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3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3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追加為原告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361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追加為原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33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原裁定以:相對人起訴主張坐落於臺北市○○區○○段1小段995地號、權利範圍4分之1之土地,為兩造之母 陳美 所有,陳美死亡後,應為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故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即屬應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抗告人稱系爭土地非繼承財產,非為拒絕同為原告之正當理由。故相對人聲請裁定命繼承人 楊照 及抗告人等2人追加為原告,於法尚無不合。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楊照、抗告人應於5日內追加為原告。經核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起訴主張抗告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惟抗告人認系爭土地係被告 楊政憲 向訴外人 林斌華 購買,非應繼財產,不屬於所有繼承人公同共有,是抗告人對於系爭土地上之共有權利是否存在尚有爭執,依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02號裁判見解,自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縱維持原裁定,因抗告人本非起訴之原告,係因法院命令而追加為原告或被視為一同起訴,如令抗告人負擔訴訟費用,不免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5項規定,於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時,命原起訴之相對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等語。
三、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以: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者,該數人必須一同起訴,否則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將使他人無法以訴訟伸張或防衛其權利,自有未宜。爰於第一項規定如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之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至於拒絕同為原告是否無正當理由,則應由法院斟酌原告起訴是否為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等情形決定之。又訴訟標的對於數人是否必須合一確定,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及法律關係定之,非以其主張之權利確實存在為前提。故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及法律關係,其訴訟標的對於數人須合一確定者,即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次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觀之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自明。是舉凡公同共有物之處分、使用、收益、保存及管理行為,或本於所有權對第三人所為之請求,苟未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即無由其中一人或數人單獨行使之餘地。民法第821條所定分別共有人對第三人所得行使之權利,於公同共有之情形,亦無其適用。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之母陳美所有,於陳美死亡後,應為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楊政憲返還公同共有之土地,有起訴狀在卷可稽。依據相對人主張之繼承事實及所有權之法律關係,本件係本於所有權之請求,須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自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抗告人稱其對於系爭土地之共有權利有爭執,非拒絕同為原告之正當理由。原裁定命繼承人之楊照、乙○○等2人追加為原告,於法並無不合。
五、抗告人請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5項規定,訴訟費用由原起訴之相對人負擔,非本件抗告程序得審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16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蘇瑞華法官李瓊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3月16日
書記官王才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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