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11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何永福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調偵字第
542、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3年8月29日下午5點53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縣永康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經該路與小北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通過路口後即貿然直行。適有被害人 湯榮輝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亦疏未注意左右來車,即貿然由東往西方向,橫越上開中正南路,以致被告發現被害人所騎之機車時,業已閃避不及,被告所駕駛之小客車遂不慎撞及被害人所騎之機車,被害人並因之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腓、脛骨骨折及水腦症,並呈植物人狀態之重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及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亦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另汽車駕駛人,因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且衡諸日常生活經驗及一般合理駕駛人之注意能力,已為必要之注意,並已採取適當之措施,或縱未採取適當之措施,仍無法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時,該汽車駕駛人對於信賴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乃竟違規之行為,自無預防之義務,難謂該汽車駕駛人即有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而令負過失之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400號則著有判決足供參考。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過失傷害致重傷之罪嫌,係以被告駕車於道路上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而被告所駕駛之小客車竟仍不慎撞及被害人湯榮輝所騎之機車,並造成被害人受有重傷害之結果,顯見被告應有過失,且本件交通事故經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均認被告駕駛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本件車禍之肇事次因,足證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等情為其主要論據。然被告甲○○則堅詞否認涉有上述過失傷害致重傷犯行,辯稱:其當時係正常行駛,被害人則是騎機車突然由對向車道之統聯客運大客車後方衝出來,其發現時已經避煞不及,以致所駕駛之小客車仍與被害人所騎之機車發生碰撞,然因當時已無從注意且無法避免車禍之發生,故其應無任何過失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甲○○雖不否認有於前述時、地,駕駛小客車與被害人湯榮輝所騎之機車發生碰撞,並造成被害人受有上述重傷害之結果等事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事故現場及肇事車輛蒐證照片13張附卷可考。而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述等傷害,導致呈植物人狀態之重傷害結果,則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3年8月30日、11月12日、94年3月2日、蓋德醫院93年12月9日診斷證明書及蓋德醫院95年2月27日德醫字第95007號函各1份在卷足憑。
(二)然而,詳細觀察本件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參見警卷第21頁)與事故現場及肇事車輛蒐證照片(參見警卷第32至38頁)等內容,可知本件車禍之發生地點,係位於台南縣永康市○○○路與小北路交岔路口南側之中正南路路段上,該路段雙向各有2個快車道及1個慢車道,道路中央則劃設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實線),而被害人湯榮輝所騎之機車遭被告甲○○所駕駛之小客車撞擊後,該機車倒地之刮地痕跡長達
25.1公尺,而該刮地痕之起點,則係位於該中正南路北往南方向之內側快車道中央處附近,亦即被告駕駛小客車正常行駛之車道內。據此,足見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兩車發生碰撞之位置,應係位於被告駕車正常行駛之車道內,故被害人有騎機車侵入被告駕車正常行駛車道中之駕駛行為,應可認定。
(三)其次,證人即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坐於被告甲○○所駕駛小客車車內而目睹案發經過之乙○○,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並經檢辯雙方交互詰問而證稱:「(辯護人問:當時車禍經過?)當天我們自甲仙要回台南時,到中正南路在等左轉燈亮,左燈亮時,我們就轉中正南路,我們當時開在內線車道,對向車道有一台統聯在等紅綠燈,我們在往前開時,對方的機車(指被害人所騎之機車)自統聯車子後面突然衝出來,我們看到時,就己經撞上去了。」;「(辯護人問:於你們車道是否能看到對方車子衝過來?)不能,因為被統聯擋住了。」(詳見本院95年4月28日審判筆錄;審理卷第48頁)。「(檢察官問:當時中正南路車子流量為何?)我們前面沒有車子,對向車道是有一台統聯,前面有二、三台自小客車。」;「(檢察官問:多遠處看到統聯車子?)我當時都看前面,我們轉過去就可以看到統聯停在那邊。」;「(檢察官問:是在路口中間或尚未到路口中心才看到統聯?)過了路口中心才看到統聯,因為統聯車子很大台。」(同上述審判筆錄參照;審理卷第49頁至第50頁)。
另經審判長訊問時,證人乙○○亦明確證述:「(問:妳看到機車到車子撞到機車,時間為何?)我看到機車時,就已經撞上了。」;「(問:撞擊時機車已經過雙黃線多遠?)撞擊時,機車已經在我們正前方。」;「(問:車子轉彎時,妳作何事?)看前面。」;「(問:第一眼看到機車時,該車於何處?)我看到時已經撞到了。」;「(問:之前有無看到機車於何處?)沒有看到。」;「(問:是否能確定機車出來之方向?)機車是自統聯車子後面衝出來。」等語(同上述審判筆錄參照;審理卷第51頁至第52頁)。此參以證人乙○○與被告間雖有5年左右之男女朋友關係,然其到庭具結作證,不僅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且就其歷經檢辯雙方交互詰問之證述內容以觀,經核亦無矛盾不一或不合常理之處,故證人乙○○之上開證述內容,實無不可採信之理。另參酌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經警詢問時,隨即明確供稱:「事故前我沒有發現對方機車。(當時對方機車從統聯車子後方行駛出來,所以我才未發現機車。)」等語(參見93年8月29日晚間9點28分開始制作之警詢筆錄;詳見警卷第13頁背面),亦可佐證本件車禍發生當時,確有一部統聯客運大客車出現在肇事地點附近,故證人乙○○所為之上開證述內容,經核應非迴護被告之虛偽證詞。基此,本件案發當時,被害人所騎之機車係自被告駕車正常行駛車道之對向車道內,而從統聯客運大客車後方,突然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橫越道路而侵入被告駕車正常行駛之車道中等情,應可認定。
(四)按駕駛人駕駛汽車(包含機器腳踏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分向限制線為雙黃實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及第2項亦分別規定甚明。如前所述,被害人湯榮輝騎機車於道路上行駛,本應注意並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然其於上述時、地,竟然自對向車道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橫越前述中正南路而侵入被告正常行駛之車道中,而被害人又係於被告所駕駛之小客車行至撞擊點時,突然騎機車自統聯客運大客車後方侵入被告正常行駛之車道中,則一般駕駛人原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而不至於任意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而侵入其正常行駛之車道中,且衡諸日常生活經驗及一般合理駕駛人之注意能力,對於其他車輛自對向車道之大客車正後方突然違規侵入其正常行駛車道中之情況下,駕駛人縱然已為必要之注意,並已採取適當之措施,衡情應仍無法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故該汽車駕駛人於此情況下,對於信賴對方亦能遵守交通權規則乃竟違規之駕駛行為,自無預防之義務。從而,可知本件被告對於被害人之上開嚴重違規駕駛行為,應無預防之義務,故其尚難認為有何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且不能僅因被告所駕駛之小客車曾與被害人所騎之機車發生碰撞,即令被告負過失之責任。
(五)何況本件經送國立交通大學鑑定結果,亦認「倘事故當時確有大客車在西向內車道停等、機車自大客車後方駛出逆向行駛,則湯榮輝酒後駕駛輕機車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為肇事原因,甲○○駕駛小客車無肇事原因」等情,有國立交通大學95年8月18日交大管運字第0950009756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見審理卷第60頁),此結果更加證明被告甲○○之上述駕駛行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任何過失可言。至於本件交通事故先前經送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均認「被告駕駛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雖有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3年12月30日南鑑字第0935902437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詳見警卷第26頁)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4年5月23日府覆議字第0940100306號函(詳見94年度發查偵字第11號偵查卷第12頁)各1份附卷可參,然因前開2鑑定內容中,均未考慮本件車禍發生當時,被害人湯榮輝係騎機車自大客車後方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而侵入被告甲○○正常行駛之車道內一節,而於此等情況下,一般駕駛人縱已專心密切注意車前狀況,衡情仍然無從採取適當之閃煞措施以避免兩車碰撞之發生,故被告之前開駕駛行為,實難認為有何過失可言,而上述2鑑定結果,經核亦不能遽然採為對於被告不利事實認定之基礎,併此敘明。
(六)此外,詳細觀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內容(參見警卷第21頁),雖可發現被害人湯榮輝所騎機車受撞倒地後之刮地痕起點,係在距離上述交岔路口南側停止線約為18公尺處之北往南內側快車道上,足見兩車發生撞擊之位置,距離該停止線應略短於18公尺,然因上開中正南路南往北內側快車道(即被告甲○○駕車正常行駛車道之對向內側快車道)內,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駕車行駛於其中之駕駛人停等紅燈時之車輛停止狀態複雜,並非必然遵守交通規則而正常停止等待紅燈結束,只要第1輛小客車並未正確停止於停止線前,而該2、3部小客車,亦非屬於車長達4公尺之大型小客車,則縱然本件車禍發生當時,該車道內確有2、3台小客車正停止等待紅燈結束,再加上一部統聯客運大客車車身之長度,則該統聯客運大客車之車尾位置,距離前述停止線不足18公尺,即非不可能之事,故本件機車受撞倒地所產生之刮地痕起點,距離停止線約18公尺之情形,衡情並非不合理。因此,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所證稱:「(檢察官問:當時中正南路車子流量為何?)我們前面沒有車子,對向車道是有一台統聯,前面有二、三台自小客車。」等語(同上述審判筆錄參照;審理卷第49頁)等語,經核亦難認為確有不符常情之處。其次,參酌前開事故現場及肇事車輛蒐證照片等內容,另可發現被害人所騎機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該機車之前輪擋泥板幾乎全部毀壞(詳見警卷第34頁下方、第35頁上方照片),故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所駕駛之小客車係直接撞及該機車車頭正前方部位即非無可能。至於該機車右側車身飾板,於車禍發生後亦同時受損,雖有附於警卷第36頁下方之照片足資佐參,然該車身飾板之損壞狀態,經核應係機車受撞倒地後,遭被告所駕駛小客車碾壓拖行,而與小客車底盤擦撞所導致,此參以警卷第34頁下方所附之照片亦可明瞭,故僅依該機車右側車身飾板受損之情形,亦無從推論本件案發當時,被告所駕駛之小客車係撞及被害人所騎機車之右側車身處,更無從以此推斷被害人絕非騎機車自統聯客運大客車之後方突然駛出。又被害人所騎之機車受撞倒地後之刮地痕雖長達25.1公尺(詳見前開到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然因「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之相關換算方式,則係僅能根據車輛之輪胎煞車痕長度,始得以約略推算該車在煞車前之行車速度,尚不能以受撞車輛倒地後之刮地痕跡加以換算得出肇事車輛之行車速度。又僅根據刮地痕之長度,亦無任何簡略客觀之技術或換算對照表,得以反推出肇事車輛於肇事當時之行車速度,何況被害人所騎之機車受撞倒地後,復經被告所駕駛之小客車碾壓拖行,故該刮地痕跡亦非機車倒地後不再受力而自然滑行所造成之結果,故本件實無法依據機車倒地刮地痕長度,而推算出被告所駕駛小客車於肇事當時之行車速度究竟為何?進而認定被告確有嚴重超速行駛之情形。另外,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雖採取將車輛駛入對向車道之避煞措施,而非駕車向道路右側閃避,然因汽車駕駛人於車禍事故發生時,究會採取何種避煞措施?除受車輛撞擊前之相對位置,周遭環境、行車速度等因素之影響以外,駕駛人當時的危機反應及操作判斷,更是主要之決定因素,故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害人所騎之機車既係突然侵入被告駕車正常行駛之車道中,假若該機車之速度非慢,且對向車道後方並無任何來車,則被告見狀採取往左偏駛以圖閃過被害人之機車,而試圖讓被害人順利橫越馬路,經核亦非不合常理之事,故本件亦難僅以被告駕車偏左行駛而衝入對向車道一節,即推論被害人所騎之機車並非從統聯客運大客車後方突然駛出,均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證人乙○○之證述內容既無不可採信之處,且亦足以證明本件車禍發生當時,被害人湯榮輝係騎機車自對向車道之統聯客運大客車後方,突然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侵入被告駕車正常行駛之車道內,顯見被害人騎機車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之駕駛行為,應係本件車禍發生之唯一肇事因素,且於此等突發狀況下,被告亦已無從閃避而難認為有何注意義務之違背,故被告之前述駕駛行為,經核應無任何過失。又本院亦查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被告駕車行經肇事地點時,尚有其他過失駕駛行為,自不能僅因被告所駕駛之小客車曾與被害人所騎之機車發生碰撞,並造成被害人受重傷之結果,即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認被告確有前開過失傷害致重傷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故本件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照前開說明,應依法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17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成
法官黃欣怡法官楊佳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95年10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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