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交上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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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交上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上易字第13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精慧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403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調偵字第5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7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原審認定尤精慧明知其並無機車駕駛執照,竟猶於民國104
年6月24日晚間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之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之航空站前時,前方適有 周淑珍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沿屏東縣屏東市○○路之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尤精慧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現場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與前方由周淑珍所騎乘之前揭機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即貿然騎乘前揭機車超越周淑珍所騎乘之前揭機車左側,且於向右駛回原行路線時,又因突見前方有警方執行路檢勤務,遂驟然煞車減速,致在後之周淑珍反應不及而由後撞上尤精慧所騎乘之前揭機車車尾,造成周淑珍人車倒地,受有左遠端橈骨骨折、腦震盪、右臉、右前臂及右手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經被告尤精慧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淑珍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蒐證照片8張在卷可稽。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蒐證照片所示,本案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被告於行車時,疏未注意與前方由告訴人所騎乘之前揭機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即貿然騎乘前揭機車超越告訴人所騎乘之前揭機車左側,且又驟然煞車減速,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並使告訴人受傷之事實,甚為明確,堪認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因果關係,足徵被告前揭審理中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因而論被告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並以被告係無照騎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符合自首減刑要件,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原審已詳敘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處,且原審依其認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之適用,亦無違誤。
㈡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
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216號判決意旨參照)。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原審就如何量定被告刑度部分,則予詳盡說明:審酌被告騎乘前揭機車疏未注意與前方由告訴人所騎乘之前揭機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即貿然超車,且又驟然煞車減速,因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已嚴重危害行車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前亦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暨其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迄未履行與告訴人所達成之調解條件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65日,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敘明被告自105年1月28日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條件後,並未依該等條件履行,嗣經告訴人再寬延4個月猶然失約,足見被告並無履行調解條件之誠意,是故不併為緩刑之宣告。顯係基於行為人之責任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職權或違反比例原則,亦無其他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向告訴人表達慰問之意,經達成調解後又反悔,且告訴人因此受有骨折傷害,傷勢非輕,並需復建,原審不察,僅量處拘役(上訴書誤載為拘役15日,應予更正),失之過輕云云。觀諸檢察官之上訴意旨,既未指摘原判決科刑有何違背法令,單純就科刑輕重為爭執,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非適法之第二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壽燕
法官曾逸誠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
書記官陳勃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