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4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406號聲請人 藍碧連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藍碧連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下午四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積欠如附表所示多家銀行信用卡、信用貸款及房屋貸款等債務共計新台幣(下同)3,398,012元,因而於民國95年4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下稱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協商成立。協商內容為,自民國95年5月起,分80期,零利率,於每月10日繳納30,407元(下稱協商金額)至指定帳戶。聲請人因其所從事之保險業務大環境景氣及業績不佳,收入驟減,勉強繳納16期後,迫不得已於96年8月毀諾。因此於97年間欲向法院聲請更生,惟因協商當時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之房屋貸款部分未參與協商,因此於97年7月間復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南山人壽申請前置協商,惟遭南山人壽以曾參與前置協商成立或銀行公會協商機制成立為由退件,致協商不成立,並發給前置協商退件通知函。聲請人無法如期繳納協商金額,並非惡意不為履行,實因經濟一時拮据,當月無法負擔該筆協商月付金,依債務協商機制之規定,一經毀諾即無法再以協商金額還款,需以個別協商金額償債,面對各家債權銀行之債務,聲請人實感壓力沉重,而聲請人因於95年向 呂瑩玲 借款100萬元,亦無力還款,故將名下房地一筆辦理抵押設定信託予呂瑩玲。故聲請人在客觀上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況,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又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是爰依法聲請更生等情。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貸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協商成立者,應以書面做成債務清償方案,由當事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協商不成立時,應付與債務人證明書。」;「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項、第
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由上開條文意旨可知,若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向最大金融機構聲請更生而不成立者,即符合聲請更生所要求之「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合先敘明。查本件聲請人曾於97年7月間,向目前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南山人壽聲請前置協商,惟遭南山人壽以聲請人曾參與債務協商機制協商或銀行公會協商機制成立,而不符前置協商申請資格為由,而致前置協商不成立,有卷附之前置協商退件通知函影本可證(見本院卷第28頁),是本件更生之聲請即符合消債條例所要求之「前置協商」要件。故本件所應審酌者為聲請人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亦先敘明。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上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個人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下稱聯徵清冊)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下稱聯徵信用報告)、協議書、無擔保還款計畫、臺灣台北地方法院隆97執甲字第39433號執行命令、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南山人壽房屋貸款繳款對帳單、南山人壽保險單、各類所得扣繳憑單,堪信為真實。且查:
㈠聲請人現積欠如附表㈠、㈡所示債務共計3,398,012元,有
聯徵清冊及南山人壽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第
127頁),而堪認定。又聲請人名下原固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137,及其上建○○○區○○段00000-000建號權利範圍全部,暨共同使用部份01139建號權利範圍萬分之150,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8樓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一戶),惟系爭房地一戶業於96年9月28日移轉所有權予呂瑩玲,並由聲請人與呂瑩玲成立「自益信託」之信託關係(即該信託之受益人為聲請人),信託期間為96年9月28日起至106年9月28日止等節,有卷附之土地及建物第二類登記謄本、高雄市政府地政處三民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2至15頁、第79至84頁),堪認屬實。
㈡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
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對於信託財產除係信託前存在該財產之權利,對信託之財產尚不得強制執行。查聲請人係於92年8月19日將系爭房地一戶向南山人壽借款並設定抵押權予南山人壽乙節,有卷附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地第二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4頁),而於96年9月28日始設定信託移轉於呂瑩玲,故參照上開說明,本件可對系爭房地一戶行使權利之債權僅有南山人壽因上述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本權。又聲請人向南山人壽之借款僅餘135萬9,059元,有南山人壽98年3月27日之陳報狀在卷可稽,故雖系爭房地一戶目前之房地價值為約300萬元(見南山人壽98年3月27日之陳報狀所附之鑑定報告書影本),然因信託法之上開規定,在上述信託關係消滅前,針對系爭房地一戶僅有南山人壽可得對其行使權利。此外,因聲請人於聲請狀內自陳:系爭房地一戶之房貸費用,每月13,866元係由聲請人之2名子女負擔,故應認本件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清償能力時,應先剔除房貸之債務部分,且衡酌聲請人是否具有清償能力時,基於上開之說明,亦不可將系爭房地一戶之淨值(即房地價值扣除借款餘額後所得之金額)用以充抵聲請人附表㈡部分之債務。
㈢是以,扣除聲請人房貸費用後,其仍積欠無擔保債務2,038,
953元,其中積欠授信債務部分為520,000元,積欠信用卡債務部分為1,518,953元,倘以其各別之一般市場最高利率行情10%、20%計算,其每月應繳利息分別為4,333元、25,316元(計算式為:520,000*10%/12=4,333;1,518,953*20%/12=25,316,元以下四捨五入)。準此,聲請人就上開債務每月應繳之利息總額即高達29,649元。則以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聲請人所在地之高雄市98年度最低生活費用,即每人每月11,309元為基準,及依照聲請人勞保投保每月薪資21,900元(見本院卷第36頁),扣除聲請人自身生活費用11,309元後,所餘之金額顯不足以支應其欠款之每月利息金額,故堪認其確已不具清償債務之能力。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其無法清償如附表所示之無擔保債務未逾1,200萬元,另因本件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尚屬有據而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而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吳志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民國98年4月2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並即時發生效力。
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
書記官劉音利附表:債權人清冊㈠有擔保債權┌──┬─────────┬───────┬───────┐│編號│債權人│金額(新臺幣)│種類│├──┼─────────┼───────┼───────┤│一│南山人壽│1,359,059│房屋貸款│├──┴─────────┼───────┼───────┤│合計│1,359,059元││└────────────┴───────┴───────┘㈡無擔保債權┌──┬────────┬───────┬────────┐│編號│債權人│金額(新臺幣)│種類│├──┼────────┼───────┼────────┤│一│台北富邦銀行│189,034│授信:43,000│││││信用卡:146,034│├──┼────────┼───────┼────────┤│二│國泰世華銀行│97,146│信用卡│├──┼────────┼───────┼────────┤│三│花旗銀行│133,505│信用卡│├──┼────────┼───────┼────────┤│四│渣打國際商業銀行│92,935│信用卡│├──┼────────┼───────┼────────┤│五│香港上海匯豐商銀│167,430│信用卡│├──┼────────┼───────┼────────┤│六│台灣新光商業銀行│101,183│信用卡│├──┼────────┼───────┼────────┤│七│聯邦銀行│190,181│信用卡│├──┼────────┼───────┼────────┤│八│遠東銀行│168,856│信用卡│├──┼────────┼───────┼────────┤│九│萬泰銀行│209,000│授信│├──┼────────┼───────┼────────┤│十│台新銀行│390,941│授信:268,000│││││信用卡:122,941│├──┼────────┼───────┼────────┤│十一│中國信託銀行│144,142│信用卡│├──┼────────┼───────┼────────┤│十二│友邦信用卡公司│154,600│信用卡│├──┴────────┼───────┼────────┤│合計│2,038,95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