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交訴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二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八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係景富通運有限公司(設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職員,以駕駛營業大貨車為其主要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日上午,乙○○自高雄縣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北上,於同日上午八時五分,自臺六十六號快速道路下交流道,沿高架快速道路下方平面車道之中內車道,由大溪往觀音方向行駛,於行經快速道路平面車道與桃園縣平鎮市○○路之交岔路口時,當時快速道路平面車道之號誌燈已由黃燈轉為紅燈,原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不得闖越紅燈,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天候、道路狀況、視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貿然緊隨前方砂石車而闖紅燈駛入交岔路口,適有 張博涵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中豐路由中壢往龍潭方向駛入交岔路口接近中心點處,乙○○見狀雖急踩剎車,惟已不及,大貨車右前方保險桿撞及張博涵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因衝撞力甚大,張博涵彈飛墜落地面,受有頸椎第三、四節脫位,損傷後之蜘蛛網膜下出血、缺氧性腦病變併腦組織腫脹等傷勢,雖經緊急送醫診治,惟延至同日下午二十時四十五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被害人張博涵之父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其為景富通運有限公司職員,平日以駕駛營業大貨車為業,於右揭時、地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肇事等事實坦承不諱,惟辯稱:伊自快速道路下平面車道後,即沿平面車道由大溪往觀音方向行駛,於行至肇事現場之交岔路口時,當時伊係緊隨一部砂石車,伊通過路口時並未注意號誌燈係何號誌,惟於行至道路中心處時,發覺右方有一黑影,伊即緊急踩剎車,並往左側快速道路高架橋橋墩方向閃避,惟已閃剎不及,致大貨車之右前方撞擊被害人張博涵所騎乘之機車,伊於車禍發生後有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示伊為大貨車之駕駛,且伊亦有誠意與告訴人和解,惟因告訴人請求之金額過鉅,且伊所任職之公司負責人不願出面參與和解,致伊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語。
二、經查,本件車禍地點即桃園縣平鎮市台六十六線快速道路平面車道與中豐路交岔路口,為設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速限為時速五十公里,台六十六線快速道路平面車道為雙向八車道,中豐路為雙向六車道,車禍發生後,被告所駕駛之六K一二六號大貨車停止在平面車道內側車道,距離道路安全島前方約三點四公尺之行人穿越道上,XUU九0九號機車倒臥並夾在大貨車車頭下方,大貨車後方遺有一剎車痕(左後輪剎車痕六點五公尺,前輪剎車痕九公尺),並有七公尺及零點九公尺之機車刮地痕,其大貨車剎車痕及機車刮地痕之走向,均由內側車道往中央安全島方向傾斜延伸,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草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依上開肇事後現場所留之跡證,本件車禍之碰撞點應係在大貨車剎車痕起點與機車刮地痕起點之間,換言之,碰撞點係在交岔路口快速道路平面車道由大溪往觀音方向之內側車道(中豐路則係由中壢往龍潭方向之內側車道)上,應可確定。
三、被告辯稱其沿快速道路平面車道由大溪往觀音方向駛入交岔路口時,當時係緊隨一部砂石車,兩車距離約一個二十呎貨櫃之間距,其駛入交岔路口時,當時之號誌為黃燈云云。惟查:證人即案發當時在現場交岔路口執行交通疏導勤務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警員 林茂全 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伊當時係站立在交岔路口中心偏南位置,伊係面對中豐路往龍潭方向,當時伊見快速道路平面車道往大溪方向之號誌變為紅燈,而中豐路往龍潭方向轉為綠燈後,伊即指揮快速道路平面車道往大溪方向的車子停止,並指揮中豐路往中壢方向的車子行駛,約過一秒後(即快速道路平面車道變換為紅燈後五、六秒),伊聽到背後快速道路平面車道往龍潭方向有貨車震動聲,伊往右後方回頭,即看到被告所駕駛之貨車碰撞被害人張博涵所騎乘之機車,張博涵受碰撞彈飛起來,在兩車碰撞前,中豐路上已有一台自小客車通過肇事地點等語(見九十三年度相字第三五三號卷第三十一頁正反面),而被告亦自承碰撞前中豐路由中壢往龍潭方向確有一部自小客車通過(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七日審判筆錄),參以卷附「平鎮市○○路與東西向快速道路口號誌時制計劃表」,顯然被告駕駛大貨車進入交岔路口時,其行駛方向之號誌已變換為紅燈,應屬確定,被告辯稱係黃燈云云,並非事實。
四、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警察之指示,遇有交通警察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警察之指揮為準。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原應注意當時行進方向之號誌已轉換為紅燈,且交岔路口指揮交通之警察亦指揮快速道路平面車道之車輛停止,被告原應停止前進,而依當時之天候、道路狀況及視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為搶一時之快,疏未注意路口號誌已轉變為紅燈,仍貿然駛入交岔路口,且於交岔路口行進間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於接近交岔路口中心處,雖發覺右側中豐路方向有由被害人張博涵所騎乘之機車駛來,雖採取閃剎措施,惟已不及,致大貨車右側保險桿撞擊機車之左側,機車隨即倒臥夾在大貨車車頭下方,於刮地拖行一段距離後始停止,而被害人張博涵則因撞擊,於彈飛後墜落地面,被告對於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至為明確。至被害人張博涵於車禍發生後送醫診治,經抽血檢驗結果,發覺其血液中含酒精濃度14mg/dl,固有生化檢驗報告單一份在卷可稽,惟被害人張博涵既係依道路交通號誌及現場執勤警員之指揮,依序通過交岔路口,自可信賴其他道路用路人亦能遵守交通法規,而本件車禍之發生既係由於被告闖紅燈及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被害人張博涵血液中雖檢驗含酒精成分,惟與車禍之發生並無任何原因力可言,尚難認其就車禍之發生有過失。又被害人張博涵因車禍碰撞,受強力撞擊後彈飛墜落地面,受有頸椎第三、四節脫位,損傷後之蜘蛛網膜下出血、缺氧性腦病變併腦組織腫脹,雖經送醫診治,惟仍延至同日下午二十時四十五分許不治死亡之事實,有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稽,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死亡與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係受僱於景富通運有限公司擔任司機,平日係以駕駛大貨車為主要業務乙節,亦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一份在卷可稽,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亦屬明確。綜上所述,被告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之事實,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公訴人雖認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自首,應有自首減輕規定之適用。惟按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規定之自首,須對於未發覺之罪為之而受裁判者,始克當之。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而所稱之發覺犯罪事實,祇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而所知之人犯,亦僅須知其有犯罪嫌疑即為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犯罪之真兇無訛為必要。查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十日上午八時五分駕車肇事當時,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警員林茂全正在該交岔路口執行勤務,當場目擊被告駕駛大貨車碰撞被害人張博涵所騎乘之機車,而警員林茂全除立即以電話通知救護車外,並上前質問被告有無闖紅燈等情,已據證人林茂全於警詢、偵查時證述在卷,則警員林茂全既當場目賭車禍之發生,且當場知悉大貨車之駕駛人即為被告,即難謂犯罪未發覺,縱被告其後對於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大貨車之駕駛人,亦僅能認為自白,尚難認為自首,公訴人認為被告符合自首要件應予減輕其刑,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未注意號誌及車前狀況,貿然闖紅燈,於交岔路口撞及被害人張博涵所騎乘機車,致被害人張博涵死亡之過失程度,及其品行、知識程度,犯罪後知所悔悟,雖盡力求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僅因告訴人請求之金額非其所能負擔,而所任職之公司景富通運有限公司自始未參與和解,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犯罪後之態度,及告訴人亦請求本院能予輕判,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等一切情狀,公訴人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本院認稍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斯偉
法官何燕蓉法官林春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李珈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論罪法條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