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91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繼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5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繼賢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廖繼賢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豐原簡易庭以100年度豐交簡字第173號、第15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677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0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1年3月25日17時起至19時許止,在臺中市○○路之某小吃店內飲用威士忌酒後,雖稍事休息,惟尚處於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2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日(26日)凌晨0時17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對面時,因酒後操控力降低,不慎與 邱任寶 所停放在上址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後而人車倒地。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復經國軍臺中總醫院對其抽血驗得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達287.68MG/DL,換算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1.43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等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廖繼賢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一切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意旨,均得作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邱任寶於警詢時指證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國軍臺中總醫院一般生化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8張(本案警卷宗第2頁、第
8至17頁參照)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即明,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其前已有多次公共危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竟不思警惕,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對其抽血驗得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達287.68MG/DL,換算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38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屬動力交通工具之機車,因酒後操控能力降低致與其他車輛發生擦撞肇事,惟念其因此次交通事故已受有右遠端股骨開放性骨折、右遠端大腿股直肌斷裂等傷害,有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憑,應知警惕,另已與邱任寶達成和解,有臺中市太平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可查,暨被告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司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世佳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