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9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93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莊俊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莊俊鴻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俊鴻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同法第42條第3項亦有明文。再者,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妨害名譽、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1年10月17日)前所為,且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判決附卷可稽,故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就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故依刑法第51條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外,先前已執行完畢部分,將由檢察官於本次執行時扣除,附此敘明。
四、本院審酌適用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內、外部界限下,以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同時考量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型態等整體非難評價,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受刑人之意見等因素(受刑人未回函),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施敦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智嫻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附表:受刑人莊俊鴻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