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52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前曾在告訴人甲○○所經營之車行靠行,並以招攬載運遊客為業,故而即使該遊客為甲○○或他人所招攬,而由乙○○所載運,均需支付載客收入之一成費用予甲○○情形下,乙○○心中已有不悅,而二人又於96年11月間某日,發生車輛擦撞之交通事故,致使二人發生嚴重齟齬,乙○○在極度不滿之心情下,即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96年12月31日凌晨零時30分許,持木棍敲擊甲○○所有,放置臺東縣○○鄉○○村○○鄰○○路○○○號前,車牌號碼00-0000號之小客車,致使該小客車多處鈑金凹陷、右後視鏡破損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涉犯毀損罪嫌,檢察官提起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於97年7月3日撤回告訴,有本院97年7月3日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水源
法官康文毅法官盧亨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石佳琪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