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聲再字第1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再字第17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建發營造有限公司代表人 黃胤鴒 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 律師
陳志銘 律師 張芳綾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對於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08、209號,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89號、104年度訴字第135號,中華民國105年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76號、第17292號,追加起訴案號:104年度偵字第3913號,移送併辦案號:104年度偵字第00
00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如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詳附件)。
二、民國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明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並增訂:「第1項第
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之規定,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臺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同法第421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雖然未同時配合修正,且其中「重要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公布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
3分別定有明文。即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部分,則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38條之2之規定沒收之。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是沒收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故聲請人就原判決關於沒收建發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建發營造)犯罪所得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聲請再審,程序上應屬合法。
四、又修法後新增訂刑法第38之1第4項犯罪所得之沒收範圍,其立法理由,採實務多數見解,即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修法後新增訂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則法院於計算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予以沒收時,是否依上開條文規定為酌減或不宣告,乃法院刑罰裁量權之範疇,並非得據以聲請再審之事項。
五、查原判決已說明本件建發公司自萬大公司取得每公噸轉爐石級配料之工程費為45元,再扣除建發公司向萬大公司購買每公噸轉爐石級配料之費用5元後,其每噸轉爐石級配料獲利為40元,再乘以建發公司實際回填99萬7947公噸轉爐石級配料於係爭農地上,而認定建發公司不法所得共3991萬7880元等情(見原判決參一㈥②)。原判決已就建發公司取得之每公噸轉爐石級配料之工程費中扣除購買之費用5元後,計算其犯罪所得,雖原確定判決未說明引用上開條項予以酌減之理由,然亦非聲請再審之合法理由。至聲請人提出聲請狀附表所示之單據,以證明建發公司於該工程實際之開銷等情,惟依增訂刑法第38之1第4項犯罪所得範圍之立法理由,已認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則原判決諭知上開沒收,自無另行斟酌建發公司是否有其他成本支出之必要。依據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所提出聲請狀附表所示之開銷單據,均不足生影響於原確定判決關於建發公司犯罪所得沒收之認定,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要件。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惠光霞
法官曾永宗法官王憲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
書記官謝佳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