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21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弄10號2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1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第3行至第10行「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於96年6月間某日,在大雅鄉住處附近網咖與「 阿鴻 」見面,「阿鴻」表示需要1組帳戶作為逃漏稅使用,其會把1筆錢匯進前開帳戶,並請伊將該筆匯款提領出來,「阿鴻」並告知伊若銀行臨櫃人員問起,可回稱該筆款項是魚貨辦貨的錢,伊當時沒有工作,亟需用錢,就答應「阿鴻」提供前開金融帳戶,並至萬泰商業銀行大雅分行領取款項交給「阿鴻」,伊不知「阿鴻」是詐騙集團云云。惟查:」,應更正為「且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上揭犯罪事實,且查:」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詳如附件)。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幫助詐欺取財之前科,仍不知悔悟,竟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致被害人丙○○受有新臺幣(下同)630,000元之損害,惟兼衡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尚有悔意,且與被害人丙○○成立500,000元之調解,此有本院98年度司中調字第616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稽,以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併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曉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