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17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抗字第17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1716號抗告人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交聲字第一五0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八日裁定(原處分案號:北監蘆裁字裁四六-C0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日晚間十時四十八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街與集美街一二六巷口前,經警攔檢稽查,因有「酒後駕車,酒測值超過0.25mg/l(測得0.43mg/l)」之違規行為,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員警,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製單當場舉發,且受處分人未經考領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於九十八年三月十六日以北監蘆裁字裁46-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三萬元,並吊扣受處分人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十二個月,施以道安講習等語。受處分人以吊扣駕照影響生計為由,聲明異議,經原審調查後,認原處分機關裁處受處分人吊扣其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十二個月之裁罰部分,漏未審酌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之修正意旨,因受處分人並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無從處以吊扣之處分,猶處分吊扣受處分人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十二個月,於法尚有未合。據此,原審法院將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部分予以撤銷。另原處分機關援引同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三萬元並施以道安講習,於法並無不合,此部分異議為無理由,均予以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謂:依照交通部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交路字第0九七00一五九九七號函略以: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雖應我國車○○○區○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五十三條規定有各類車種之駕駛執照,惟依同規則第六十一條規定,民眾已具備較低車類駕駛資格後,當其取得高級車類駕駛資格時,基於一人一照(汽車駕駛執照或機車駕駛執照)之原則,係應換發較高一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次按九十五年三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之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交通管理規定應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依法係應吊扣或吊銷其依前述規則第五十三條分類所領有之駕駛執照外,亦包括同規則第六十一條所准予駕駛較低級車輛之駕駛資格。惟九十五年三月一日施行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修正條文規定後,依修正條文規定,如駕駛人領有汽車及機車駕駛執照者,其若係駕駛汽車違規應受予吊扣駕照處分,當以吊扣其所領有憑以許可駕駛汽車行駛道路之汽車駕駛執照;若駕駛機車違規應受吊扣駕照處分,則吊扣其領有之機車駕駛執照。本案受處分人 陳君 係僅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且其駕駛機車於道路上已違反處罰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四款、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自應以其領有之駕駛執照為吊扣處分,以免推諉規避公路主管機關所裁罰之吊扣行政罰,請應維持原處分之內容云云。
三、按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規定,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
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不得駕車;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又汽車駕駛人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又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此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六十八條亦定有明文。
四、本院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甲○○於九十八年五月二日晚間十時四十八分許,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到規定標準以上,猶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道路,嗣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街與集美街一二六巷口前時,為警攔檢查獲,並經測試受處分人之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四三毫克,業已超出規定標準,此為受處分人所不否認,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在卷可參,是受處分人之上開交通違規事實,堪予認定。
(二)原處分機關據以對受處分人吊扣駕駛執照(普通小型車)十二個月部分之法令依據,依其移送書意見所載,固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而認受處分人於本件行為時,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僅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因而仍應吊扣其所領有之駕駛執照(普通小型車)十二個月。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僅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並未明定其駕駛執照之種類,而原處分機關亦未說明何以對於駕駛重型機車者,得吊扣其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理由。準此可認,有關吊扣、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效力與執行方式之法令依據,當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規定,而該條業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並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經行政院以院臺交字第0九五00八二八九八號令發布自九十五年三月一日施行(下稱修正後)。按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前(下稱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係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九十五年三月一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規定則係:「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經比較修正前後本條之規定,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之規定,已刪除「吊扣或」「吊扣」等字。易言之,本條已無規定「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效力與執行方式,而僅規範有「吊銷駕駛執照」處分之效力與執行方式。然觀其修正理由僅記載:「依原法條文,文中『吊扣或』三字刪除」等語,並無詳細說明何以修正之真正原因,惟探究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之立法意旨,交通部曾於九十三年八月十日以交路字第0九三000八二二七號函說明如下:「……二、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立法意旨說明如次:(一)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五十三條雖就汽車駕駛執照區分為小型車、大貨車、大客車、聯結車、輕型機車及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等,並於小型車以上駕駛執照再區分普通及職業部分,惟其係為應我我國車輛分類所為之區分,各類駕駛執照應考資格雖有一同之經歷需求,但其考驗及格,獲准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則為一致,亦即經處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不論是否為取得較高等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均無可持較低等級車種駕照再駕車行駛於道路之權利。
(二)關違反前述條例相規定致須接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意謂其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前述條例第68條規定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其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故前述條例第六十八條所指『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除係指前述規則第五十三條分類所指之駕駛執照外,亦包括同規則第六十一條所准予駕駛較低級車類之駕駛資格。三、另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三款對於申請汽車駕駛執照考驗者之經歷已有明文規定,即擬取得高一級車類駕駛執照者均須領有較低級車類駕駛執照相關期間之經歷,方具報考較高一級車類駕駛執照之資格,故有關前述規則第六十一條之規定,即係在民眾已具備較低級車類駕駛資格後,當其取得高一級車類駕駛資格時,基於一人一照(汽車駕駛執照或機車駕駛執照)之原則,其換發較高一級車類駕駛執照後,因其具備較低級車類之駕駛資格,故規定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上述說明請參考。」等語。易言之,立法者抑或主管機關均認為,違反本條例相關規定,致須接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其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故所吊扣或吊銷之駕駛執照包括「所准予駕駛較低級車類之駕駛資格」。
(三)然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之規定,及交通行政實務面之處理,實有違憲法上之平等及比例原則,更有侵害人民工作權或人格自由發展權之虞。理由如下:依據修正前本條例第六十八條之規定,造成違規者如受有吊扣、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不論其係駕駛何級車類違規,一律吊扣、銷其所持有「所有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亦即,於現行法令及交通行政實務所准許,持有小型車以上車類駕駛執照者,得駕駛輕型機車,如欲駕駛重型機車,須另行考領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現狀下,如駕駛人合法騎乘輕型機車而有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如其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即吊扣其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如未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即吊扣其自小型車以上之駕駛執照;至持有較高級汽車駕駛執照,駕駛較低級汽車而有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例如持有職業聯結車駕照,駕駛自小客車或輕型機車而有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則吊扣(銷)其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據此,雖一律吊扣、銷各級汽車駕駛執照之處分,固有避免行為人持較高級汽車駕駛執照,繼續駕駛較低級汽車或輕型機車之脫免違序行為,且原處分機關執行吊扣係命違規行為人於特定期日前繳送所持有之駕駛執照,執行吊銷即逕行註記,其執行吊扣(銷)之方式對於原處分機關顯然簡易、便捷且有利。惟如此作法,顯然無法通過憲法上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人格自由發展權之檢視,茲析述如下:
⒈以平等原則檢視:交通行政實務上區分汽、機車兩類執行
之所謂「兩照制」,亦即於分別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及小型車(以上)駕駛執照者,駕駛機車違規,只吊扣(銷)機車駕駛執照,不及於汽車駕駛執照之作法,反之亦然,固然適用於兩種駕駛執照均持有者,尚屬合理可行。惟貫徹此類作法,在欠缺某車級駕駛執照,而無照駕駛該車級者,例如僅領有重型機車駕照者,無照駕駛小型車以上車種違規,應不執行且亦無從執行吊扣(銷)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處分,因此種行為已依無照駕駛之違規而加以處罰,惟監理機關卻仍吊扣(銷)其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反之亦然。然如此處理顯有違「兩照制」原則,且相較於未領有任何車級駕駛執照者,如駕駛機車違規,即無從執行吊扣(銷)駕駛執照處分,而領有小型車以上車種駕駛執照者,無照駕駛機車酒後駕車違規,卻要吊扣(銷)其所持有之小型車以上駕駛執照,反之亦然。亦即,就駕駛機車而言,二者均屬「無照駕駛」,何以執行結果,卻有天壤之別,其間差別待遇之合理理由何在?未見交通行政機關提出足以令人信服之理由。
⒉以比例原則中之必要性原則及狹義比例原則,以及人格自
由發展權檢視:以本件為例,受處分人係駕駛重型機車有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何以要吊扣其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車之違規態樣,與是否仍得駕駛自小客車之行為有何必然關係?均未見原處分機關說明。如此作法顯係處罰「行為人」,而非處罰「行為」,已有違「處罰行為」原則,且更易落入國家評價人民品格之違憲危機。又如原處分機關所執之理由,僅係為防止駕駛人持較高級車種駕照,繼續駕駛較低級車種之漏洞,則道路交通主管機關首應檢討者,在於所謂「一人一照」原則是否妥適,何以換發最高級車種之駕駛執照時,即不能持有較低級車種之駕駛執照?再者,縱令維持「一人一照」原則,執行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方式,可以於駕駛執照上註記「不得駕駛特定較低級汽車」等語,以明駕駛人係駕駛何種車種違規,遭吊扣(銷)何種車種駕駛執照,如此駕駛人仍得駕駛其他車種,其侵害人民之方式,顯較一律吊扣(銷)持有各級駕駛執照之作法為輕。亦即,不問駕駛何種等級之汽車違規,一律執行吊扣(銷)所有各級車種駕駛執照之作法,已有違必要性原則,亦即侵害最小原則。再者,道路交通主管機關不論為處罰或預防,本應禁止行為人於一年內再駕駛重型機車之公益目的,卻選擇以侵害行為人在現今工商業社會生活中所不可或缺的駕駛行為權利,有違其依憲法第二十二條應受保障之人格自由發展權,致使行為人於一年內均無從駕駛普通小型車,此種以「大砲打小鳥」之處分,有違手段、目的不相當之狹義比例原則。是以就後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且未造成其他實害結果,竟強制行為人負擔如此鉅大的不利益,其違反比例原則及人格自由發展權情節,已不言可喻。
(四)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規定,當已排除「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之效力與執行方式。蓋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之規定,有如上所述諸多違反憲法及行政法上原理原則之處,方為立法者所提案修正,則此一修正自不可能僅有文字上之意義。本條修正後既已刪除「吊扣」等字,而僅餘「吊銷」等字,依「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應係明示排除「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之規定,而僅餘「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之規定,而限縮修正前條文之適用範圍。如此規定,兼顧重大違規之吊銷駕駛執照處分,駕駛人多係不宜再享有駕駛行為者,而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違規態樣相對輕微,解釋上不再一律執行各級車種駕駛執照之吊扣,使此類駕駛人仍保有駕駛其他車種之權利。如此解釋,方不致使本條僅有文字上變動之意義,亦符合立法者修法之意旨。
(五)依前揭說明,原處分機關在受處分人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時,吊扣受處分人其他種類之駕駛執照,雖可達成限制受處分人繼續駕駛重型機車之目的,惟亦同時限制受處分人駕駛其他種車輛之權利,使用之手段顯逾其所欲達到之目的,已欠缺比例性。又受處分人雖擁有其他種車輛之駕駛資格,惟其於酒後駕駛重型機車時,所造成用路安全之危險性,與僅擁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者所造成之危險性,並無不同,卻受到吊銷其他種類之駕駛資格之處分,相較一般擁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者僅吊扣其重型機車駕駛資格,顯係就相同案件為不同之處理。又受處分之違規行為係發生於000年0月0日,依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之規定,既已將「吊扣」部分刪除,駕駛人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故原處分機關於作成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就行為人所應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予以限定,僅應限制其駕駛重型機車之權利。是受處分人既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並為駕駛重型機車之憑據,而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倘原處分機關因而逕行吊扣受處分人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顯已逾越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之規範意涵及範圍,且對其工作權造成極大之損害,故受處分人此部分之異議理由,應屬可採。
(六)原處分機關之抗告意旨雖以上開理由置辯。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之修正意旨,係因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規定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且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惟為考量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銷或吊扣,失之過酷,對於人民工作與生活影響過鉅,有違比例原則,經與交通部協商後,乃將其中「受吊扣處分者,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部分之規定刪除。是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而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依修正後同法第六十八條規定並參照其上開修正意旨,應僅得吊扣違規或違法「當時駕駛車類之駕駛執照」,否則將造成同一違規或違法行為,因受處分人持有駕駛執照種類之不同,而異其處分之結果。況酒醉駕車行為係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以風險製造之立場觀之,並不因駕駛車輛種類之不同,而有所差別,但從風險實現之觀點而言,酒醉駕駛車類之不同,其對於交通安全衍生之實害結果也有所差異,如駕駛人駕駛低一級之車類違反本條例之規定時,不論其所造成之實害結果,而一律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之各類駕照,亦有違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本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七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四0號討論暨審查意見參照)。是參諸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之修正過程與修正理由,行為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之違規行為,須吊扣駕駛執照時,應僅能吊扣行為人違法或違規當時駕駛車輛所憑之駕駛執照,不得再吊扣行為人所持有、與駕駛違規車輛無關之其他各級車類駕駛執照。復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規定,既已刪除「吊扣」等字,而僅餘「吊銷」等字,依「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該條應係明示排除「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之規定,而僅餘「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之規定,而限縮修正前條文之適用範圍。如此規定,兼顧重大違規之吊銷駕駛執照處分,駕駛人多係不宜再享有駕駛行為者,而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違規態樣相對輕微,解釋上不再一律執行各級車種駕駛執照之吊扣,使此類駕駛人仍保有駕駛其他車種之權利。如此解釋,方不致使本條僅有文字上變動之意義,亦符合立法者修法之意旨。是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規定,應認當已排除「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之效力與執行方式。是本件受處分人持高一級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低一級之重型機車,經核應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規定之適用,則抗告意旨所陳,均屬誤解法律。
(七)又據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狀內容可悉,受處分人於本件僅就原處分諭知關於吊扣其駕駛執照(普通小型車)十二個月部分聲明異議,而就原處分諭知其呼氣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所處以罰鍰三萬元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並無異議,故受處分人既已就原處分機關所為之原處分諭知關於處罰種類不同而在客觀可分之裁處罰鍰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之裁量,既為甘服,則此部分之裁量即屬合法適當,自堪認定,原審不再審酌於此,自無不合,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於上述時地駕駛重型機車而有呼氣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惟受處分人既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且又欠缺相關法令依據可對之處以吊扣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已如前述,本應無從處罰,然原處分機關就此部分竟對受處分人處以「吊扣駕駛執照(普通小型車)十二個月」之處分,顯有違反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之規定,更欠缺得以吊扣受處分人其他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之法令依據,而有違法律保留原則,更係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人格自由發展權。是以原處分機關就此部分自構成裁量濫用而屬違法,故應認受處分人此部分之聲明異議為有理由。原審調查後同此認定,對此部分處罰種類不同而在客觀上可分之違法裁量予以撤銷並改諭知不罰,核無不合。原處分機關之抗告意旨以有效嚇阻酒後駕車行為及維持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公正性等理由,認應吊扣較高等級駕駛執照云云,未能參酌上開立法過程與旨趣,並影響人民工作權,尚不可採,難認其抗告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陳玉雲法官鄭水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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