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50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50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508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事件(九十七年度聲沒字第九五二號、九十七年度戒毒偵字第五三三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員警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鎮○○路○○○巷口,查獲被告 王正芳 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案,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五公克,聲請書誤載為毛重零點二二公克,淨重零點零二公克),該案因被告強制戒治期滿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七年度戒毒偵字第五三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夾,本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違禁物品,爰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聲請書誤載為第四十條後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經司法院十八年院字第六七號著有解釋在案。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七年十月一日,以九十七年度戒毒偵字第五三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戒毒偵字第五三三號偵查卷內,並經本院核閱無誤。而扣案之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白色粉末一包經送驗後,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驗餘淨重零點零五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出具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調科壹字第09523051770號鑑定書一紙在卷可憑,是上開扣案物,確屬違禁物無訛,從而,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盛裝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一個,參以法務部調查局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此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
0號函文意旨可資參照,是可認該一個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當已無法析離,而均應視為毒品,故應與所盛裝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併予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1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林政良中華民國97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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