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上訴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05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106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政彥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736號、第1861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965號、第
966號、105年度偵字第10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陳政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04年8月13日明知其無TR60相機可販售,仍經由電腦設備、網際網路連至蝦皮拍賣網站上,以其申設使用之帳號『kgtano』,在可為該網站會員共見共聞之公開頻道,刊登欲以新台幣(下同)
2萬元販售TR60相機之訊息,適有 林瑋柔 於同年月16日見上開訊息,即陷於錯誤,同意以2萬元向陳政彥購買該相機,並依陳政彥指示於同日17時18分許,轉帳2萬元至陳政彥之不知情母親 張玉珍 所借得阿姨 張桂蘭 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楠梓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旋遭陳政彥託由不知情之張玉珍提領前開2萬元後,於同日傍晚在屏東縣屏東市區某銀行附近交予陳政彥; 嗣林瑋柔 遲未收到TR60相機,且無法聯繫陳政彥,遂報警循線查悉上情。㈡、於104年8月27日明知其並無手機可供販售,仍經由電腦設備、網際網路連至在上開拍賣網站註冊『jacky001』帳號,在可為該網站會員共見共聞之公開頻道,刊登欲以7,000元販售APPLEIPHONE6手機之訊息,並留下 王錦慧 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做為聯絡之用,適有 陳微雅 於同年月30日12時4分許見上開訊息,即陷於錯誤,同意向陳政彥購買該手機,並依陳政彥指示於104年9月1日15時43分許同日17時18分許,轉帳7,000元至 林重安 所有之永豐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後,陳政彥再指示林重安將該款項匯入 張家瑋 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張家瑋將該款項領出後,將其中2,000元交予陳愷昌,其餘之5,000元則交予陳政彥;嗣陳微雅僅收到樂高積木而遲未收到APPLEIPHONE6手機,且無法聯繫陳政彥,遂報警循線查悉上情。㈢、於104年8月31日,明知其無TR60相機可販售,仍經由電腦設備、網際網路連至在旋轉拍賣網站,以其申設使用之「babylove911」帳號刊登欲以2萬3,
000元販售TR60相機之訊息,適有 朱志紋 於同年9月2日見上開訊息,即陷於錯誤,同意以2萬3,000元向陳政彥購買該相機,並依陳政彥指示於同日22時54分許,轉帳2萬3,00
0元至陳政彥向不知情之友人 簡仲延 借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新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旋遭陳政彥託由不知情之簡仲延於同日提領後,在高雄市大寮區大寮國小旁統一便利商店附近交付陳政彥。嗣朱志紋遲未收到TR60相機,且無法聯繫陳政彥,遂報警循線查悉上情。」等情,係依憑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審理時之自白暨證人林瑋柔、朱志紋、簡仲延、陳微雅、陳愷昌、張桂蘭、張玉珍、林重安、張家瑋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並有玉山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清單、中華郵政帳戶之開戶資料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永豐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紀錄、中國信託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紀錄、被害人匯款單據、林重安與被告LINE對話3紙、告訴人陳微雅與使用帳號「jacky001」之被告在shopee拍賣網站之訊息擷取圖片3紙等證據資料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認被告罪證明確。並敘明被告於蝦皮拍賣網站及旋轉拍賣網站發送虛偽販售TR60相機、APPLEIPHONE6手機之訊息,使在同一拍賣網站之被害人林瑋柔、朱志紋、告訴人陳微雅及不特定多數買家得以共見共聞,被害人林瑋柔、朱志紋、告訴人陳微雅均因此陷於錯誤,而分別支付金錢至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內,詎被告未依約交付TR60相機、APPLEIPHONE6手機,則被告自屬利用網際網路散播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甚明。因而論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計3罪,均累犯)。並敘明被告所犯上開各罪(計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併審酌「被告為一時貪念而圖自己之私利,利用網際網路及社群網站對公眾散布虛偽訊息,以上開『假賣物、真詐財』之方式,使不知情之購買者陷於錯誤而受騙購買、交付金錢,造成其等財產損失,明顯漠視他人權益,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及告訴人達成和解,尚未能彌補其所造成被害人及告訴人等之損失,兼衡被告犯罪之情節、手段、素行、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
4月、1年2月、1年6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暨諭知未扣案犯罪所得之沒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犯罪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自坦承犯行,且有悔意,態度尚無不良,請從輕量刑,給予被告改過自新的機會云云。
四、經查,原審已詳敘其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其法律適用、量刑亦均妥適。又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判決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業如前述,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之濫用。被告上訴意旨所舉事由,衡其本質屬犯後態度,且為原審為刑罰裁量時所已審酌,被告仍以此事由指摘原審判決刑度過重,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量刑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難謂本件上訴已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規定之具體理由。揆之上開規定及說明,認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孫啟強法官蕭權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
書記官蔡妮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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