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原交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審原交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原交簡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昭華選任辯護人劉家成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378號),被告於警詢、檢事官調查時均認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昭華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之傷勢甚為沈重,且依卷附診斷證明書,其出院後須背架使用及休養三個月,其所受精神之痛苦自非尋常,並兼衡被告迄無前科之素行良好,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翁珮華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6378號被告王昭華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昭華於民國112年1月14日中午12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子車45-QT號),沿桃園市觀音區台61線平面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南下
34.7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彎腰撿拾掉落之物品,致其車輛往右偏移,適 張家豪 騎乘自行車沿同路段同向路肩行駛在王昭華右前方,見狀閃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張家豪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第五胸椎爆裂性骨折、鼻骨骨折、臉部、雙腳多處撕裂傷、臉部擦傷及撕裂傷(共12公分)、上唇撕裂傷(2公分)、頭部挫傷、胸部挫傷、第五胸椎壓迫性骨折、雙側膝部擦挫傷、雙側手臂及手掌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嗣王昭華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家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昭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張家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共18張、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共4張、行車紀錄器畫面光碟1片證明全部犯罪事實。4長庚紀念醫院112年2月7日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2年2月20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
檢察官郝中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25日
書記官張晉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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