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聲字第1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5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魏俊根上列受刑人因傷害致死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9年度執聲家字第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對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理由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前犯傷害致死罪,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09年1月13日以法授矯字第10901505980號函核准假釋,又依執行機關考核評定受刑人在監行狀,並參照其犯案情節,認仍有為「禁止家庭暴力事項」之必要,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463號),爰檢附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個案輔導紀錄等處遇資料,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命其於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事項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第38條2項第1款、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陳淑芳法官張智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玫伶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