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撤緩字第1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撤緩字第16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8年度執聲字第3037號、97年度執緩字第4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甲○○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偵查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1733號),前經本院於民國97年9月16日以97年度中簡字第295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應向中華民國國庫支付新臺幣二萬元,並於97年11月26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傳喚未到,且經拘提無著,又未依限期履行緩刑條件,顯然原宣告之緩刑對其難收預期之效果,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前項情形,應附記於判決書內」、「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4條、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經核受刑人甲○○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檢察官執行緩刑附條件通知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執行傳票,皆因未獲會晤受刑人而無法送達,且又傳喚不到、拘提無著,此有上開通知書、送達證書、拘票及函件等在卷可佐,足見受刑人甲○○違反本件宣告緩刑所定負擔,並未依照本院97年度中簡字第2952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內容履行緩刑條件,顯見緩刑之宣告,對其已失可期待之影響作用,難收其預期效果,且情節重大,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認本件聲請撤銷緩刑核無不合,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廖慧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