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簡上字第54號上訴人 許滄殿 (死亡)住嘉義縣民雄鄉東湖村10鄰東勢湖承受訴訟人許 何秀芬 即許滄殿之繼承人
許卉君 即許滄殿之繼承人 許順德 即許滄殿之繼承人 許玉 即許滄殿之繼承人 許美娥 即許滄殿之繼承人被上訴人 廖清福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 許何秀芬 、許卉君、許順德、許玉、許美娥為許滄殿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許滄殿於106年8月21日死亡,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後,兩造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
二、經本院向戶政機關查明許何秀芬、許卉君、許順德、許玉、許美娥為被繼承人許滄殿之繼承人,有卷附嘉義縣民雄戶政事務所函及所附戶籍資料可以證明。該繼承人等應即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洪嘉蘭
法官馮保郎法官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日
書記官許庚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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