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85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李昌明 律師被告乙○○○
之2訴訟代理人 李汶哲 律師訴訟代理人 王進勝 律師上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甲○○於民國50年間與被告乙○○○結婚,婚後生有長女 林若君 (00年00月00日生)、次女 林若蓉 (00年0月00日生)及長子 林若文 (00年0月00日生,已歿)。原告雖於兩造婚姻存續中結識二房即訴外人 曾淑芬 ,並生有非婚生子女 林若豪林若慈 ,幸經被告諒解接納,允由原告分別於79年12月28日及82年4月12日辦理前開非婚生子女之認領程序,而原告因娶有二房,雖經大房即被告諒解接納,但難免對被告造成傷害,因此對被告始終懷有歉意,而不敢有所怠慢,在原告於64年間草創設立之亞克針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亞克公司),始終奉被告為公司之董事長(事實上,被告祇是掛名為董事長,並未實際參與公司之經營),原告則擔任亞克公司之總經理,另由二房即訴外人曾淑芬擔任業務經理,共同經營亞克公司,同時原告一家雖有二房,仍維持相當程度之和諧,甚至原告與訴外人曾淑芬所生之一男一女林若豪及林若慈,被告亦曾視同己出。
(二)兩造婚姻關係,原告確有不忠之處,且除納妾外,尚有其他不忠於被告之情事,原告坦然以對,確實認錯,且本應感念被告之諒解及接納,努力維繫婚姻關係為是,唯原告為何要訴請裁判離婚呢?實因兩造婚姻已有「破綻」,而有難以維繫之情事。如前所述,亞克公司乃原告草創之公司,在這30多年來之經營,本屬體制健全、獲利穩定之公司,且原告亦顧及將來傳承之問題,有意將亞克公司之股權(共1200股),除自己保有100股外,其餘1100股,則平均暫掛名調整分配予兩房(含各房所生之子女),再視將來子女之表現,予以傳承下去。且針對上開之構想,原告亦特別與被告及二房即訴外人曾淑芬多次之商量,經取得共識後,原告乃於89年10月間,以亞克公司全體股東自始交託其保管之股東印章,辦理亞克公司股東股權之變更,經變更後亞克公司各股東持股情形,即原告持100股,被告即大房乙○○○部分,生有二女即林若蓉及林若君,則股份掛名分配為乙○○○400股、林若蓉75股、林若君75股,合計550股。二房即訴外人曾淑芬部分,生有一男林若豪及一女林若慈,則股份掛名分配為曾淑芬410股、林若豪95股、林若慈45股,合計亦為550股,此有該次變更後亞克公司之股東名冊可稽。唯嗣後被告竟反悔不認,並藉故於92年間,對原告及訴外人曾淑芬提起偽造文書等告訴,指摘原告偽造文書及侵占亞克公司財產等犯行,先經鈞院檢察署以94年度調偵字第615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不服再議,發回續偵後,雖由鈞院檢察署另以95年度偵續字第216號偵結起訴,但上開起訴書,悉依被告所提告訴狀內容起訴,卻未就原告在該偵查案中所提出之答辯及證據,提出不採之任何理由,甚至與原不起訴書所敘有利於原告當時之主張及舉證,亦有相互矛盾之處,因此,該案起訴後,受理該起訴案之鈞院刑事庭審判長相當不悅,甚至質疑該案起訴程序之率斷。茲姑勿論上開刑事案之將來判決結果如何(蓋因屬鈞院刑事庭法官之職權),及被告另案以告訴人身份所提出之指控是否屬實,兩造間因該刑案之爭訟,已長達近6年之久,兩造亦因該刑案之爭訟,身心創傷更加激烈,彼此更相互憎恨仇視,且被告自91年間即已離開戶籍地,遷居於台北市○○區○○○路○段○○○號8樓之2,而未與原告同居共同生活,至今已逾6年,有原告於91年12月31日所發存證信函可稽,顯見兩造已難以再維繫婚姻關係。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鈞院准予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⑴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兩造自民國50年間結縭以來,2人胼手胝足,全力為打造美滿家庭生活及事業。未料,當原告事業有成之際,心生變異,竟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另與第三人曾淑芬通姦,分別生下林若豪及林若慈。被告乙○○○心雖有不甘,惟念及2人長久之夫妻情份,被告不得不含淚接受,並允由原告先後為林若豪及林若慈辦理認領手續,同時並讓曾淑芬留在2人創立之亞克針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克公司)擔任業務經理,同時原告亦因此分別在高雄市○○區○○路○○號住所及曾淑芬住所輪流居住。而隨著公司業務日上軌道,規模不斷擴大,亞克公司在中國大陸地區多有投資及設廠,原告亦因此長年往返兩岸。91年間,因原告經常往返兩岸,且原告縱然返台時常前往曾淑芬住處過夜居住,而令被告一人隻身空守高雄市○○路○○號戶籍地住處,加以被告之長子林若文係2人在該處所住居期間往生,被告對該處所一景一物常有賭物思情之憾,2人乃一同遷往正大路50巷12號居住。因此,原告於起訴狀所稱;「…被告自91年間,即已離開戶籍地,而未與原告同居共同生活」等云云即非事實。至於原告提出伊於91年12月間所寄發之存證信函,用以證明被告乙○○○早於91年間即遷居於台北市○○○路○段○○○號8樓之2乙節,並非事實,蓋;首先該存證信函是否確實送達予被告,已非無疑!其次,上開地址為兩造之女及女婿位於台北之地址,被告乙○○○偶而北上探訪其子女亦屬正常,此亦為原告所明知。斯時兩造關係因已顯緊繃,原告因唯恐被告乙○○○查帳,惱怒之餘擅自以上開地址寄發存證信函打算先發制人,充做警告以掩飾其不法,豈能僅因原告片面寄發存證信函之行為即逕認被告乙○○○於91年間即遷離戶籍地之依據。
(二)原告甲○○前已與曾淑芬有染而不忠於2造婚姻。未料,被告因發覺其位於上開正大路50巷12號4樓房內之物品遺失,遂於94年8月在上開房內裝設監視攝影機,94年10月被告將錄影帶取出觀看後,竟發現原告與亞克公司會計 曾美智 2人連續於94年8月15日8點30分許、同年月17日12點30分許、同年月19日8點30分許同年月20日8點20分許、同年9月5日11點50分許、同年月6日14點10分許及同年月7日14點10分許在原告房內發生性行為。被告見此終怒不可抑,乃於同年11月22日具狀告訴原告及曾美智2人通姦(該案嗣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2702號判決2人通姦罪名成立)。由上開情事可知,係原告對
2造婚姻不忠導致婚姻首先出現破綻,被告實係此破綻婚姻之被害人,原告非但不反躬自省,竟提起離婚訴訟,豈有公理!
(三)至原告所涉另案刑事訴訟,原告所指曾取得被告同意後,始辦理亞克公司股東之變更乙節亦非事實,而被告據此提出業務侵占告訴,更屬其維護自身利益所為之合法手段。原告雖辯稱其上開帳戶係供其私人及亞克公司共同使用云云,惟觀諸原告於該業務侵占乙案中所提出之彰銀帳戶支出明細表,其中多筆支出顯非亞克公司之業務上支出,而應屬原告之私人支出。原告挪用之租金大部分既係作為原告私用,足見其有侵占租金之故意及行為,至為明確,且該案並已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故被告據此提出告訴,更屬其維護自身利益所為之合法手段豈有濫行告訴可言。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一方請求離婚,以符合公平(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第2023號判決參照)。
二、查兩造為夫妻關係,原告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先後與第三人曾淑芬、曾美智二人通姦,並就後通姦行為,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2702號判決通姦罪名成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佐,堪信為實。惟原告主張被告自92年間起,對原告及訴外人曾淑芬濫行提起偽造文書等告訴,指摘原告偽造文書及侵占亞克公司財產等犯行,彼此相互憎恨仇視,且被告於91年間即已離開戶籍地,遷居於台北市○○區○○○路○段○○○號8樓之
2,而未與原告同居共同生活,至今已逾6年一節,則為被告堅決否認,被告並以前皆情詞置辯。經查:
(一)原告主張兩造分居之事實,雖提出有原告於91年12月31日所發存證信函為證,然被告否認分居之事實亦否認有收到存證信函,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
(二)被告自92年起,對原告及訴外人曾淑芬提起偽造文書等告訴,指摘原告偽造文書及侵占亞克公司財產等犯行,先經高雄地檢署以94年度調偵字第615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不服再議,發回續偵後,復由高雄地檢署另以95年度偵續字第216號偵結起訴,目前該刑事案件仍在審理中等情,亦有各該起訴書、不起訴書在卷可佐,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該刑事案件既遭檢察官起訴,不論最終判決結果如何,顯見確有相當證據足以證明原告涉嫌侵占及偽造文書,被告本係亞克公司之董事長,其據此提出業務侵占告訴,應屬其維護自身利益所為之合法手段,自難認為係濫行告訴。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指兩造已分居多年以及被告濫行告訴等情,均難認與事實相符,且原告在兩造婚姻存續期間,又多次外遇出軌,故縱然認兩造婚姻因近年來涉訟多起,且原告又多次外遇已現破綻,然原告對此事由之產生亦應付絕大部份之責任,揆諸首開說明,自無從准許責任較重之原告向責任較輕之被告請求離婚,原告提起本件離婚之訴,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宏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
書記官葉正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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