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12號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經養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經養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經養考領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平日除擔任遊覽車駕駛工作外,並兼職從事泥水工,駕駛自小客貨車載運水泥等原料前往工地做工,為從事駕駛業務、附隨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4年9月5日上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自金門縣金沙鎮斗門84號住處出發,往金寧鄉埔後方向行駛,欲前往該處駕駛另部自小貨車載運水泥前往金沙鎮沙美工地做工,嗣於同日上午7時許,行○○○鎮○○路○○段重劃區編號5228號燈桿前往埔後無名道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交岔路口,適 陳柏丞 騎乘車牌號碼000—MWH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與該路段交岔之無名道路,由○○○區○○○○路2段方向行駛而至,亦疏未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亦冒然前行,因閃避不及,機車車頭撞擊上開自小客貨車左側車門,身體彈起撞擊該車門之車窗玻璃後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雙側傳導性聽力受損、左側周邊顏面神經麻痺等傷害。陳經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員警自首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柏丞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陳經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就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見本院卷第269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經養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9至13頁、偵卷第12至14頁;本院卷第275至27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柏丞於警詢、偵訊中指訴之情節相符(警卷第1至7頁、他卷第5至6頁、偵卷第12至14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金門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6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至18頁、第20頁、第23頁、第29至36頁)。又告訴人陳柏丞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揭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等傷害,亦有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乙種字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北市衛醫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憑(見警卷第24至25頁)。
綜合上開各項補強證據調查結果,已足資證明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迭次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應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是告訴人即被害人陳柏丞確因駕駛機車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擦撞致傷乙節,應無疑義。
㈡告訴人陳柏丞所受上開傷害,應非屬刑法第10條第4項所稱
之「重傷害」: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所定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之重傷害,及同條項第2款所定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係指一目或二目之視能,或一耳或二耳之聽能完全喪失,或雖未喪失,但已有嚴重減損之情形,而其情形,並不以驗斷時之狀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只減衰,但未達嚴重減損其視能之程度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而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以治療者而言,故傷害雖屬不治或難治,如於人之身體或健康無重大影響者,仍非本款所稱之重傷。經查,告訴人陳柏丞因前開傷害,雖致其受有前揭傷害,固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惟經本院就其所受傷害是否為重傷害乙節,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經該院鑑定結果認定略以:「受鑑定人陳柏丞先生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雙側傳導性聽力受損、左側周邊顏面神經麻痺、雙眼複視疑似第六對顱神經麻痺等傷害,依現行醫學技術靠復健治療可協助些微進步,但要完全治療並不容易,2015年9月21日聽力檢查報告顯示雙側傳導性聽力受損、無眩暈及耳鳴之情形,但之後應追縱3到6個月,聽力才會穩定,以目前的病歷資料所呈現的後續追縱期不足,故無法判定聽力最終之狀況。至三總病歷影本,皆無眼科會診詳細紀錄,眼科醫師無法評估病患狀況。其肢體機能,綜合各評估結果,上肢方面負重能力、握力、指力等,屬良好等級,減損約25%;慣用手置放、雙手翻轉屬於極優,並無明顯減損。下肢方面肌肉力量除左臗關節彎曲及左腳踝曲屈二者滿分5分得4分,減損約20%外,其他皆屬正常範圍,關節角度、動作功能都可獨立完成,並無明顯減損。唯高級平衡測試左腳單腳站力的時間較短且易傾斜,減損約25%。
知能方面,進行日常溝通互動、工作任務與操作性作業大致無礙。整體智能水準下降的程度,以原工作相比,減損比例約20%。」等語,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5月26日北總復字第106000024號函附鑑定案件意見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0至256頁)。準此,告訴人陳柏丞之雙眼複視雖有疑似第六對顱神經麻痺、雙耳雙側傳導性聽力雖受損情形,然無法評估其減損程度,難謂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2款所定「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之程度,自非屬「重傷害」。而其上肢、下肢及整體智能方面雖有部分功能減損之情形,然其減損程度尚難認為「重大」,亦難認係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之重大難治之傷害。
㈢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肇事地點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於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暨車損照片等可參,而被告自92年5月9日起即經考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是其應具備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基本正常視力、聽力、辨色力、四肢及活動能力等條件,並知悉交通規則,具有駕駛之交通常識,應無疑義。被告若稍加注意並採取適當之舉措,即可避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再者,本件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金門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告訴人即被害人陳柏丞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出先行,為肇事主因,有該鑑定會104年12月4日金門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7至28頁),亦同本院上開認定,此為鑑定機關本於交通專業知識及經驗所得之結論,並與現場狀況相符,自可憑信。準此,依本件肇事地點當時之天候等客觀行車環境,被告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若能依規定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於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盡駕駛人之相當注意義務,即可避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但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是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至為明灼。
㈣再查,本件被告倘能於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盡駕駛人之相當注意義務,應可避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是以,綜合肇事當時之一切事實及情狀,為客觀上判斷,在被告未遵守前揭交通安全規則等規定之條件下,均可能發生此肇事結果。足見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係發生本件交通事故結果之相當條件,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本件交通事故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足認定。
㈤綜合上開證據之調查結果,足見被告行經本件交通事故發生
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終致肇事,則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與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即被害人陳柏丞受有前揭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且一人不以一種業務為限,其所兼職任何一業務因不慎有致人於傷之行為,仍應負上開法條之罪責。(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131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兼職擔任泥水工,從事駕駛車輛載運水泥等原物料至工地施工等事務,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無訛(見本院卷第22頁、第275至276頁),自為從事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至起訴書原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告知被告罪名,不妨礙其權利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又被告於駕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發覺前,
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金湖分局警備隊警員表示係肇事人,並願意接受裁判等情,有金門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2頁),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造成告訴人陳柏丞受有前述
傷勢非輕之傷害,其就本件交通事故為肇事次因之過失情節程度、告訴人為肇事主因之過失情形。並兼衡被告自陳已婚,育有三子均就學中之家庭狀況、擔任遊覽車駕駛及泥水工、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元、高中二年級肄業之智識程度,暨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素行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告訴人請求對被告從重量刑等語。惟本院審酌被告為肇事
次因且自首,而告訴人為肇事主因,暨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等各情,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是告訴人請求從重量刑,為本院所不採,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㈡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葉惠燕提起公訴、檢察官席時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偉民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