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交訴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訴字第28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世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173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高世能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高世能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分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447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以98年度審簡字第223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民國99年3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高世能明知其未考領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於100年4月5日上午7時許,無照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行駛,於行經該路與天興路交岔路口附近時,該處路口燈號正由黃燈轉為紅燈,其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而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而依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等一切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貿然通過,該行向燈號也隨即轉為紅燈。適有同為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 陳沈怡芳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五甲二路720巷由北往南行駛而來,發覺其行向燈號已轉為綠燈,乃通過該處交岔路口,因而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陳沈怡芳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背擦傷0.3X0.3公分、枕部挫傷紅腫7X7公分之傷害。詎高世能於肇事後並未救護傷者,或報警為適當之處置即離去現場,嗣經陳沈怡芳報警調閱監視畫面後發覺上情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沈怡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高世能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陳沈怡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杏和醫院100年4月6日診斷證明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高世能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過失傷害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為累犯,該罪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並未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被告自承在卷,其因無照騎乘機車而致告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無照騎乘機車,闖越黃燈而不慎肇事致告訴人受傷,過失程度非微,且肇事後竟不知及時予以傷者必要之救助或報警處理,反而逃離現場,復因經濟狀況不佳而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所為實有不該;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暨被告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日
書記官楊明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