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原交簡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桃原交簡字第33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良貴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2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薛良貴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無駕駛執照」更正為「明知其無機車駕駛執照,不得無照駕駛車輛」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由行政院指定於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修正後則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1,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從「應」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修正為可依具體情節加以審酌是否加重之「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是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據此,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經查,被告薛良貴於案發時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等情,有車籍資訊系統-駕籍查詢結果列表為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999號卷【下稱偵卷】第49頁),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本院考量被告未領有合格有效駕駛執照卻仍駕駛車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使告訴人 陳玫玲 受傷,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
而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5頁),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其刑有前揭加重及減輕之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無駕駛執照,竟仍
騎乘機車上路,貿然闖越紅燈而肇事,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所為自應非難。復衡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及程度、其之行為造成告訴人之傷勢情形、坦承其駕駛行為有過失之犯後態度、警詢時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至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 官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羅鎰祥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277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776號被告薛良貴男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桃園○○○○○○○○○)現居桃園市○○區○○街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良貴無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9月7日上午8時33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暫停在桃園市大園區大觀路與潮音路1段路口之機車待轉格,本應注意行車應遵守交通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直行往潮音路1段方向行駛,適陳玫玲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觀路往大園方向直行而來,雙方遂發生撞擊,致陳玫玲人車倒地,受有胸部、背部、左髖、左膝挫傷之傷害。嗣薛良貴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玫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良貴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玫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蒐證照片、本署勘驗筆錄暨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監視器影像光碟、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慧安 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汽車行經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參照)。本件被告未注意上情,騎乘機車撞及告訴人,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至明;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害,足徵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無駕駛執照騎乘機車,因而致人受傷,請審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另被告於其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本件車禍肇事駕駛,自首並接受裁判乙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並請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予以先加後減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
檢察官呂象吾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書記官姚柏璋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28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