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東交簡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東交簡字第218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政府已經三申五令宣導不得酒後駕車,被告亦於民國91年間因酒醉駕車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1年度彰交簡字第92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8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因而駛入對向車道撞擊 蘇明珠 駕駛之自小客車肇事,致蘇明珠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然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檢察官求刑尚稱允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所示。
四、本件係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並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檢察官同意記明筆錄後,本院依檢察官表明求刑而為之科刑判決,且核未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各款情形,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慧芬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