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388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陳之揚
被   告 丙○○
    (原名 蔡惠敏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貳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肆萬叁仟玖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叁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二十四條,兩造合意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本
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間訂立信用卡契約(
原告原名華信安泰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一月更名
,被告原名蔡惠敏,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更名),約定由被
告向原告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威
士信用卡及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萬事
達信用卡,被告得於特約商店以該信用卡記帳消費或向指定
之機構預借現金或現金卡代償專案,並應於每期帳單繳款截
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
九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於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繳付新臺幣
(下同)十六萬六千八百八十二元後即未再付款,尚積欠二
十五萬二千二百六十八元,及其中本金部分二十四萬三千九
百四十八元自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八點九計算之利息,未按期給付,爰依兩造間信用
卡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帳務彙總資料查詢單、客戶消費紀錄明細表、財政部台財
融字第八九七一一一二六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
彙總資料查詢單、客戶消費紀錄明細表、財政部台財融字第
八九七一一一二六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
間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就
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
萬元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
五款亦有明定,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且
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
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
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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