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5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5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4年度訴字第65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三四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扣案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間某日,在新竹市○○街夜市某攤販,以新台幣五千八百元之價格,購買不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玩具手槍一枝後,將該枝玩具手槍放置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路○段○○○號住處。嗣甲○○之乾哥哥 彭亞倫 (已死亡)基於製造槍枝之犯意,擅自將甲○○所有之上開玩具手槍交給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將該枝手槍車通槍管內阻鐵之方式,製造成機械性能良好,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甲○○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手槍,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槍枝,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持有,因對於具有殺傷力槍枝感到興趣,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意,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凌晨某時,在其上址住處,自彭亞倫處收受上開槍枝,未經許可而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並將槍枝放置在其上址住處沙發椅上。嗣警方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其上址住處時,當場在沙發椅上扣得上開槍枝而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書記官江靜玲法官林昌義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
書記官江靜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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