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2668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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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266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撫慰金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2668號抗告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文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信義區興雅國民小學間撫慰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再字第6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審以抗告人主張所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臺北市政府教育局87年5月19日北市教人字0000000000號函文,惟該函文業經抗告人於91年10月22日就原審法院90年度訴字第4512號裁定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時,附於其抗告狀作為證據使用,此為抗告人所自承,並有該函文附於該抗告卷可憑。因此,抗告人所指臺北市政府教育局87年5月19日北市教人字0000000000號函既係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且為抗告人所知悉而提出於前揭抗告程序使用,即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抗告人主張該函文雖經提出於最高行政法院之抗告程序,但被最高行政法院以其他理由駁回抗告人於該案之抗告,該函文提出之事由依然存在,其可作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聲請再審之依據云云,顯無理由,因而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
三、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若前訴訟程序終結後始作成之文件,或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即知其存在,且無不能使用情形而未提出者,均非現始發見之證物,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查抗告人之聲請再審,所稱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之證物,係臺北市政府教育局87年5月19日北市教人字0000000000號函,該函業經抗告人於91年10月22日就原審法院90年度訴字第4512號裁定向本院提出抗告時,附於其抗告狀作為證據使用,則該證據既係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且為抗告人所知悉而提出於前揭抗告程序使用,即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原審法院以其再審之聲請顯無理由,裁定予以駁回,於法並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違誤,請求廢棄,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登科
法官葉百修法官藍獻林法官林清祥法官鄭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
書記官葛雅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