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羅簡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四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
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
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其曾歷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觀
察、勒戒之先行程序,俾利戒除毒癮,不但未見成效,竟仍
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已無法依憑己力拔除毒癮,惟
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
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95年3月13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郭顏毓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程志賓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