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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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20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承恩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2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承恩犯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承恩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被犯罪集團用以遂行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4年9月23日至10月4日間之某日,於不詳地點,將其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接續於104年10月4日12時14分許,冒用當時新北市立法委員候選人 張碩文 之名義,以上開門號撥打電話至張碩文之友人 王興國 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3718****號),向王興國佯稱:因有急用欲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王興國因財務係由太太管理而未立即應允;同月5日15時8分許,該詐欺集團成員又以上開門號發送簡訊予王興國,佯稱:「兄弟,這是我私人的緊急聯絡電話,並沒有幾個人知道,銀行那邊我有透過一些關係去安撫好了,他們答應讓我後天中午前再把20萬補進去就可以,所以再次跟你拜託,後天早上請你幫忙的事,請你中午前務必幫忙,感激不盡,你可以放心,星期五之前,我就可以把這20萬元還給你了,如果你要找我早上的那支打不通,可以再撥打我這支私人的電話,我是想再麻煩你,這件事也不要再洩漏出去,我已經對外說事情已經處理好了,請各位不需要太過擔心,拜託,星期四到臺北晶華飯店吃飯的時候,我們在好好的喝一下,順便好好的聊聊。」等語,再次欲向王興國借款20萬元。嗣因王興國接獲上開借款電話後查覺有異,撥打張碩文原先使用之行動電話,向張碩文確認上開借款電話非張碩文本人所撥打,始未應允借款而未遂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碩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公訴人、被告蔡承恩均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6年10月1日審判筆錄第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蔡承恩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並辯稱:其於104年9月間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即前往大陸廈門工作並將該門號之SIM卡攜至廈門,其在廈門期間並未使用上開門號對外聯絡,不知該門號為何會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104年9月23日向臺灣大哥大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供己使用,並於翌日即經由福建省金門縣出境至大陸地區,且於同年11月2日入境。而詐欺集團成員接續於104年10月4日12時14分許,冒用當時係新北市立法委員候選人張碩文之名義,以上開門號撥打電話至被害人即張碩文友人王興國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向被害人佯稱:因有急用欲借款20萬元,被害人因財務係由太太管理而未立即應允;同月5日15時8分許,該詐欺集團成員又以上開門號發送簡訊予被害人,佯稱:「兄弟,這是我私人的緊急聯絡電話,並沒有幾個人知道,銀行那邊我有透過一些關係去安撫好了,他們答應讓我後天中午前再把20萬補進去就可以,所以再次跟你拜託,後天早上請你幫忙的事,請你中午前務必幫忙,感激不盡,你可以放心,星期五之前,我就可以把這20萬元還給你了,如果你要找我早上的那支打不通,可以再撥打我這支私人的電話,我是想再麻煩你,這件事也不要再洩漏出去,我已經對外說事情已經處理好了,請各位不需要太過擔心,拜託,星期四到臺北晶華飯店吃飯的時候,我們在好好的喝一下,順便好好的聊聊。」等語,再次欲向被害人借款20萬元。嗣因被害人接獲上開借款電話後,撥打張碩文原先使用之行動電話,向張碩文確認上開借款電話非張碩文本人所撥打,始未應允借款而未遂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興國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內容相符,並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04年10月5日雙向通聯紀錄、台灣大哥大105年4月8日法大字第105029989號函暨檢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辦人基本資料及台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暨檢附證件影本、台灣大哥大106年4月25日法大字第106036539號函暨檢附蔡承恩向該公司申辦門號之基本資料查詢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二)被告雖稱其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即將該門號SIM卡攜至大陸廈門,並未使用或將該門號SIM卡提供予他人使用云云。然觀諸卷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該門號於104年10月5日確有發送簡訊及撥打電話至被害人所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紀錄,是被告辯稱其未曾或未將該門號SIM卡提供予他人使用乙節,是否屬實,已有可疑。又被告於105年7月30日偵訊時供稱:「(問:0000000000號是你申辦的門號?)是。」、「(問:手機有交給他人使用過?)這支辦下來之後都是我在用,現在也在我身上。」、「(問:有用這支手機傳送簡訊給張碩文的友人?)我不知道,我1、2個月前才剛從大陸回來,這段時間我都放在家裡。」;同年8月22日偵訊時供稱:「(問:你在大陸期間,上開電話何人使用?)沒人使用,都關機中。」、「(問:從你申辦上開電話後,上開電話手機一直在你保管中?)是。」;106年3月28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則供述:這支門號及放置該門號SIM卡的手機我也一直帶在我身邊,我也帶去大陸云云,其對於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是否有將該門號之SIM卡攜至大陸乙節,前後供述不一,是其辯稱未將上開行動電話SIM卡係攜至大陸廈門等情,是否屬實,亦有可疑。
(三)我國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故凡有正當目的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者,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申辦使用,殊無借用他人名義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理。倘不自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無故向無信賴關係之他人取得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使用,依常理得認為其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使用之行徑,極可能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藉此規避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循線追查之可能。況近年來利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不僅經媒體廣為報導,並經政府多方宣導,是依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極易認知收受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者悖於常情未使用自己之門號而使用他人門號,顯為遂行通聯紀錄不易循線追查之目的,自應避免本身行動電話門號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倘見他人不自行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反蒐集不特定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衡情當可預見被收集之行動電話門號可能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抑且,施行詐術之人為使詐欺行為順利進行,並取得詐騙所用之SIM卡,自無取用非基於原SIM卡所有人意思而脫離其持有之SIM卡,以免SIM卡所有人驟然掛失SIM卡或停話,是必確保該SIM卡之管領及使用業經原所有人同意;參以一般人均會妥善保管其所有之門號SIM卡,若無意使用或不慎遺失,必向電信公司申請門號停話或掛失,避免個人財產權益受不測損害、或遭不法之徒資為犯罪工具。被告申辦之上開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自104年9月23日通話使用,迄106年2月17日止之使用期間,均無任何停話紀錄,且被告分別於105年4月16日、8月6日另向台灣大哥大申辦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0000000XXX、0000000XXX號,申辦時所填寫之聯絡電話號碼亦均係0000000000號,此有台灣大哥大106年4月25日法大字第106036539號函暨檢附蔡承恩向該公司申辦門號之基本資料查詢各1份附卷可參,可認被告應係將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付予他人使用無訛。衡諸被告具一定智識程度,且為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就上情自難諉為不知,是被告將其所有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予他人使用,對該蒐集SIM卡之人將可能以該SIM卡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乙節,應有所預見,竟不違背其本意,仍提供其所有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他人使用,是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復有被害人接獲詐騙電話及簡訊之客觀事實,是被告飾詞狡辯其未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他人使用而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犯行,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本案被告係提供其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他人使用,使收受上開門號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實施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後,因被害人察覺有異,撥打電話再予確認,詐欺集團成員始未得逞,被告所為顯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他人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10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已著手於幫助詐欺犯罪之實行,因被害人察覺有異而未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以逃避犯罪之查緝,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行為實有不當,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矢口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偵查起訴並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莊惠真
法官林維斌法官鄭淳予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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