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親字第9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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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親字第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親字第98號原告丙○○被告甲○○暫名,即丙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甲○○(暫名,即丙○○於民國95年2月2日晚上9時58分在桃園縣○○鄉○○村○○街○號長庚紀念醫院出生之女嬰)非原告丙○○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84年2月17日在香港結婚,嗣於96年9月24日協議離婚,惟兩造前於88年3月間即因個性不合而分居,此後未再同居一處,原告嗣於94年間與訴外人 巫其樺 同居,並於94年3月26日懷孕,而於00年0月
0日生下被告甲○○,依民法第1062條、第1063條之規定,原告之受胎期間雖係在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即推定被告甲○○為原告與被告乙○○之婚生子女,然實際上被告甲○○卻係原告與訴外人巫其樺所生,原告亦於97年
2月13日與巫其樺公證結婚,爰依民法第106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於民國84年2月17日結婚,雙方於96年9月24日協議離婚,惟兩造早於88年3月間即因個性不合而分居,嗣原告於00年0月0日生下被告甲○○,依法雖推定為原告與被告乙○○所生,惟實際上被告甲○○係原告與訴外人巫其樺所生之子女,原告亦於97年2月13日與巫其樺公證結婚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之戶口名簿影本、駐香港中華旅行社認證之婚姻紀錄、被告甲○○之出生證明書、原告之中華民國台灣地區多次入出境證影本、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台大醫院基因醫學部血緣鑑定報告書、結婚公證書各1份可稽。又依前開鑑定單位血緣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認本系統所檢驗之DNA點位,皆無法排除巫其樺與巫其樺之女(甲0000年0月0日生)之血緣關係,其親子關係指數(CPI)為13741.46282;親子關係概率(ProbabilityofPaternity;PP)值99.992723%。自堪認原告主張被告甲○○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要屬事實,堪以採信。
五、按子女出生日回溯自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能證明受胎回溯在前項第302日以前者,以其推定為受胎期間。
又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夫妻之一方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之日起,二年內為之,96年5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5日生效之民法第1062、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96年5月23日增訂之民法親屬篇施行法第8之1規定:夫妻已逾中華民國96年5月4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所定期間,而不得提起否認子女之訴者,得於修正施行後二年內為之。經查,本件原告於00年0月0日產下被告甲○○時,依法雖應推定被告甲○○為原告與被告乙○○所生之婚生子女,然參以前開血緣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被告甲○○與訴外人巫其樺具有親子關係,被告甲○○實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從而,原告於前開修法後二年內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華民國97年11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大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1月17日
書記官李玉秀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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