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交抗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交抗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交抗字第16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12月6日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36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本件事故發生時,抗告人行駛之車道為幹道閃黃燈,對方為支道閃紅燈,然被害人未依管制燈號前進強行進入路口應已屬違反道路交通標誌號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規定之行為,其應可預見事故之發生竟未先行停車再駛,故被害人之違規駕車始為本件肇事原因,詎舉發單位未考量本件違法性輕重,僅以被害人受傷即逕行舉發抗告人,殊有不當;㈡況抗告人以時速40公里通過速限60公里之交岔路口,反遭被害人撞擊,且原裁定未說明「抗告人在約20公尺看到對方」為抗告人未減速慢行之依據為何,亦有違誤;㈢原裁定復認定車禍肇事之雙方當事人,亦該當「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7條之1構成要件中之「民眾」,亦有不當,蓋車禍責任之歸屬攸關雙方當事人之利益,難期彼等之陳述有正確結果。爰提起抗告,求為撤銷原裁定,以求公允云云。
二、經查:㈠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⑴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之舉發違規事實之
一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輕傷」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第1款之規定,依法明文規定內容以觀,「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必須造成「肇事」及「致人受輕傷」之結果,換言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人必須對因此所造成之「事故」有肇事責任,且「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為肇事原因,方該當前開法條之構成要件,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子車25-KQ)之營業貨運曳引車,於民國94年5月10日0時7分行經台南縣安定鄉港南村國八陸橋下與178號縣道南側路口處,與 李江隆 所駕車牌號碼000-00自大貨車,發生碰撞,惟無肇事責任,蓋異議人所行駛者為幹道,而李江隆所行駛者為支道,且依彼此車輛受損位置以觀,李江隆之車輛受損之位置為車頭,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受損之位置為聯結車之子車車下前後輪之間的小欄杆部分,足見發生事故當時,異議人之車輛已通過該路口三分之二始被撞擊,難謂有肇事責任,既無肇事責任,自不該當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第1款之規定即「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輕傷」之構成要件,故麻豆監理站為前開裁決顯有未洽。
⑵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2之規定以觀,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
規紀錄,以當場攔截製單舉發為原則,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舉發除能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外,應以舉發人當場所見所聞為限,蓋此係以舉發人之所見所聞作為證據方法。故可知如舉發人未當場親見違規行為,必須有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以憑舉發,不得依其它事實自行推測而舉發之,本案舉發人車禍當時並未在現場;亦未握有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其所為異議人有「行經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未依規定減速慢行」之違規行為之舉發,無非依據車禍兩方當事人之陳述,自行推測得之,有違前開規定,原舉發機關既有此違誤,而為原裁決機關所不察,則此裁決亦屬違法,應依法撤銷之。前開違規行為之舉發既於法不合,而應予撤銷,則依此為基礎而認定異議人因而肇事致人受輕傷,亦同樣應認為有瑕疵,而應予撤銷等語。
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指示之情形者,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章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下同)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點,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第61條第3項前段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㈢查本件抗告人於94年5月10日0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縣178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國道八號便道與縣道178號路口之閃光黃燈交岔路口,因疏未減速慢行,適有李江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大貨車欲通過該路口,亦疏於注意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讓幹道車先行,致兩車發生碰撞,造成 李江龍 受有「雙上肢多處擦傷、左手約1公分撕裂傷經縫合、雙膝挫傷」等輕傷害,案經臺南縣警察局調查後掣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乃依據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第61條第3條前段、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94年6月22日裁處抗告人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4點等事實,有臺南縣警察局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麻監裁罰字第裁75-M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臺南縣警察局93年8月15日南縣善警六字第0940016211號函暨所附抗告人與李江隆之警詢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12幀等附卷可稽。
㈣抗告人雖以前詞為辯,然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211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閃光黃燈號誌設置,其規範目的在於警告汽車駕駛人,並要求其行至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接近且注意交岔路口之來車路況,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申言之,上開行經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之規範目的,在於避免進入交岔路口時,因其他車輛突然進入交岔路口內,無法即時煞避而發生碰撞(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4162號判決參照)。而依抗告人於警詢中陳稱:「‧‧‧肇事前我駕駛416-HA號後附拖25-KQ號營業半聯結車沿178縣道外側快車道北向南行駛至肇事路口(閃光黃燈)直行與右側沿國八便道(閃光紅燈)西向東行駛來一部車輛(指李江隆所駕駛的469-RM號自大貨車)當時我看見對造車時我已來不及作煞車動作,然後我車右車身防捲入裝置處與對造車前車頭發生第一次碰撞,因而肇事。」、「當時我車速40公里/時。
」、「(事故前有無看見對方車子由何處駛來?距離你車子多遠?)事前我有看見對方車輛由右側沿國八便道西向東行駛而來,距離我車約20公尺左右。」等語(參94年5月10日警詢筆錄)之情節觀之,足見抗告人在行經該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時,已於約20公尺外發現有一自大貨車由其右側沿國八便道西向東行駛而來,惟其仍以時速40公里之速度通過該速限60公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並採取隨時可煞停之安全措施,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猶與被害人李江隆駕駛之自大貨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李江隆受有前開傷害,其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有未遵守「閃光黃燈」之指示之違規行為甚明。另被害人駕駛自大貨車行經設有閃光紅燈之上開交岔路口時,未停車再開,且未讓屬幹道車之抗告人先行,雖亦有過失,然被害人並無違規越過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等情形,且抗告人亦非已通過交岔路口始發生本件車禍(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繪,被害人所駕駛自大貨車之車上玉米係散落在交岔路口內),則抗告人行經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時,未注意安全、謹慎留心左右來車且小心通過,致生本件車禍事故,縱係被害人所駕駛自大貨車之前車頭撞及抗告人所駕駛半聯結車右側防捲入裝置及儲水桶凹損,抗告人亦難謂未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
㈤關於交通違規「逕行舉發」之相關要件,處罰條例第7條之2
雖有明文規定,然所謂「當場舉發」,則未據該處罰條例明確定義。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雖有「當場舉發」之相關規定,然亦無明文規定交通違規事件之舉發程序,非屬「逕行舉發」者,即係「當場舉發」。其次,由上開處罰條例第7條之2有關「逕行舉發」之規定內容中,可知汽車駕駛人在闖紅燈等某些特定違規情況下,因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時,得以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因此,必須藉由「逕行舉發」之方式,而就交通違規事件予以舉發者,其重點係在於「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之情況,而非能據此而遽然認為交通勤務警員未在違規現場製單舉發者,即均屬於該條例所稱之「逕行舉發」。又對於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處罰條例第7條之1亦有明文規範,顯見交通勤務警員雖未親眼目睹違規事實,但仍可根據民眾之陳述,進而在查證交通違規事實確實存在後,再對於違規駕駛人予以製單舉發,此等舉發程序不僅非屬前述之「逕行舉發」,而且亦非警員「當場」發現進而製單之「舉發」情形,故非屬警員當場發現製單之違規舉發,經核並非即均係上述之「逕行舉發」。
㈥交通事故肇事責任之判定,肇事雙方當事人之陳述內容雖屬
重要之參考資料,然除此之外,尚須就處理警員根據肇事現場狀況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等客觀資料作綜合性之判斷,始能正確推知肇事雙方當事人之違規行為,而非僅以肇事雙方當事人所陳述之內容,當作肇事責任及違規行為認定之唯一基礎。因之,車禍案件發生後,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既然不能僅以肇事雙方之片面陳述,而貿然為肇事責任之判定,故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於該車禍案件之現場狀況處理完畢後,返回警局綜合各項事證以為正確之肇事因素判定,再對於違規駕駛人予以開單舉發,顯屬正常而適當之處理方式。反之,處理警員如於車禍發生現場,僅根據雙方片面陳述即當場對於駕駛人予以製單舉發,如此恐更難獲得雙方駕駛人之信服。因此,抗告人前述所辯:本案舉發人車禍當時並未在現場,亦未握有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其所為抗告人有「行經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未依規定減速慢行」之違規行為之舉發,無非依據車禍兩方當事人之陳述,自行推測得之,有違前開規定,原舉發機關既有此違誤,而為原裁決機關所不察,則此裁決亦屬違法,應依法撤銷等語,經核並非有理,而不足採。從而,交通事故之發生,交通勤務警察雖多未親眼目睹事發經過,然其據報到場處理後,本無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之情形,另如前述,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亦無須親眼目睹該車禍事件之發生,方能對於違規駕駛人予以舉發,故處理警員事後依據肇事雙方之陳述,以及現場各項跡證詳加分析判斷後,而對於違規汽車駕駛人予以舉發,經核尚非屬前述之「逕行舉發」,因此亦無受前述第7條之2之相關舉發要件拘束之問題。
㈦綜上所述,抗告人於前述時、地,駕駛前開營業貨運曳引車
,行經交岔路口時,有駕駛汽車未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既可認定,則原處分機關引用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第61條第3項前段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4點,於法即無不當,而原審法院認異議無理由,裁定駁回,經核並無不當,是本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楊子莊法官陳顯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嘉琍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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