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6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6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六九八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乙○○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一一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柒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假扣押,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全字第四五○二號民事裁定准以假扣押,聲請人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新臺幣十七萬元為擔保金,經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一一八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聲請人經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擔保金,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出具之同意書、印鑑證明各一紙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九十一年存字第二一一八號提存卷,查核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林哲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陳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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