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勞簡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勞簡字第11號原告 倪承維 被告泰力得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義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黃義雄為被告泰力得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張右軍 ,嗣自民國113年4月9日起變更為黃義雄,並已向主管機關辦妥變更登記,有被告之股東同意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頁列印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93、99-103頁)。是其原法定代理人張右軍之法定代理權已消滅,新任代理人黃義雄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前揭規定,依職權命其續行本件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
勞動法庭法官謝志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邱淑利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