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9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9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977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詠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106年度簡字第4902號第一審判決(偵查案號:101年度毒偵字第5488號,原審理案號:106年度易緝字第6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林詠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並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執行程序後,仍未能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雖經治療程序及刑罰執行,仍未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皆引用附件即原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吸食毒品係殘害己身健康,且未造成他人具體實害,亦未對社會造成危害,其深具悔意,自動自首歸案,犯後態度良好,原審判處之刑度實屬過重,請從新審酌量刑等語。
三、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參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於民國101年7月20日19時許,因另案遭通緝而主動前往警局歸案,經警於製作筆錄時詢問其前案出獄後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時地,供稱:其前案後就沒有再施用毒品等語(參101年度毒偵字第5488號卷第3至6頁,之後經檢察官對其傳喚而未到庭,至本件偵查終結為止,未有其他供述之內容,然其同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之情,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8月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參同卷第7至8頁),顯見被告於警詢之初未坦承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後,檢驗結果呈上開毒品代謝之陽性反應,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又案件繫屬本院後,其經傳拘無著而遭通緝,迄緝獲到案始坦承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等情,此經核閱本院101年度易字第3220號、106年度易緝字第62號卷宗無誤,質言之,被告僅係對已發覺之犯罪而於緝獲到案時自白犯罪,所為當與刑法自首之要件不合。是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其所為符合自首之詞,自無足採。
四、次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參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刑事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意旨)。是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後,又於94年間數度因施用毒品而遭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可徵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另案罪刑執行完畢後,未能徹底戒除毒癮,猶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觀諸原審判決量定之刑期,業已審酌被告前述施用毒品之矯治、執行紀錄,所為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以及其犯後態度、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刑上並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亦未有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被告上訴意旨指稱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之詞,亦無足採。
五、從而,被告提起本件上訴所執各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君偵查後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李俊彥
法官王凱俐法官游涵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上逸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90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詠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548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6年度易緝字第62號)合議庭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詠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詠禎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1年7月20日中午某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板橋火車站附近之旅館,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他案通緝,於101年
7月20日19時許,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到,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施用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三種;「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揭修正後之規定,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林詠禎前於9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3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8月23日釋放出所,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1年毒偵緝字第31號為不起訴處分。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4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43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再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9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次犯行雖距上開觀察勒戒完畢釋放時已逾5年,惟其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後,既已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依前開說明,已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法追訴,是本件檢察官提起公訴,核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對其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於101年8月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7頁至第8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業已供陳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方式,起訴書關於被告施用地點、時間、方式之記載容有未洽,應予更正,併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為供施用前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理由欄一所載之施用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並經減刑復定應執行刑後,接續執行之情刑,惟業於96年7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徒刑之執行完畢距本案被告施用毒品犯刑時間既已逾5年,與累犯規定不合,檢察官起訴書認應本件構成累犯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執行程序後,仍未能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雖經治療程序及刑罰執行程序,仍未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宋家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莉涵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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