多久就走了,被告脾氣很不好,有時候會不理原告等語屬實,並有報案紀錄可稽(報案紀錄上所載發生日期「2007年」,應係「民國97年」之誤)。另本院依職權調查被告之入出境資訊,被告於97年5月10日入境後並未再出境,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及所附入出國日期證明書1份為證,是被告目前人在國內,應可認定。而本院復依職權查詢被告之前案紀錄、在監在押紀錄及行動電話帳單地址等資訊,惟均查無被告之行蹤。由上可知被告業已離家在外且行蹤不明逾2年。是原告上開主張,亦堪信為真實。本件被告婚後雖曾與原告短暫生活,惟其自97年6月16日離家出走後,即未再與原告共同生活,其長期離家未歸,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足徵毫無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之意願,而可認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被告復未到庭或以書狀陳明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揆諸上揭判例意旨,應已構成惡意遺棄之情形。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有惡意遺棄之情事,依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裁判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潘進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劉文倩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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