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9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9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985號原告愛亞夢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美華
黃梅花 張春德 訴訟代理人 蔡綉惠 被告 陳慧珍
羅玉蘭 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翰今 律師
蔡得謙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慧珍於民國(下同)88年9月8日邀同被告 陳羅玉蘭 為其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經銷合約書,經銷原告公司之產品,並由被告陳羅玉蘭以其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為原告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抵押權,以擔保原告對被告陳慧珍之貨款債權。惟88年3月份至89年5月份,原告依雙方約定將經銷產品送至被告陳慧珍或其指定之店家後,被告陳慧珍竟未將貨款結清,前後合計78萬2727元。本件原告對被告2人之貨款請求權,至遲於89年6月間即已發生,利息則自聲請拍賣抵押物之時起算,原告屢次追討,被告2人均置之不理,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8萬2727元及自90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等之貨款請求權於89年6月間即已發生,原告雖提出存證信函表示有向被告等催告付款之表示,惟被告等未曾收取前開存證信函,且依存證信函觀之,形式上是否真正亦有疑義,故被告等否認該存證信函為真實。而原告為商人,亦為商品之製造人,出賣商品予被告等,其貨款之請求權時效應依民法第127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縱原告有催告請求被告等人支付貨款(被告否認之),原告亦未為起訴之動作,依民法第129條之規定應視為時效不中斷,故原告之貨款請求權自91年6月起即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遲至101年5月10日始聲請支付命令命被告等支付貨款,被告等自得主張原告之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又原告雖曾聲請拍賣抵押物,然拍賣抵押物為非訟事件,依民法第129條規定並無中斷時效之效力,故自不得以原告有聲請拍賣抵押物而認本件時效已中斷。原告復提出對帳單以證明被告等人積欠78萬2727元之貨款,惟如何計算原告並未敘明,是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慧珍被告於88年9月8日邀同被告陳羅玉蘭為其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經銷合約書,經銷原告公司之產品,並由被告陳羅玉蘭以其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為原告設定本金最高限額500萬元之抵押權等情,業據其提出經銷合約書影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等件為證,固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辯稱:原告之貨款請求權於89年6月間即已發生,故自91年6月起即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
(二)按左列各款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八、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7條第8款、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定,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與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而我國民法對商人並無特別定義,應採廣義見解,即從事商業行為者即為商人。經查,原告所營事業係成衣布匹男裝女裝童裝飾品加工製造買賣業務,並為前開產品進出口貿易業務,其出售童裝予被告陳慧珍,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經銷合約書影本在卷可稽,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貨款自屬第127條第8款規定商人所供給之商品之代價,則系爭貨款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有關2年短期時效之規定。又依原告主張其於88年3月至89年5月供貨與被告陳慧珍,其貨款請求權之時效應自89年5月開始起算2年,而於91年
5月屆滿,原告遲至101年5月10日始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顯已逾2年之短期時效。原告雖曾於90年1月間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然並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依民法第130條規定,時效視為不中斷。另原告於90年間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惟拍賣抵押物之聲請並非民法第129條規定中斷時效之事由,其貨款請求權之時效並不因此中斷。此外,原告並未舉出其他中斷時效之理由,其貨款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貨款78萬2727元及自90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實已臻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經審酌後,核與結論無涉,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吳蕙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書記官廖曉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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