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9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文昌 律師
金延華 律師 郭鎮周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0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甲○○於民國91年間,分別係股票上市之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映公司,址設桃園縣八德市○○路○○○○號)業務處副總經理、採購處協理,為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所稱之公司內部人或關係人,其等明知在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前,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有買入或賣出之行為。詎被告乙○○於91年10月4日華映公司公告申報調降原編財務預測該重大訊息發布前,事先即因擔任華映公司業務處副總經理職務之便,知悉該公司自91年6月起販售之產品價格低於預估價格且差異逐月擴大且對公司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之業務消息,又經華映公司91年8月13日舉行之TFT/STN91年7月份經營檢討會議中知悉該公司實際營運狀況已較原編財務預測之預計數有落後之現象,依規定應更新財務預測,而有調降財務預測之準備,竟為減少損失,基於概括之犯意,自91年8月22日起至同年9月4日等營業日止,委由不知情之金鼎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鼎證券公司)桃園分公司營業員 邱榮欽 大量賣出其所持有之華映公司股票,共計賣出480萬股,得款新台幣(下同)8,282萬9,000元。另被告甲○○於91年10月4日華映公司公告申報調降原編財務預測該重大訊息發布前,事先因擔任華映公司採購處協理職務之便,參與該公司91年7月25日之TFT/STN/LCM91年8月份產銷會議、91年8月13日之TFT/STN91年7月份經營檢討會議,而知悉該公司實際營運狀況已較原編財務預測之預計數有落後之現象,依規定應更新財務預測,而有調降財務預測之準備,竟為減少損失,基於概括之犯意,自91年8月7日起至同年8月22日等營業日止,委由不知情之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華證券公司)桃園分公司營業員 廖怡惠 大量賣出其所持有之華映公司股票,共賣出614萬9,000股,得款1億1,000萬6,600元,均嚴重危害市場資訊之流通及證券交易之公正。因而認被告2人所為,均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
157條之1第1項,均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參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於本院審理時,被告乙○○及甲○○均堅決否認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被告乙○○辯稱:其於民國88年間就辦理退休,其後繼續在華映公司工作,沒有固定的聘期,並沒有保障,其於91年股東常會,看到公司高層不合的現象,其覺得華映公司沒有前景,才想要賣出華映公司股票。被告甲○○則答辯:伊於91年8月30日在華映公司任職滿25年,伊不知道在91年8月以後是否會被續聘,也不知道續聘的期間,又回想91年5月底公司股東會上高層內鬥非常明顯,伊也不知公司後續經營者是否會繼續肯定自己,伊才賣出自己手上持股。且均辯稱:⑴於91年10月4日發布有關原財務預測不適用之消息,當日華映公司股票收盤價為10.85元,但次15個交易日之平均收盤價為11.88元,未降反升,顯見調降財務預測消息,當非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4項所稱「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⑵又華映公司係於91年9月中下旬始開始作調整財務預測之準備,並於同年10月4日公告原財務預測不適用,其發生亦在公訴人指訴被告乙○○、甲○○各最後賣出股票之日即91年9月4日、91年8月22日以後;⑶另華映公司91年7月25日「TFT/STN/LCM91年8月份產銷會議」、91年8月13日「TFT/STN91年7月份經營檢討會議」2次會議均無華映公司即將調降財測之議題及報告等語。
四、本院認為:㈠經查:被告乙○○、甲○○於91年間,分別係股票上市之華
映公司的業務處副總經理、採購處協理,均為證券交易法所規定之「經理人」;而華映公司於91年10月4日在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華映公司91年度經會計師核閱之原財務預測不適用,不適用之原因為原預測所依據之部分關鍵因素及基本預測已有變動,嗣於同年月9日華映公司公告該公司91年度經會計師核閱之更新後財務預測;又被告乙○○自91年8月22日起至同年9月4日等營業日止,委由金鼎證券公司營業員邱榮欽大量賣出其所持有之華映公司股票,共賣出480萬股,得款8,282萬9,000元;另被告甲○○自91年8月7日起至同年8月22日等營業日止,委由大華證券公司營業員廖怡惠大量賣出其所持有之華映公司股票,共計賣出614萬9,000股,得款1億1,000萬6,600元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證人邱榮欽、廖怡惠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華映公司函送被告2人之人事資料(見本院卷㈡第203頁至第204頁)、「重大訊息公開事宜」資料(見本院卷㈡第64頁至第77頁),以及被告乙○○、甲○○91年度買賣華映公司有價證券交易資料影本、特定人買賣特定有價證券明細表影本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本件所待審究之爭點,端在:被告2人於上述賣出華映公司股票之時點,是否已獲悉「重大」影響華映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㈡法律上「重大性」之認定基準:
⒈本院認為公司內部人所獲悉關於公司未來可能更新財務預
測之資訊,是否屬於「重大」影響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應同時考量其所獲悉更新財務預測之「可能性」,以及若確實發生者,其影響「程度」如何,並就兩者加以綜合權衡判斷。
⑴按(於95年1月11日公布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
之1規定公司經理人等「內部人」,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前,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買入或賣出,此即所謂「內部人交易」或「內線交易」之禁止。而禁止內部人交易之立法精神,學理上認為係立基於「公眾對於證券市場之信心」以及「證券市場之公正性」之理論。質言之,於證券市場上,某一公司股票之價格如何,端視公司未來之獲利能力如何;該公司過去之表現,則為其未來獲利之重要指標。但是,關於公司過去營利表現及未來獲利之資訊,在現代公司所有與經營分離之情形下,則僅有公司內部經營者知悉,若非發行公司予以公開,投資人根本無從獲取此等資訊,以就公司股票價格予以評估,是以於證券市場上實普遍存在著「資訊不對稱」之現象。又因為公司董事、經理人等所謂內部人因掌握公司的經營權,對公司的利多或利空消息,自比外人早一步知悉,一旦內部人利用此種獲悉資訊的特權從事公司股票之買賣,即係所謂「內部人交易」。又因為一般投資人多屬於風險趨避者,並且偏好一公平競爭的市場,是以若禁止內部人交易,將可吸引更多人投資人投入證券市場;且對於內部人交易若未加禁止,投資人因為不知道何一公司的內部人係不會從事內線交易的,則其會對市場上所有的股票都予以折價,進而縱然係無內部人交易問題之公司,亦無法獲得符合其公司價值之公平股價,最後各公司即可能會離開該證券市場,另行募資,如此惡性循環,即會有礙於證券市證之健全發展。是故公司內部人於知悉公司足以影響股價之內部消息後,若於未公開該內部消息前,即在證券市場與不知該消息之一般投資人為交易,則該行為本身即已破壞證券市場交易制度之公平性,足以影響一般投資人對證券市場之公正性、健全性之信賴,而應予以非難。
⑵又應說明者,所謂「消息」,乃係指「訊息」、「資訊
」而言,究其意義,一般認為:「資訊乃是知識的表達」,或有謂:「資訊是從資料或數據導出有用的信息」,近來學者則有指出:「資訊是反映事物的形成、關係和差別的東西,它包含於事物的差異之中,而不在事物本身」,其內涵實非常廣泛,絕非單指對於已經發生事實之認知。而與公司股票價格有關之資訊,至少包括了公司過去營利表現之事實及未來獲利之可能發展等,並且真正會「影響」公司股票價格者,更係此相關之事項是否發生變動、差異,以及其變動、差異之程度等。
⑶但是並非內部人獲悉到任何公司內部資訊後,即皆不得
在證券市場與不知該資訊之投資人交易,不然公司經理人等內部人,於其任職過程中,每日均會獲悉到公司內部消息,若完全不加限制,豈非完全剝奪公司內部人交易該公司股票之權益。也因此,我國證券交易法亦係規定內部人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方不得在該消息未公開前,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為買入或賣出。換言之,於內部人交易之案件中,必須內部人所知悉未經公開的資訊,係具備「重大性」之要件,方應予以非難。我國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4項並進一步規定:「第一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而對於「重大性」之認定基準做進一步界定。亦即,該未經公開之消息,是否合理投資人於知曉此一消息後,非常可能會重大改變其投資決定,或該未經公開之消息,與合理投資人已獲悉之其他消息合併觀察後,合理投資人便會對該股票之價格或投資與否之決定,予以重新評估。易言之,所謂「重大性」之判斷,應著重於公司公部人與一般投資人,在公司內部消息上,是否有著「實質」的資訊不對稱,而有資訊不平等之情形。
⑷關於「財務預測」之定義,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
究發展基金會所發布的第16號財務會計準則公報「財務預測編製要點」之用語說明,係指企業管理當局依其計畫及經營環境,對未來財務狀況、經營成果及現金流量所作之最適估計(參見該要點2之⑴)。又財務預測係屬於擬制性資訊、假設性資訊,本即具有不確定性及預測性,其語氣為:「(如果)上述假設條件都成立,本公司的盈餘是……。」,並應再參閱重要會計政策及基本假設(參見該要點21)。至於所謂基本假設,是企業針對關鍵因素未來發展最可能結果所作之假設;關鍵因素則指影響企業未來營業、投資及理財活動等之重要事項。至於所謂「財務預測更新」係指:因基本假設發生變動,而對已發布之財務預測所作之修正(參見同上要點⒉之⑸)。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當基本假設發生變動而對財務預測有重大影響時,企業管理當局應更新財務預測,並說明更新之理由,更新時,應重新分析關鍵因素及基本假設;如無法立即發布更新之財務預測時,仍應公告原先發布之財務預測已不適合使用及其理由(見同上要點29)。又依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下稱證期會)所發布「公開發行公司財務預測資訊公開體系實施要點」(此要點已於91年11月14日廢止),就已上市公司係採取強制性公開財務預測之制度,該要點於第18條第1項並規定:「已公開財務預測之公司,應隨時評估敏感度大之基本假設變動對財務預測結果之影響;當編製財務預測所依據之關鍵因素或基本假設發生變動,至稅前損益金額變動百分之二十以上且影響金額達新臺幣三千萬元及實收資本額之千分之五者,公司應依規定公告申報更新後財務預測」,亦即此時該公司即有財務預測之「更新義務」。在未達到此等標準之前,因為公司未來之營運狀況仍處在變動之狀態,是否未來「應」更新財測,亦具有不確定性。而關於此等變動、不確定之事項,在「重大性」認定上,即應將其發生的「或然性」列入考慮,亦即應就內部人所獲悉之資訊足以推斷財務預測更新之「可能性」,以及此事項若確實發生,其影響「程度」如何,並就兩者加以權衡判斷。如此才能真實反應此等資訊對於一般正當投資人之投資判斷是否具有重要影響。(此「可能性與影響程度權衡」之判斷基準,在比較法上,可參考美國第二巡迴法院在SECv.TexasGulfSulphurCo.一案,以及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於1988年在Basic,Inc.v.Levinson案,所採之「theprobability/magnitudetrade-off」基準)。
⒉又在上述「可能性」之考量上,應注意縱使之後關鍵因素
或基本假設確實發生「重大變動」,或是公司的財務狀況已經達到上述證期會所規定之更新標準時,公司是否確實會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或是上開規定發布更新財務預測之消息,仍非屬當然。蓋公司管理人員可能根本未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之要求,定期就預測結果與實際結果作比較,並分析其差異,以致根本未查覺已經「應」更新財務預測。而且財務預測之編製常需引用大量資料,並經繁複計算,又有主觀的判斷存在,究竟何時構成上述「更新財務預測」之要件,公司的負責人員與「有權認定機關」(包括行政機關或司法機關等),在認定上亦可能有所差異。且即使公司管理人員已發現「應」更新財務預測,但公司管理人員基於其他考量(諸如公司管理人員對於公司未來發展、經營環境之預期,認為基本假設可能會回復到未有重大變動;或是為了避免公司股價變動;甚至係為了進行內部人交易等等),也有可能違反了上述「更新義務」,遲誤更新財務預測。如此違反「更新義務」之情況,固然可能會引起其他法律效果,但是在公司內部人所獲悉財務預測更新之「可能性」的認定上,即應分別依該內部人在公司所處之地位、其是否為更新財務預測之權責人員、以及其所獲取資訊的具體內容等事項,於個案中之加以判斷。
⒊更新財務預測之消息對於投資人投資判斷之影響「程度」
:雖然財務預測具有相當之不確定性,但是我國證券市場之實證研究,仍多發現財務預測更新具有「資訊內涵」,而使得公司股票價格發生變動。尤其財務預測為負向更新時,實證研究發現市場會有負向的反應,一般認為此乃係因為負向財務預測更新代表公司原始預測過份樂觀,亦可能公司預計營運能力的衰退。但是,財務預測更新之影響程度仍不可一概而論。尤其因為財務預測更新係因為基本假設發生變動,未公開之「財務預測更新」消息之影響程度,即與「基本假設變動」消息在之前是否已經公開有關。質言之,若關於基本假設是否變動,以及變動之原因、程度等消息在證券市場上已經公開,則其後財務預測是否更新、何時更新,其影響程度自然也就降低了。
⒋另應敘明者,公司內部人於知悉未公開之「財務預測更新
消息」,或是未公開之「基本假設變動消息」時,若在證券市場交易,皆有可能構成「內部人交易」。且就財務預測更新消息之「重大性」,以及「是否已經公開」之認定,與公司基本假設變動消息之「重大性」,以及「是否已經公開」之認定,更應該加以區別。
㈢於本案之具體適用:
⒈公訴人認被告2人於上揭買賣華映公司股票時,知悉華映
公司未公開之重大消息,係以 巫俊毅 於偵查中證稱:華映公司每月獲利達成率衰退之資料不會公告,但每季會公告,故市場大眾於91年10月間調降財測後才知悉獲利達成率衰退之事實等語。以及華映公司91年6月至9月經營分析報告影本、華映公司於91年7月25日舉行TFT/STN/LCM91年8月份經營檢討會議會議記錄影本、華映公司91年8月13日舉行TFT/STN91年7月份經營檢討會議會議記錄影本、華映公司91年度1-9月份實際數與原財測數差異表、證交所實質審閱華映公司91年度第1次更新財務預測檢查表影本、華映公司91年10月4日公告申報原財務預測不適用後十日平均收盤價各1份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⒉然被告2人於上揭買賣股票之時點,所獲悉華映公司「更
新財務預測」之「可能性」如何?⑴查本件華映公司係於91年9月中、下旬始開始調整財務
預測之準備,並於同年10月4日公告原財務預測不適用等情,業據證人即華映公司財務部門主管巫俊毅及職員 楊瑞麟 於95年9月12日本院審理期日證述甚詳。證人巫俊毅證稱:「(問:…你們公司在91年間有更新財測,有幾次?時間點?)91年原財測是在4月份公布,我們是被強制要公布,在當年度的10月4日公布原來的財測不適用…」「(問:在91年第一次更新財測,你們在何時開始覺得達成率無法達成,而必須要作更新的準備?)我們在檢視財測時,一般來講是以季報為判斷標準,因為季報編完之後都要提報給主管機關,呈報該季報的同時要附一張案件檢查表,由公司填寫,要經會計師覆核,至少在季報時會檢查財務預測的達成狀況。所以為何是四月份來公布第一次的財務預測,就是因為四月份是要報第一季的季報。該(即91)年度七月份,依照我們的計算方式,達成率是百分之八十幾,九月上旬會把八月份的自結數算出來(一到八月實際損益,加上九到十二月的原預測損益),達成率已經非常接近百分之八十了,也就是接近需要更新的標準,如果九月份損益狀況沒有變好的話,可能就會碰到百分之二十差異的狀況,可能就要更新了,九月是第三季的最後一個月,十月就要將第三季季報呈報主管機關,就是要提出一個案件檢查表來說明財測達成狀況,所以九月中旬是一個很重要的時點,所以我們就未來的數字要再重新檢視一次,所以在九月中旬就開始向相關部門蒐集資料……」而證人楊瑞麟於本院審理時,就何時開始準備蒐集關於財務預測之資料,以及為何此時開始蒐集等問題,則答稱:係「91年9月中旬開始」;「財務主管巫俊毅指示交辦」等語。另證人即於91年間任華映公司簽證會計師之 林榮裕 於95年10月17日本院審理時,復到庭證稱:「9月中、下旬他們財務部門有通知我們說,有可能要更新財測」等語。而此等證述,核與華映公司95年8月17日函覆本院所附資料所示,華映公司係於91年10月2日由成本部門楊瑞麟依「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份對上市公司重大訊息之查證暨公開處理程序」第2條第13款之規定上簽,呈請發布91年度財務預測不適用之重大訊息,而財務主管巫俊毅於同日並簽擬:「1.10月3日第三季自結完成;2.10月4日公告原財測不適用;3.10月
8日董事會通過新財測;4.10月9日開盤前公告更新財測」,於同日經該公司當時總經理 林鎮源 批示後,即於91年10月4日將91年度財務預測不適用之訊息予以上傳公布等情相符,而應可採信。
⑵又公訴人指訴被告2人涉有內部人交易罪嫌之主要論據
,乃被告乙○○、甲○○當時分別係華映公司之業務處副總經理、採購處協理,各經華映公司TFT/STN/LCM91年8月份產銷會議、TFT/STN91年7月份經營檢討會議,知悉該公司實際營運狀況已較原編財務預測之預計數有落後之現象,依規定應更新財務預測,而有調降財務預測之準備等情。然證人巫俊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就你所瞭解,經營檢討會議、產銷會議,你們是否會有財測的提案?)依照我過去參與財測更新的經驗,更新財測一定要默默進行,因為財測會影響到整個市場對公司達成率的看法,主管機關對於公布的時機也有一定的規則,公布原財測不適用之後,需要在十天之內公布新的財測,財測兩大重點,第一個是要默默進行,第二個是從發動到公布時間要非常的短,調整財測是財務的工作,跟其他部門不見得有相關,其他部門不會介入調整財測過程,所以財務部門一定會默默進行,我們是在十月四日公布原財測不適用,不可能在之前的經營檢討會議、產銷會議等提出來討論」。證人楊瑞麟被詢及在產銷會議、經營檢討會議中,財務部門有無針對財測要更新之事項提出討論時,亦答稱「沒有」。另於91年間擔任華映公司業務處長之 李學龍 及擔任業務總處協理之 鄭文俊 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復均證稱於91年7月25日華映公司8月份上述產銷會議中,並未提及公司準備要調降財測之事,證人鄭文俊並證稱:「在產銷會議中不會提到關於財測方面的事」。而曾代理被告乙○○參加華映公司TFT/STN91年7月份經營檢討會議之業務經理 徐櫻華 亦到庭證稱不記得在該次經營檢討會議中有財務人員提到公司的損益已經達到要調降財測的事情。綜合各證人證述,足證在華映公司91年7月25日之TFT/STN/LCM91年8月份產銷會議及91年8月13日TFT/STN91年7月份經營檢討會議中,財務人員並未提及公司有調降財測之準備。被告縱有參加該2次會議或委由他人參加,亦無從自會議中得知華映公司將有調降財測之準備。
⑶又華映公司TFT/STN91年7月份經營檢討會議紀錄固然
記載:「五、會議內容:……⒌7月份的產銷,在產的方面有達到,銷則未達到,利潤率達成80.9%。在製品/成品庫存高,請各單位加努力開創通路」等語,其上所載「利潤率80.9%」之意義,經前華映公司董事長林鎮源到庭證稱:「是實際上獲利數字與預計獲利的比例。」等語,公訴人並執此認為顯見華映公司於91年7月之實際經營獲利與預計獲利間,已近有百分之二十之差距,華映公司調降原財務預測亦為必然無疑。惟查,華映公司在91年間TFT-LCD(即液晶顯示面板,STN亦為液間顯示器,LCM則為液晶顯示模組)以及CRT(即陰極射線管)產品在公司營收之比重約各占一半等情,已據證人即91年間華映公司總經理之林鎮源到庭證述甚詳,且與卷附華映公司91年1月至3月之銷貨金額、數量明細表相符(見本院卷㈡第53頁至第55頁),證人林鎮源更證稱91年間該公司CRT產業還有獲利等語。則華映公司TFT/STN91年7月份經營檢討會議中,既僅就TFT/
STN產品之營運進行檢討,而未及於CRT產品之營運狀況,則被告2人如何能在不檢視營收占全公司營收半數,且仍有獲利之CRT產品之營運狀況下,即依上開內容,知悉華映公司實際營運狀況已較原編財務預測之預計數有落後之現象,而有調降財務預測之準備?再者,負責華映公司此次財測調整事宜之證人巫俊毅,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問:91年10月4日調降財務預測的基礎?)調降財務預測的唯一標準就是損益,我不太去看個別產品的獲利狀況,我看的是整個公司的總損益」;「我們公司各部門是平行單位,我們財務都直接向總經理室報告,所以只有財務部門與總經理室知道整個公司的損益」等語。另證人即91年間華映公司總經理林鎮源亦證稱:卷附TFT/STN91年7月份經營檢討會議中的「主計損益分析報告」係TFT部門的損益分析報告,且稱:「每個部門作損益分析報告,並沒有全公司的損益分析報告,全公司的損益並沒有各別開會討論,全公司的損益分析只有財務部門與我本人清楚而已」等語,就此證人巫俊毅、林鎮源證述互核相符,應可採信。公訴人既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2人與聞華映公司其他部門之損益情形,即無從認定被告2人知悉華映公司全公司之損益狀況,亦即無法認定被告2人知悉華映公司應於何時更新財務預測,是公訴人上揭指訴應屬無據。
⑷又證交所固曾以華映公司於91年7月底,該公司自結稅
前損益實際數即降為原編財務預測之78%,且差異金額達新台幣1,179,470仟元,已逾20%,已達更新財務預測標準,惟該公司並未即時更新財務預測,迄該年10月
4日始公告財務預測不適用等情,認華映公司有延遲更新財測之情形,而給予計缺失一次之處分,此有證交所實質審閱華映公司91年度第1次更新財務預測檢查表影本1份(見偵查卷第45頁至第49頁)。公訴人並以華映公司91年度1-9月份實際數與原財測數差異表(見偵查卷第23頁)據以認定華映公司於91年8月間即應調降財測,被告2人已知悉該公司即將更新財務預測,而有調降財務預測之準備等情。然查,上揭「華映公司91年度1-9月份實際數與原財測數差異表」係楊瑞麟於91年11月間為函覆證交所時所制作之事實,業據證人楊瑞麟、巫俊毅分別證述明確,而且該「差異表」確係華映公司於91年11月7日回函證交所的附件,亦有證交所檢送之華映公司函文及附件影本可佐(見本院卷㈡第44頁至第50頁)。證人巫俊毅另證述:「(問:在你們製作差異表之前,公司有沒有人在討論該差異表內容?)沒有,那張差異表是在證交所要來做實質查核時所製作的,公司其他人沒有看過,是在事後證交所要求我們提出說明」等語明確。又查,華映公司財務人員與證交所人員就財務預測達成率之計算方式確實有所不同,以致雙方對華映公司91年第1次更新財測是否有遲延,認定並不相同。詳言之:①華映公司財務預測達成率之計算,係將已經發生的損益,加上原預測未來的損益,和原本的預測來相較等情,業據負責該公司財務預測調整事宜之證人 巫毅 及楊瑞麟到庭證述明確,華映公司財務承辦人員並認為91年度1-7月,可達成率數字為90%;1-8月可達成率則為83%,此可見上述「華映公司91年度1-9月份實際數與原財測數差異表」所載。②91年間擔任華映公司財務預測核閱會計師之證人林榮裕對於華映公司於91年8月間是否應調降該公司該年度之財務預測之問題,證稱:「依據實務上作法,除了要考慮一到七月已經經過的時間的達成率情形,通常還會再加上八到十二月的預測數字,再與預期的全年數字比較,再去作是否要更新的參考」;「(問:華映公司這種作法,在其他公司有無此種作法?)依據我的瞭解也有其他公司這樣做。在每季申報季報、半年報時,會有一個檢查表,會要求公司若差異達百分之二十以上,而未更新者,要提出說明及會計師之意見。證期會規定公司要隨時檢查差異有無達百分之二十,而通常都是各月份數字出來之後再檢查,在八月作七月份報表出來之後,知道公司截至七月的達成率是百分之七十八,是否要調整,以華映公司的作法,是用一到七月的實際績效加上公司對八到十二月份的預期數字,看是否達到百分之八十」;「(問:你做為華映公司簽證會計師,對於華映公司這樣的作法是否能接受?)這種作法尚稱合理」等語。③又雖然證交所實質審閱後認為:「…惟至91年7月底止,該公司(即華映公司)自結稅前損益實際數即降為原編財務預測之78%,且差異金額達1,179,470仟元,已逾20%且差異金額已逾三千萬元及逾實收資本額之千分之五,已達更新標準……」(見證交所實質審閱華映公司91年度第1次更新財務預測檢查表影本,在偵查卷第48頁)。
然證人即證交所本件承辦人員 楊聲威 亦到庭證稱:「(問:該公司《即華映公司》表示算法不同,是如何表示算法不同?)主要的差異是在,該公司是將一年度尚未發生的時間,例如本件之9到12月的預計仍用原來的財務預測去計算,但是我們是用1到8月已經發生的實際營運狀況來計算,所以會有差異」;「(問:當該公司向你們這樣表示說計算方式不同後,你們有無修正你們的計算方式?如果沒有,原因如何?)因為這部分我們沒有對外公布,所以就沒有修正之必要,而且這個計算方式是比較主觀的,華映公司的計算方式也沒有錯,只是每個人判斷觀點不一樣」;「(問:如果只是判斷觀點不一樣,為何還要計該公司缺失?)我用我的計算方式計算出來,我主觀判斷認為應該從嚴認定,應該要即時在8月更新」等語。是以雖然證交所承辦人員「主觀上」認為應嚴格處理,而記華映公司缺失一次,惟亦不能僅以證交所人員所作之分析報告,即認定華映公司有延遲更新財測之情形。是以,華映公司財務部門人員既認為該公司在91年8月間尚無更新財務預測之必要,則其他人員如本件被告2人又何能知悉公司有即將更新財務預測之情事。
⑸依上所述,公訴人指述被告2人各經華映公司TFT/STN/
LCM91年8月份產銷會議、TFT/STN91年7月份經營檢討會議,而知悉該公司實際營運狀況已較原編財務預測之預計數有落後之現象,依規定應更新財務預測,而有調降財務預測之準備等情,尚屬無據。又即使因為被告
2人於職務上知悉該公司自91年6月起所販售TFT-LCD之產品價格低於預估價格且差異逐月擴大之情形(此部分另於下詳述),但是因為華映公司在91年間TFT-LCD以及CRT產品在公司營收之比重約各占一半,且該公司
CRT產業亦還有獲利,被告2人又未能知悉CRT產品之營運狀況,則被告2人於上述買賣股票之時點,所獲悉華映公司「更新財務預測」之「可能性」,實屬甚低。
⒊華映公司更新財務預測消息之影響「程度」:
⑴查華映公司於91年10月4日在證交所公開資訊觀測站公
告華映公司91年度經會計師核閱之原財務預測不適用,不適用之原因為原預測所依據之部分關鍵因素及基本預測已有變動,嗣於同年月9日華映公司公告該公司91年度經會計師核閱之更新後財務預測,已如前述。華映公司於91年11月7日函覆證交所其更新財務預測之原因為:「90年第4季起,全球尺寸TFT-LCD市場在價格觸底,及下游廠商庫存消耗殆盡等正面因素激勵下,使面格需求增加,呈供不應求之狀況,並促成面板價格上漲。以本公司主要產品15吋面板而言,90年9月報價為USD
194元,但91年3月報價已高達USD240元,每月均漲幅達4%,依此上漲形勢,本公司推估91年度4月至12月面板價格每季持續上漲2%,並在此基本假設下,91年4月
4日完成財務測之編製……」;「91年第3季起,TFT-
LCD市場旋即受到全球資訊市場因經濟復甦力道遲緩而需求不振,再加上韓商五代廠產能增加,出貨成長不如產值成長,造成供需失衡,面板價格開始出現鬆動,7月份15吋面板報價降為USD235元,8月份再降為USD215元,9月中旬,本公司在全面分析市場之變化後,預期價格變化對本公司之稅前淨利將達應更新標準,便在10月4日完成財測更新編製……」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6頁至第48頁)。另致遠會計師事務所91年11月8日覆華映公司之(91)審三字第151號函稱:「……嗣後,貴公司(指華映公司)因其主力產品15吋TFT-LCD之面板市場供過於求,價格下跌,至民國九十一年八月時,該月銷售量不如預期,且預期第四季不易好轉,為因應此市場之變化乃調整原訂產品之銷貨假設,致原預測稅前淨利變動之金額達應更新之標準」(見本院卷㈡第49頁)。亦即華映公司更新財務預測,係因為該公司主力產品15吋TFT-LCD之面板價格、銷貨之基本假設變動所致。
⑵而此基本假設變動之消息,亦即公訴人指訴被告2人所
知悉華映公司自91年6月起販售產品價格低於預估價格且差異逐月擴大之情形,於被告上述出賣股票之時點,亦不能認為係屬尚未公開之消息。詳言之,證人巫俊毅本院審理時證稱:從88年華映公司設立全台第一座TFT廠後,財經媒體都會對這個產業及廠商作很詳盡的報導;「……外資高盛、美林、摩根等等公司都會針對TFT產業銷售成本、損益、財務結構或個別廠商定期作預估,國內的一些券商、投信投顧公司也會針對個別公司來發布一樣的分析報告,外資報告比較完整,針對產業來看,還有一些第三機構,如DISPLAYSEARCH、MIC(臺灣資策會)、IDC等等,會對產業趨勢、產品、個別廠商擴張動作去做分析,但不會對個別廠商的營收、損益去作預估」。依證人巫俊毅之證詞,財經媒體對於TFT產業之趨勢、銷售成本、損益、財務結構等,均作定期之追蹤評估。而且,上述華映公司更新財務預測,其基本假設變動之原因,亦係因為全球資訊市場之景氣,並且係因為國內外廠商之競爭,方使得該公司主力產品15吋TFT-LCD之面板價格下跌、銷貨金額減少,此等資訊亦確非僅存在於華映公司內部,而不能認為係尚未公開之消息。華映公司此等基本假設是否變動之相關消息,在證券市場上既然已經公開,則華映公司其後財務預測是否更新、何時更新之消息,對於投資人投資判斷之影響「程度」,亦可謂微乎其微了。此從華映公司於91年10月4日發布原財務預測不適用之消息後,當日華映公司股票收盤價為10.85元,前3個交易日(即同年月1日至3日)收盤價分別為11.05元、10.85元、10.15元,其後3交易日(即同年月7日至9日)之收盤價分別為10.9元、10.95元、10.6元(見本院卷㈡第288頁),此一消息並無明顯的負面影響,亦可參酌。
⒋綜上所述,被告2人於前揭賣出股票之時點,所獲悉更新
財務預測之「可能性」,以及若確實發生者,其影響「程度」,均甚為低微,經綜合權衡判斷,實不能認為被告2人所獲悉者,係屬於「重大」影響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
再者,被告2人供稱其等會大量賣出持股,係因為其2人受公司聘任,並沒有固定的聘期,以及於華映公司91年股東常會時有高層不合等情,亦與華映公司函送被告2人之人事資料(見本院卷㈡第203頁至第211頁),以及證人即華映公司原總經理林鎮源之證述相合。是以不能僅因被告2人在上述期間大量出脫持有之華映公司股票等情,遽認被告2人知悉該公司未公開之重大消息。
㈣綜上所述,本件不能證明被告2人涉有公訴人指訴之犯罪,依前揭說明,自應均為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王美玲法官江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6年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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