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2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27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嚴韋康具保人黃義松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66號、112年度執字第158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義松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1,000,000元及實收利息沒入。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應將具保人已繳納之保證金,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之判斷:受刑人嚴韋康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由具保人黃義松繳納後,將受刑人釋放,嗣檢察官於判決確定後,傳喚受刑人到署執行,受刑人竟傳、拘無著,且具保人無正當理由未履行確保受刑人於指定期日到地檢署執行之義務等情,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檢察署送達證書、檢察官拘票、報告書、被告及具保人之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暨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是以,受刑人顯已逃匿,依上開規定,應依法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故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韋彤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