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87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守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毒偵字第373號、第544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並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羅守旭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羅守旭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6年9月18日11時34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點,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其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之犯意,於106年12月14日之某時許,在其位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住處,同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MDMA1次。嗣於106年
9月18日、12月14月經警得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分別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MDMA呈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㈡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0月2日之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見107年度毒偵字第544號偵查卷第
9頁至第12頁)。㈢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107年1
月2日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附卷足憑(見107年度毒偵字第373號偵查卷第18頁、第20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並進而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
106年12月14日之某時許,係同時施用屬於同級不同品項之毒品,為單純一罪;檢察官雖指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之行為,應予分論併罰等詞;然被告陳稱其係同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等情(見本院107年度易字第595號卷第54頁),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分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兩種毒品,自難謂檢察官所指為有據,附此敘明。
㈡被告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處分,本應徹
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衡以被告犯罪後,僅坦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否認施用MDMA犯行,終至本院坦認全部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齡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怡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韋佑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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