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抗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抗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30號抗告人南總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等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1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執全字第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應為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在原裁定法院執行假扣押時,簽立保管切結書之數量為鋼卷、鋼材原料共五五○公噸,顯見其保管之查封物應有上開數量。詎相對人於九十四年二月一日以陳報狀自稱其搬走鋼卷原物料僅重二七一‧四○八公噸,前後相差有二七八‧五九二公噸,其片面陳述未經原裁定法院監督查核是否為實際磅秤後數量,僅憑相對人事後任意陳報數量即為實際查封扣押物品數量之認定,實有欠嚴謹,且有縱容債權人假原裁定法法院名義以多報少,隱匿查封物品之嫌。又原裁定法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一六二四四號強制執行事件囑託之鑑估機關,並未於鑑定過程實際磅秤被查封物,完全依照債權人陳報之品名數量為鑑估基準,所為鑑定結果能謂客觀乎?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規定,聲請原裁定法院定期查封相對人前所查封扣押物之實際數量,以符程序,俾免損害抗告人權益等語。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應為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聲請狀就請求之事項固然誤載為「聲請查封扣押物品數量」,惟依聲請理由第一點末行記載「確認查封物數量為審酌執行程序是否妥適基礎」一語,可知抗告人聲請目的為「查對扣押物品數量」。再依上開聲請狀第二、三項理由,亦可知抗告人爭執者為被假扣押查封標的物數量,而非其他。且該標的物數量之確定,於假扣押當時可請管區警員在場用抗告人公司內地磅,逐批磅重監督記載詳細。縱然數量繁多,亦不能放任債權人在未有權責機關監督情形下,自行任意運搬,再逕以債權人事後陳報數量為假扣押實際數量。又有關確定假扣押標的物數量,本為執行機關權責,並攸關將來執行拍賣後抗告人所能清償金額之多寡,及其他債權人受分配權益,故假扣押執行法院自應就扣押物數量予以確認。矧,原裁定理由第二大點第㈡小點中亦提及:「本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一六二四四號之鑑估機關歐亞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本於執行法院之囑託鑑定,為行公正誠實之鑑定,自應確實估算上開假扣押標的物數量後,方能正確鑑估上開假扣押執行標的價值。是以聲請人對鑑定人之鑑定方法如有異議,自得向執行法院提出而責求鑑定人為公正誠實之鑑定」等語,顯見原裁定法院依抗告人聲請狀之內容已知抗告人係請求確認假扣押標的物數量,不受抗告人聲請狀誤載而產生誤解;則將確認假扣押標的物數量責任,認應由鑑定人為之,尚有不妥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如就債務人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二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另定有明文。顯見假扣押係為使債權人得不經通常確定私權之程序而取得執行名義,以保全強制執行之制度;易言之,假扣押,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保全強制執行之程序;若所主張者或訴訟標的非所謂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即無依假扣押程序保全強制執行之餘地,其就執行標的物聲請為假扣押,自屬不應准許(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抗字第四○九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前確已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持原裁定法
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五五六九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並以原裁定法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四三號提存擔保金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向原裁定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抗告人即債務人之財產執行假扣押(即原裁定法院九十四年度執全字第六四號)。而原裁定法院依前揭執行名義,已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至抗告人位於台南縣新化鎮竹子腳之工廠實施查封抗告人所有動產,惟因本件強制執行查封之動產數量龐大,現場無堪秤重之磅秤,查封之動產數量為相對人陳報目測估計數目,故原裁定法院乃指示相對人當場將查封物品拍照,並於七日內將照片送達原裁定法院,及具狀陳報各類鋼材經磅稱後之重量備查之事實,有原裁定法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五五六九號假扣押裁定、九十四年度存字第四三號提存書、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查封筆錄(動產)、查封物品清單兼保管切結、查封物品照片及相對人九十四年二月一日民事陳報狀各一份附卷可參(見原法院九十四年度執全字第六四號卷第08、10、18至21、67至71頁),且為抗告人於所提出書狀所不爭執,自屬真實。
㈡嗣因抗告人之其他債權人即達豐鐵材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對
原裁定法院九十四年度執全字第六四號假扣押事件所執行標的物為本案之強制執行(即原裁定法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一六二四四號),並引用前揭假扣押執行程序;而前揭假扣押執行標的物業經原裁定法院另以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一六二四四號委託之鑑估機關歐亞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其價值為五百十八萬五千二百元,則有歐亞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七月六日94歐南字第060039號鑑估報告書一份在卷可憑(見同上卷第120至126頁),應堪認定。㈢另經本院核閱抗告人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抗告人誤載為
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所提出之民事聲請狀以察(見同上卷第153至155頁),其於請求之事項確已載:「為聲請【查封】扣押物品數量事」等語,而於第四項記載:「為此依強制執行法‧‧‧規定聲請鈞院定期【查封】相對人查封扣押物實際數量,‧‧」等情;至於系爭聲請狀理由第一項末行固有記載「益見確認查封物數量為審酌執行程序是否妥適基礎」一語,惟探究其於第一項之說明內容,此段內容應認僅係抗告人針對為何「聲請查封扣押物品數量」一事,作一理論之說明陳述而已。至於前揭民事聲請狀第二、三項所述之內容,則是在陳述抗告人對原裁定法院民事執行處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至抗告人位於台南縣新化鎮竹子腳之工廠實施查封後,有關實施假扣押之執行程序、相對人嗣後陳報查封扣押物品數量、將來執行拍賣後抗告人所能清償金額之多寡及其他債權人受分配權益等情事提出質疑;要之亦僅係對為何「聲請查封扣押物品數量」一事,作事實及理由之說明。而依前揭說明,抗告人既於前揭民事聲請狀記載:「為聲請查封扣押物品數量事」,而於第四項復記載:「為此依強制執行法‧‧‧規定聲請鈞院定期查封相對人查封扣押物實際數量,‧‧」等語,則原裁定法院以抗告人係為聲請假扣押而予以裁判,應無不合。
㈣另抗告人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再提出之民事聲請狀,其於
請求之事項雖已記載:「為聲請【查對】扣押物品數量事」等語,並於第四項記載:「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規定聲請鈞院定期【查對】相對人查封扣押物實際數量,‧‧」等情(見同上卷第180至182頁),惟係在原裁定法院就前揭系爭(即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民事聲請狀予以裁定後始提出者,且原裁定法院民事執行處就此亦以函文回覆抗告人,並經其收受,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南院慧94執全新字第64號函及送達證書一份在卷可憑(見同上卷第201至202頁),尚與本件無涉,自不能採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
㈤從而,本件抗告人雖以前揭事由聲請原法院定期查封相對人
查封扣押物實際數量,惟按前揭假扣押執行標的物,業經原法院以標封之查封方法為假扣押之強制執行,而完成保全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已如前述,自無再為查封之問題。且前揭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亦經原法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一六二四四號強制執行事件引用而進入本案強制執行程序,同時原法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一六二四四號之鑑估機關歐亞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基於執行法院之囑託鑑定,本即應行公正誠實之鑑定,亦即自應確實估算前揭假扣押標的物數量後,始能正確鑑估前揭假扣押執行標的物之價值。因之抗告人對鑑定人之鑑定方法如有異議,自得向執行法院提出而責求鑑定人為公正誠實之鑑定,尚非得作為本件聲請法院定期查封相對人查封扣押物實際數量之事由。
㈥綜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本件抗告人所主張之
前揭事實,尚非得作為本件聲請法院定期查封相對人查封扣押物實際數量之事由,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
五、原法院以裁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其不當,聲明應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及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世展
法官吳上康法官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千元),並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於最高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書記官蕭奎璋【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Ⅰ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Ⅱ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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