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5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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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五九二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一二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三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業務侵占案件,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七六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因未上訴而確定;嗣緩刑期內,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七月六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六九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四一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除執行該三月刑期外,並撤銷前開緩刑,另再執行有期徒刑十月,接續執行後,合併計算假釋門檻,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止,因未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
二、乙○○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前之某日【乙○○雖自承係八十九年底,但基於非法集團使用帳戶之時效性,乙○○提供帳戶之時點,應離非法集團詐騙日期甚近不至於在八十九年底、九十年年初,是乙○○上開陳述應屬誤記】,因缺錢花用,且見某報紙刊登『小額借款』分類廣告,在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存簿及提款卡予陌生人士使用,有可能為非法集團所利用,以遂欺騙不知情之社會大眾之目的,竟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贅載『概括』二字),與非法集團之 林姓 成年男子(姓名、年籍不詳)聯繫後,乃相約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建國路口見面,期間乙○○向該男子借款新臺幣(下同)八千元,而該男子則表示須以存簿、提款卡供擔保,並約定一個月後還款,利息二千元,屆時乙○○如將本息一萬元匯入自己帳戶,再將擔保之物返還。二人達成上開協議後,乙○○旋將其原有臺灣南區郵政管理局轄下高雄英德街之帳戶(帳號:○二三七八六─一號)及金融卡交付該林姓男子,並告知金融卡號碼,而收取八千元,容認上開犯罪集團使用其帳戶,以行不法之事。嗣該不詳人士組成之犯罪集團等人,即基於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年九月間起,陸續於報紙刊登『大樂試牌、免錢,送密碼』等六合彩廣告,佯招攬不知情之社會大眾加入會員,並提供(00)0000000號、(00)0000000號等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待接獲民眾詢問電話,則告以須加入會員,始得獲得六合彩號碼,且須匯款至其指定之帳戶,致甲○○陷於錯誤,於撥打(00)0000000號電話,與犯罪集團之自稱為『 廖姓 經理』聯絡後,分別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一筆)、九月十四日(三筆)及九月二十一日(一筆),各將十五萬元、二萬五千元、十萬元、十七萬五千元、五萬元不等之金額(計五十萬元),匯入乙○○上開郵局帳戶內,而上開款項,旋被該犯罪集團人員,以乙○○之提款卡提領殆盡。之後,因該集團提供之明牌號碼,未如期開出,且對方亦不再接聽電話,始知受騙。
三、案經甲○○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高雄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詳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審判筆錄),並經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指訴明確(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五五四號卷,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訊問筆錄)。此外,復有報紙廣告、匯款單、臺灣南區郵政管理局函附之立帳申請書及存提款紀錄在卷可參(詳前開偵查卷)。再者,㈠因『廖經理』、林姓男子等人所組成之詐騙犯罪集團成員均未到案,就現存之證據資料而言,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為該集團之成員,雖告訴人確實匯款至被告設於高雄英德街局之帳戶,但無證據證明該匯入之款項,為被告提款一空,是本件僅能證明被告係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又就客觀構成要件之層面,詐欺行為之成立,係施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而本件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實施,在於透過電話聯繫匯款,再以被告之金融卡提款匯款,實施者均為前開犯罪集團成員,被告係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並未參與詐騙行為之實施,亦未提款匯款,已如前述,故被告應未參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提供帳戶,僅係使犯罪者易於欺騙民眾、隱匿犯罪事實,依首開說明,屬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為幫助行為甚明。㈡就一般經驗法則而言,金融存款帳戶存簿、金融卡之使用,具有相當之專屬性、私密性,不論關係是否親密,為防止他人探知內容或非法使用,無不妥當保存,雖將帳戶、金融卡交予他人使用,亦甚普遍,但交付之對象、交付之原因,或係與己親近、且值信賴之人,或有特定用途,在諸多考量下,方為交付,況在借用帳戶非法牟利之犯罪新聞日多下,民眾耳濡目染下,對帳戶交付使用轉趨謹慎,要求甚高,被告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且為高中畢業(詳警訊筆錄),應知不可隨意將帳戶交予他人使用。準此,該詐欺犯罪集團取得被告帳戶後,再從事詐財之事實,雖非被告所努力追求,亦非被告確定必然發生,但被告於懷疑下,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存簿、提款卡交予陌生人士使用,有可能為非法集團所利用,以遂欺騙不知情之社會大眾之目的,仍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聽任其自然發展,不無幫助之間接故意。從而,因被告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實施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應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者,被告前因業務侵占案件,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七六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因未上訴而確定;嗣緩刑期內,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七月六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六九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四一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除執行該三月刑期外,並撤銷前開緩刑,另再執行有期徒刑十月,接續執行後,合併計算假釋門檻,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止,因未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考。因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詳最高法院六十年度臺上字第二一五九號判例意旨),而本件非法集團成員(即正犯)犯罪時間係九十年九月,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院審理中,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詳和解筆錄),原審不及審究,致量刑過重,容有未洽,上訴人循告訴人請求而提起上訴,認原審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一時貪小便宜,提供帳戶存摺及金融卡等物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民眾受騙而匯款,影響被害人之權益甚鉅,行為實有不當,惟念其係幫助犯,不法及罪責內涵較低,並參以僅獲取利益八千元,且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按月給付告訴人一萬元(詳和解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帳戶存簿、金融卡,雖係被告幫助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雖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但為免執行之困難,縱屬被告所有,亦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陳銘珠法官方百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金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十條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