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7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741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638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以下「於民國96年8月10日某時,在高雄市火車站附近某便利商店前,以不詳代價,將其所有於96年8月14日在臺北富邦銀行三民分行(下稱富邦銀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該詐騙集團使用。」更正為「於民國96年8月14日向臺北富邦銀行三民分行(下稱富邦銀行)申辦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後,旋即在高雄市火車站附近某便利商店前,以不詳代價,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供該詐騙集團使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一般人至銀行申請開立帳戶,其目的不外乎利用銀行帳戶作存、提款、轉帳等財產之金錢支配處分,故對於銀行發給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密碼等資料,無不妥為保存,以防遺失或被盜用,損及個人財產權益,並遭濫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個人存摺與存戶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專有性甚高,更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需交他人使用,亦必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自不致隨意交予不熟識之人任意使用。復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乙○○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不應隨意交予陌生人使用,且近來社會上利用不實之廣告詐取財物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且自被告於偵查中所述:「(對方用他自己帳戶應該會比用你帳戶方便?)我也覺得怪怪的,我在禮拜三拿給他,禮拜五就去掛失,但已來不及了。」等語(見偵查卷第7頁),可知被告對於他人會持其所提供之銀行帳戶犯罪,於交付前即得以有所預知,竟仍將所開立之帳戶交付予他人,對於他人有將持以用作犯罪之可能,自無未能預見之理。足見被告有幫助詐欺集團利用其帳戶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已無疑義,是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應予依法論科。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隨意提供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能輕易獲取詐騙所得之金錢,導致檢警難以追緝,以及被害人等均難以追回受詐騙之金額,所為殊無足取,惟斟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目的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智識及教育程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所提供銀行帳戶存摺等物,雖係供詐欺集團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已交付詐欺集團使用,顯已移轉其所有權,且未扣案,亦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足資證明係屬應沒收之物,又因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234號判決參照),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26384號被告乙○○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巷○○弄○○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掩人耳目,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且此種不法行為屢經媒體大肆宣導;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於民國96年8月10日某時,在高雄市火車站附近某便利商店前,以不詳代價,將其所有於96年8月14日在臺北富邦銀行三民分行(下稱富邦銀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該詐騙集團使用。俟該詐騙集團取得乙○○前揭帳戶後,即於96年8月15日某時,以電話向甲○○佯稱:我知道你的年籍資料及住址,必須匯款云云,致甲○○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當日19時許,依詐騙集團指示匯款新臺幣1萬8,000元至乙○○所有之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內。嗣甲○○發覺有異,始知受騙,經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是看報紙應徵工作時,在高雄市火車站前的便利商店,將帳號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給他人,對方並沒有給我錢云云。
經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指述歷歷,並有被告之富邦銀行開戶資料、帳戶對帳單查詢紀錄、被害人之富邦銀行96年8月15日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是被害人甲○○受詐騙並匯款進入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已臻明確。
(二)次查,被告係於96年8月14日始開立該帳戶,而被害人則於翌(15)日遭詐騙而匯款至該帳戶,且於同日即遭提領乙情,此有被告前揭富邦銀行交易紀錄查詢單附卷足考,是被告顯係為交付上開帳戶予詐騙集團,而於96年8月14日開立上揭帳戶之事實至堪認定。
(三)第查,被告雖辯稱該帳戶係因應徵工作,且該工作內容需要收現金,對方要求收到現金後,先存入被告之上開帳戶內,再由對方領款,如此比較方便,因而在火車站前交予他人云云,然衡諸常情,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攸關個人信譽重大,有其專屬性、隱密性,鑑於現今社會人頭帳戶泛濫,如雇主僅是為了收取現金之用,理應要求被告以現金繳回公司,或告知其公司或雇主之帳號後再由受僱人將收取現金存入即可,豈有反而要求受僱人先將現金存入其個人帳戶,若受僱人若存有私心,隨時可能逕將其個人帳戶掛失、取消或將提款卡密碼變更,而將該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或凍結,則該雇主焉有可能甘冒此損失之理?
(四)另若被告若確係因應徵工作而提供帳戶,其交付地點理應係在雇主之工作場所內,豈有是在火車站前之便利商店前隨意交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知之雇主,且對於將來工作之地點、內容、薪資等詳情均未聞問,即交付自己之帳戶等重要物品,此益徵被告上揭所辯情詞,顯與常情有違,無足採信。
(五)末查,被害人並未指認詐騙者即係被告本人,而本案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與被害人接觸或有領取所匯款項之行為,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參與前揭詐騙集團,故難認被告有以自己實施詐欺犯罪之意思,而與他人為詐欺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分擔之情事,是本案被告應僅止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基於幫助之犯意,單純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其幫助詐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幫助該詐騙集團遂行詐欺犯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
檢察官楊碧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