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65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琪淑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072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簡琪淑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888第2代彈珠臺」壹臺(含IC板壹組共貳塊)及新臺幣拾元硬幣共肆佰肆拾玖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部分,除更正查扣之物品為電子遊戲機臺1臺(含IC板1組2塊)外,及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簡琪淑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及員警 黃慶明 於101年8月31日及同年9月4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各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松股
101年度偵字第10725號被告簡琪淑女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琪淑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之犯意,自民國101年4月1日起,在臺中市○○區○○○路○○○號其所經營之新潭子釣蝦場內,擺放電動遊戲機與888第2代彈珠臺1臺,供不特定人把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同年月23日中午12時15分許,為警至上址執行臨檢勤務而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臺1臺(含IC板1片)、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449枚。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簡琪淑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100年12月接手經營新潭子釣蝦場,888第2代彈珠臺1臺是之前店家留下來的,伊沒有經營彈珠臺云云。經查:被告自101年4月1日起,在上開地點擺放系爭彈珠臺供客人把玩,是客人自己帶10元硬幣去投並把玩機臺等情,業據證人即在場人少年馬○○(年籍詳卷)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佐以上開機臺內之扣案硬幣高達449枚,且為警查獲時仍插電等情,若機臺係前手遺留,何以未取走機臺內之數千元硬幣?若被告未擺設上開機臺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何需於接手釣蝦場數月之後,仍將機臺插電?是被告所辯,委不足採。此外,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潭子分駐所臨檢紀錄表及現場查獲照片等附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罪嫌,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臺1臺(含IC板1片)、10元硬幣449枚,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嫌以經營上開電子遊戲機臺之方式與不特定人賭博乙節,經查:本件為警臨檢查獲時,現場並未查獲賭客,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與不特定人對賭。是報告意旨認被告涉嫌賭博,容有誤會。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上開起訴部分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8日
檢察官郭景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
書記官曹子聖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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