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簡字第19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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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197號
原告 李亞倫
訴訟代理人 曾怡靜 律師
被告 陳思名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109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2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肆仟伍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98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復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具狀擴張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1,698,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再於110年10月15日具狀減縮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523,292元及自109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於110年11月24日具狀減縮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898,928元及自109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與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108年3月7日下午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大橋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駛至大橋一街與東橋一路口,欲左轉彎進入東橋一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交岔路口行進方向為閃光紅燈者,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始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為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彎,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下簡稱系爭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東橋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欲直行通過該路口,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滑行撞擊當時在東橋一路由南往北方向之對向車道減速接近上開交岔路口之訴外人 王嘉鴻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頭(以下簡稱系爭交通事故),因而受有肝臟撕裂傷、脾臟撕裂傷、橫膈膜破裂併胃腸疝脫、雙側血氣胸、上頷竇骨折、下頷骨骨折、骨盆骨折、薦椎截斷骨折併神經損傷、顏面骨骨折、左跟骨粉碎性骨折、神經性膀胱、神經性腸症、胃食道逆流、上顎勒福二型開放性粉碎性骨折、下顎骨右側副聯合處開放性粉碎性骨折、雙側下顎骨髁頭閉鎖性骨折、右側臉頰撕裂傷5公分長、右側口角撕裂傷3公分長、下唇撕裂傷8公分長、右側硬顎撕裂傷5公分長併口竇相通、左側硬顎撕裂傷2公分長、頭部外傷、左側上顎正中門齒、側門齒、右側上顎正中門齒、左側下顎正中門齒、側門齒、右側下顎正中門齒脫落、右側上顎犬齒及第一小臼齒脫位進入右側上顎竇、右側上顎側門齒、第二小臼齒內縮鬆脫等傷害(以下簡稱系爭傷害),經送醫治療後,已切除脾臟,且仍因神經性膀胱失能,完全喪失排尿功能,而受有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
(二)爰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實際支出部分:共計1,006,804元。
⑴已發生之醫藥費341,283元。
⑵未來醫藥費部分:依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以下簡稱奇美醫院)牙科治療計畫建議書之治療計劃⑴:488,500元、治療計劃⑵:145,000元,共計633,500元。
⑶機車損失部分:系爭機車106年7月20日發照,至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日之108年3月7日,使用期間為1年7.5月,斯時之現值為32,021元,系爭機車因受損嚴重,已報廢。
⑷依上,已發生之醫藥費、未來醫藥費及機車損失共計為1,006,804元。
⒉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共計932,346元。
⑴看護費部分:853,700元。
①108年3月18日至108年5月17日奇美醫院住院期間131,000元。
②108年6月3日至108年6月11日奇美醫院復健病房住院期間19,800元(由家屬全日看護)。
③108年5月18日至108年6月2日、6月12至17日在家照護期間50,600元(由家屬全日看護)。
④108年6月18日至110年1月31日:原告因傷未能久坐久站,需長期導尿管置入及手動灌腸排便,需人看護協助,原告認為術後之看護以半日為妥適,自108年6月18日起至110年1月31日(共計593日),每日請求1,100元,共計652,300元。
⑤依上,原告請求看護費用共計853,700元。
⑵交通費部分:32,394元。
①原告於108年3月7日系爭交通事故後至109年7月27日止,共計往返奇美醫院65次,每次車資450元,共計29,250元。
②原告於109年7月27日至花蓮慈濟醫院就診之交通費:原告及家人一位共計3,144元。
⑶輪椅及各項生活輔具雜支部分:46,252元。
⑷依上,原告請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費用共計932,346元。
⒊減少勞動能力部分: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為21歲,至110年為22歲,至原告65歲共有43年,依110年度基本工資24萬元/月,原告之年收入為288,000元(計算式:24,000元×12個月),以 霍夫曼 係數計算,一次給付金額為3,354,201元;再依成大醫院於110年9月6日成附醫秘字第1100017451號函附之病情鑑定書,認定原告勞動能力損失為24%,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減少勞動能力損失805,008元。【計算方式: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354,201元,計算方式為(288,000×23.00000000)÷2=3,354,201.0000000000,3,354,201.0000000000×24%=805,008.0000000000。⑵其中2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為88年出生,於108年發生系爭交通事故時為21歲,就讀臺南應用科技大學,於青春正盛之時,因被告疏失而發生系爭交通事故,原告因此遭受多重無法回復之重傷害,至今無法久站,並經切除脾臟,喪失排尿功能,因全身心生骨折,歷經多次手術,長時間飽受疼痛之苦,身體虛弱,需長期復健並有持續之醫療需求,以致影響學業(原告因此休學)、工作、婚姻,另因系爭交通事故導致骨折及神經性膀胱及神經性腸症致大小便滯留,需要長期導尿管置入手動灌腸排便,性功能顯然受有影響,原告所受之痛苦及所失去之人生,難以估算。原告並經政府認定為中度身心障礙,其所受之痛苦將伴隨原告一生,原告所受之精神上損害,至為巨大,爰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00萬元,以資慰藉。
⒌依上,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請求被告給付實際支出1,006,804元、增加生活上需要932,346元、減少勞動能力805,008元、精神慰撫金500萬元,共計7,744,158元,扣除原告已領得之強制險金額745,690元,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998,468元。
⒍本件依109年5月28日南市交鑑字第1090657661號函暨所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認定,原告之駕駛行為,與被告之駕駛行為同為肇事原因,原告予有過失部分如以30%計算,請求被告賠償4,898,928元。
(三)聲明:
⒈被告應賠償原告4,898,928元,及自109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
(一)對於原告請求牙醫治療部分,有很多項目要用昂貴、入侵的植牙方式既有副作用又昂貴,不盡合理;我查詢全口活動義齒金額約為5萬元左右,認為原告請求金額偏高。
(二)原告雖請求機車損失32,000元,惟本件肇事路段之速限皆為50公里,當時我駕駛自小客車行經大橋一街路口欲左轉東橋一路,左轉前先踩煞車,然後以車速10公里緩慢前行準備左轉,詎料原告騎乘機車行經路口不但未減速,反而加速至時速90公里以上,完全無注意車前狀況,直接高速猛烈衝撞我的汽車左車頭前燈,因撞擊力道之大,以至於我的汽車車頭前端外部所有零組件全數震裂或變形,無一零組件完好,修理費用合計為117,560元,應予以折抵。
(三)原告聘請之看護員實際產生費用即收據部分為132,000元,並非原告請求之80幾萬元,此部分看護費用金額有疑義。
(四)原告勞動能力減少24%部分,我不知道如何計算出來的,因為現在這個世代,也有很多人在家工作。
(五)原告求償精神慰撫金500萬元,我認為非常高,查詢過往士林地院判決,原告有明顯過失,且傷勢比本件原告更重,判決精神慰撫金40萬元,故認為原告請求金額過高。
(六)原告已請領之強制險理賠金745,690元部分應予扣除。
(七)依據鑑定意見書所載,我認為我應該負百分之30肇事責任,原告在限速50公里的路段嚴重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下撞上我的汽車,彈飛與對向卡車發生碰撞,我的肇事原因只有一個,但原告有兩個,才會造成這麼嚴重的傷害,故原告過失明顯大於我。
(八)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暨暨病歷摘要及收據、文化中醫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開元寺慈愛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黃祈頁 中醫診所費用收據、以琳內科診所收據、花蓮慈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本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49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陳思名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亦有本院前開刑事卷可稽。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三、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亦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大橋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駛至大橋一街與東橋一路口,欲左轉彎進入東橋一路時,本應確實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謹慎駕駛,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仍疏未注意遵守閃光紅燈號誌之指示,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始得續行,即貿然左轉彎,因而與原告發生碰撞,應認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
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東橋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欲直行通過肇事交岔路口時,亦應注意上開規定,而原告於偵查中 陳明 其大約以時速60公里行駛,然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路段速限為時速50公里,則原告已有違反上揭規定超速行駛,且未遵守閃光黃燈號誌之指示減速接近肇事交岔路口,亦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直行,致與被告發生碰撞,應認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
⒊又系爭交通事故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其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速行駛,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
。」,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9年5月28日南市交鑑字第1090657661號函檢附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
⒋兩造均主張或抗辯就系爭交通事故僅須負百分之30肇事責任云云。查,原告至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復超速行駛,是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責任,且不僅百分之30的肇事責任;而被告在閃紅燈之支線道車欲進入幹線道,未停止讓幹線道之原告車先行,其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責任,且亦非僅百分之30的肇事責任。本院審酌兩造違規肇事之行為,均為系爭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認兩造主張或抗辯就系爭交通事故僅須負百分之30肇事責任云云,均不足採信,並認兩造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各負百分之50的過失責任。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有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已發生之醫藥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於奇美醫院、文化中醫診所、開元寺慈愛醫院、黃祈頁中醫診所、以琳內科診所及花蓮慈濟醫院就診,共支出醫療費用341,283元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暨醫療收據(見本院重訴字卷第221至293頁)為憑,核屬治療必要之支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就此部分之醫療支出請求被告賠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未來醫藥費部分:原告主張奇美醫院牙科療計畫預估治療費用共633,500元(計算式:488,500元+145,000元=633,500元)乙節,業據提出奇美醫院牙科部治療計畫建議書(見本院重訴字第348號卷第299頁)為憑,而上開建議書係依據原告口腔現況(包括外傷及牙齒疾病所造成之缺損)擬定之初步治療計畫,且預估金額係依據奇美醫院牙科部義齒收費標準所列一般等級材料估算,應為可採。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未來醫藥費(牙科治療醫藥費)633,5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⑶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974,783元(計算式:341,283元+633,500元=974,783元),核屬有據。
⒉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
看護費用以每日2,200元計算,自108年3月8日至5月17日、108年5月18日至108年6月2日、108年6月3日至108年6月11日、108年6月12至17日住院及在家靜養期間,合計92天之看護費用為201,400元;另原告因傷未能久坐久站,需長期導尿管置入及手動灌腸排便,需人看護協助,故術後之看護以半日為妥適,自108年6月18日起至110年1月31日(共計593日),每日請求1,100元,看護費用計652,300元(1,100元×593天=652,300元),共請求看護費用計853,700元等語,並提出看護費用證明為憑。經查: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原告主張住院期間看護費用部分,參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重訴字卷第53、45頁)醫師囑言記載:①「108年3月7日15:54入急診,108年3月7日21:25轉加護病房,108年3月8日行脾臟切除術、胃造口、胃腸復位及橫膈修補手術+左側胸腔鏡探查…108年5月17日出院」共計住院71天、②「…於108年6月3日至108年6月11日於復健病房住院…」共計住院69天,堪認原告於住院期間確有委請看護照料其日常生活之必要,原告主張依全日看護費用2,200元計算,則原告請求住院看護費用共計150,800元(計算式:2,200元×69天=151,800元,原告請求150,800元),核屬有據。
⑶原告於108年5月17日出院後之自108年5月18日至108年6月2日,及108年6月11日出院後之自108年6月12至17日在家照護期間,因剛出院,認亦確有委請看護照料其日常生活之必要,是原告主張由家屬依全日看護2,200元計算請求該期間看護費用共計50,600元(計算式:2,200元×23天=50,600元),核屬有據。
⑷原告另主張因傷未能久坐久站,需長期導尿管置入及手動灌腸排便,需人看護協助,故術後之看護以半日為妥適,自108年6月18日起至110年1月31日(共計593日),以每日1,100元(以每日行情2,200元之半數計)計算,看護費用共計652,300元等語。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致脾臟切除,並有多處骨折,及神經性膀胱暨神經性腸症致大小便滯留,需要長期導尿管置入及手動灌腸排便,認原告主張由家屬依每日1,100元計算請求該期間看護費用共計652,300元(計算式:1,100元×593天=652,300元),應屬有據。
⑸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共計853,700元(計算式:150,800元+50,600元+652,300元=853,700元),核屬有據。
⒊交通費用部分:
⑴按因無法完全自理生活,而需由親屬照護,此持續性看護所付出之勞力,因親屬關係而免除被害人支付報酬之義務,乃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此相當看護費之損害。然就醫之交通接送乃一時性之事務,且親屬交通接送過程中是否僅單純接送就醫而已,不得而知,故親屬之交通接送就醫,與需長時間且持續性之親屬看護,顯然不同,故實務上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之法理,不能適用於由親屬之交通接送。因此除非被害人有搭乘計程車之需要,並提出支付車資之證據,以證明其確有支付就醫必要交通費用事證,否則不能藉言係由親友接送,而主張受有交通費用之損害,請求被害人賠償損害。
⑵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於108年3月7日至109年7月27日止,共計往返奇美醫院65次,每次車資450元,共計29,25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臺灣鐵路管理局高雄往返花蓮票根為證。觀諸原告所提之奇美醫院轉診單(見本院重訴卷第125頁),其上記載「轉診至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則原告請求往返花蓮看診之交通費用,自屬有據。然依原告提出之臺灣鐵路管理局票根(見本院重訴卷第295至297頁),其高雄往返花蓮單趟車資為705元、786元,是原告得請求往返花蓮慈濟醫院之車資為2,982元【計算式:(705元+786元)×2人(原告及陪同者1人)=2,982元】。至原告就其餘交通費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費用收據證明,難認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2,982元,核屬有據;逾前揭範圍之金額,即屬無據。
⒋醫療用品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輪椅及各項生活輔具雜支共計46,252元等語,業據提出統一發票及出貨單等件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給付醫療用品46,252元之費用,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⒌減少勞動能力部分:
⑴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參照)。又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參照)。而勞動能力喪失或減少之損害,其立法例有所得喪失說與勞動能力喪失說兩種,我國民法採後者,認勞動能力減少或喪失本身即為損害,換言之,此乃抽象之損害,不以現在有工作為必要。
⑵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經本院函詢成大醫院就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喪失之勞動能力比例等節,該院以110年9月6日成附醫秘字第1100017451號函檢附病情鑑定報告書覆以:【本院採用「勞保局委託辦理勞工保險失能年金給付個別化專業評估作業」進行勞動能力評估,相關診斷包括:「⒈薦椎截斷骨折併神經損傷。⒉骨盆骨折。⒊左跟骨骨折」。目前已達最佳醫療改善狀態,鑑定結果顯示目前全人身體障害損失25%,考量診斷、全人障害等級、未來勞利能力、職業類別與受傷年齡後,估算目前勞動能力減損24%】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本院審酌前開病情鑑定報告書醫師以其專業醫療背景,整體考量原告之就醫病歷、各項檢查結果等因素,所為之統合專業判斷,應屬可採。
⑶依行政院公布之最低基本工資係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即108年1月至108年12月以23,100元、109年1月至109年12月為23,800元、110年1月至110年12月為24,000元、111年1月以後以25,250元計算,而原告係於88年4月生,自108年3月起至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153年4月止,尚有45年之工作時間,其中自108年3月7日起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即110年12月止,所受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均已到期,毋庸扣除中間利息;言詞辯論終結後至153年4月止,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則未到期,原告請求一次給付,自應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式計算法,按週年利率5%扣除中間利息。據此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①108年3月7日起至108年12月止共9個月又25天、以23,100元計算之可得薪資額為227,150元【計算式:23,100元×(9+25/30)月=227,150元】。
②109年1月起至109年12月止共12個月、以23,800元計
算之可得薪資額為285,600元【計算式:23,800元×12月=285,600元】。
③110年1月起至110年12月止共12個月,以24,000元計算之之可得薪資額為288,000元【計算式:24,000元×12月=288,000元】。
④111年1月至153年4月止共42年又3個月,以每月25,250元計算,並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之可得薪資額為6,984,492元【計算式: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6,984,492元【計算方式為:303,000×22.00000000+(303,000×0.25)×(23.00000000-00.00000000)=6,984,492.12639。其中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25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12+0/365=0.25)。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⑤綜上,原告至退休日之可得薪資金額為7,785,242元(計算式:227,150元+285,600元+288,000元+6,984,492元=7,785,242元),則原告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額應為1,868,458元(計算式:7,785,242元×24%=1,868,4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⑷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額為1,868,458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勞動能力減損金額805,008元,未逾上開其得請求之金額1,868,458元,核屬有據。
⒍機車損失部分: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受損嚴重,已報廢,自106年7月20日發照至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日108年3月7日,使用期間為1年7.5月,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之現值為32,021元,業據提出行車執照、車輛異登記書及折舊自動試算表(本院卷第133至137頁)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給付機車損失32,021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88年4月5日生,於108年發生系爭交通事故時尚就讀臺南應用科技大學,於108年度無報稅所得,名下無財產,而被告為66年10月25日生,大學畢業,於108年度有報稅所得1,087元,名下有2001年份汽車1輛(參卷附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並參酌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肝臟及脾臟撕裂傷等重傷害,致切除脾臟,復有多處骨折,及神經性膀胱暨神經性腸症致大小便滯留,需要長期導尿管置入及手動灌腸排便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00萬元為適當。是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在100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逾該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⒐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已請領之強制責任險理賠金共計745,690元(計算式:175,690元+570,000元=745,690元)乙節,有原告提出存摺影本在卷(見本院卷第167頁)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已領之理賠金,應自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中扣除。
⒑被告抗辯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遭被告機車高速猛烈衝撞,修理費用共計117,560元,應予折抵云云,固據提出翊祥汽車修護廠及鋐順汽車修護廠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79、181頁)為憑,惟既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該估價單確係其於系爭交通事故時駕駛之自小客車之維修費用,則被告抗辯該部分汽車維修費117,560元,應予折抵本件其應賠償之金額云云,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⒒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969,056元(計算式:醫療費用974,783元+看護費用853,700元+交通費用2,982元+醫療用品費用46,252元+勞動能力減損805,008元+機車損失32,021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已領之強制責任險理賠金745,690元=2,969,056元)。
(四)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認兩造均係系爭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並認被告應負擔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自應依過失比例酌減百分之50,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損害之金額為1,484,528元(計算式:2,969,056元×50%=1,484,528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84,528元,核屬有據;至逾前揭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1,484,52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前開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前開判決結果,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獻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蕭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