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7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7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724號聲請人即被告 謝文方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梁乃莉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1年度訴字第195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一)本案被告謝文方(以下簡稱被告)已坦承一切所犯罪行,且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證據已調查完畢,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又權衡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基於羈押之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被告以書面聲請具保並同時予以限制住居應足以對被告刑事程序順利進行,已無羈押被告之原因與必要。
(二)法律立法之責,乃以情、理、法為根本,犯罪人所能改過向上,亦是從矯正處所及矯正長官與犯罪人的家人、親人共同用一份心去扶持關心、導正,方能在日後返回社會為國家、社會、家庭,盡一己之責,此乃法源根本。古訓:「人倫之大,父母為先,無尊卑之殊,家人為重,乃人倫之樂也!」昔被告不稱德、毀前景,渾噩一時,今夙夜憂思,恐無前景,心戚焉,而家人乃至戚,祈予被告服刑前能返家,為家人盡孝、盡責。(三)綜上所述,被告於客觀事實無足認有串證之虞,且本案之重罪羈押,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55號解釋尚有研議空間,請念及需照料家庭之情而網開一面,准予被告交保後必將隨傳隨到,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預期為規避將來重罪刑罰之執行,致妨害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大為增加,且被告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合計高達11次,顯有反覆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情形,已對社會造成重大危害,為確保國家刑罰權之實現與社會公共利益,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規定,於民國101年8月14日執行羈押在案。
三、按法院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聲請人之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次則應檢視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查被告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可預期為規避將來重罪刑罰之執行,致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大為增加,及其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合計高達11次,顯有反覆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情形,已對社會造成重大危害,為確保國家刑罰權之實現與社會公共利益,認仍有羈押之必要,且被告為男性,無懷胎之可能,亦無現罹疾病而非保外治療顯難治癒之情形,足見本件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且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又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裁量,查本案固已於101年9月13日辯論終結並已定期宣判,然宣判後並非即確定,仍有上訴之可能,是仍有保全本案就被告被訴部分審判進行或執行之必要。另聲請人所述前揭被告家庭因素,則非具保停止羈押所應審酌事項。綜上,本院按之前開情節,設若非予羈押,則審判之進行將有窒礙之虞,是被告仍有執行羈押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巫淑芳
法官簡璽容法官賴秀雯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